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1民初7040号
原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气象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47497502Y。
法定代表人:曾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玉,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10月23日起担任重庆博海公司云南分公司经理,**担任重庆博海公司云南分公司经理期间,与原告博海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城中村改造回迁工程6#地块IIl标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独立核算。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与原告博海公司之间成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合同利益是计算方法相对固定的内部承包盈余,或承担亏损相应的债务。但因**管理不善引起工程停滞,内部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因**不配合办理内部承包盈亏结算手续,根据原告博海公司核算,**内部承包期间因欠付劳务费、材料款、借款、利息,以及应承担的管理费、税金、审减审计费等,应承担工程亏损债务54478674.26元。**内部承包云南中豪公司发包给博海公司的城中村改造回迁工程6#地块III标工程,约定自负盈亏。**内部承包期间造成城中村改造回迁工程6#地块III标(前期)工程亏54478674.26元,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与**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本案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前发生的事实引发的诉讼,应由贵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城中村改造回迁工程6#地块III标”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损失54478674.2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以(2018)渝0111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经本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今正常经营,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本案为合同纠纷,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官渡区,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地亦在昆明市官渡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引发纠纷,但仍涉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因案涉工程多起诉讼在云南法院审结;故本案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实际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余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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