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移送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1民初7047号
原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气象坡1至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47497502Y。
法定代表人:曾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玉,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原告职员。
被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V标R标段”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损失4699137.75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9年10月23日起一直担任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理。**在担任经理期间与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内部承包“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V标R标段”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独立核算。具体约定如下:1.**内部承包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V标R标段”工程的施工管理,约定自负盈亏;2.**内部承包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V标R标段”前期工程亏损4699137.75元,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3.**、***系夫妻,被告***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原告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本案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前发生的事实引发的诉讼,应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以(2018)渝0111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经本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今正常经营,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本案为合同纠纷,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官渡区,且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地亦在昆明市官渡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引发纠纷,但仍涉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因涉案工程多起诉讼在云南法院审结,故本案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实际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大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群
书记员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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