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93号三木大厦五层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17300625R。
法定代表人:翁家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荣,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XX新村361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78473231W。
法定代表人:曾丽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气象坡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47497502Y。
法定代表人:曾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公司)、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荣、被上诉人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20)闽0402民撤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2.—、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重庆大足区法院生效判决内容断章取义,罔顾***、博海公司之间“以房抵债”的债假、房假之事实;罔顾***、博海公司共同编造的因博海公司未还300万元借款就以从众祥公司抵来的案涉房产再“以房抵债”给***之事实。(一)所谓300万元借款,系无真凭实据的虚假借款。1、***、博海公司双方无异议的300万元借款,无真凭实据。***和博海公司没有亲自到庭说明,其代理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等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因而,不能认定***、博海公司之间3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2、唯一证实***、博海公司之间发生300万元借款的《收条》中记载博海公司在“以房抵债”前已还清借款,同时也记载***、博海公司提前9个月知道众祥公司以案涉房产抵工程款给博海公司。众祥公司以案涉房产抵工程款给博海公司的时间,系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价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一审判决记载博海公司认为“已将抵偿的案涉店面于2018年10月25日已抵给了***”。然而,2017年11月23日詹联灶(***的丈夫)向博海公司出具的《收条》记载“兹有詹联灶收到还款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碧项目部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11月30日),共计人民币叁佰壹拾肆万壹仟零柒拾伍元整(Y)3141075元(含利息114万元)。现已还清以上所有借款及利息。本人同意XX栋负一层854#、858#两车位,XX栋1#、2#、3#共叁个商铺由我妻子***为指定认购人”。***的丈夫詹联灶竟然能提前9个月知道众祥公司会以案涉房产抵工程款给博海公司,这说明《收条》系假证。如果说詹联灶书写“以房抵债”文字内容是2018年8月13日众祥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价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之后添加的话,那么2017年11月23日詹联灶向博海公司出具的《收条》明确现已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那就说明***、博海公司双方“以房抵债”虚假。3、在重庆博海公司破产重整债权申报期间,***没有申报300万元借款债权,不符常情常理。重庆市大足区法院(2018)渝0111破申7号、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记载:2018年8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法院受理博海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9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法院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博海公司的管理人;2018年11月22日,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公布了博海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表;2019年5月28日,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公布了博海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表(确定)。然而,在博海公司破产重整债权申报期间,***没有申报300多万元借款债权。4、博海公司管理人答复一审法院函询“关于2015年3月15日前,博海公司向詹联灶借款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还款凭证以及2015年12月31日尚欠詹联灶300万元所有凭证材料问题”明确:“管理人查看博海公司财务凭证,并未找到相关资料”。(二)众祥公司与博海公司之间原先确有约定工程款“以房抵债”,但后来双方通过诉讼解除全部“以房抵债”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不在解除的范围内”,对重庆法院生效判决的断章取义。按照***与博海公司的说法,根据2018年8月13日众祥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的《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价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博海公司用抵工程款抵来的XX栋1#、2#、3#的案涉店面,抵付之前其向***的借款。其实,根据博海公司举证的重庆大足区法院生效判决记载:其一、原告博海公司两次向众祥公司提出解除《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价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第一次是“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未按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抵付工程款的商业铺面和车位的手续,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及不动产产权等登记手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价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的通知”;第二次是2019年1月24日博海公司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抵工程款协议书》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其二、众祥公司因拖欠工程款将房产(含涉案房产)抵给博海公司,具体用于抵付的商业店面与车位、价格等事项,记载在双方签订的《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价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第二、四、五条及附件2《抵工程款店铺明细表》。其三、博海公司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包括“判令确认《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价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第二、四、五条已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其四、在《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价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甲方应付工程款金额的核对以及配合办理抵付工程款的商业铺面和车位的手续,众祥房产已经将抵债的16个商铺中的13个商铺出租给案外人,导致该13个商铺不能交付,且已经抵债的22个车位和3个商铺(合计抵付工程款5481075元)至今未为受让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众祥房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价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以房抵债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无法实现,博海建司于2019年1月20日向众祥房产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五、判决确认博海公司与众祥公司签订的《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价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第二、四、五条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既然,此前博海公司起诉确认解除与众祥公司之间“以房抵债”的合同条款,已经得到了重庆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之后博海公司因未还300万元借款就以从众祥公司抵来的案涉房产再“以房抵债”给***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不在解除的范围内”系断章取义。(三)博海公司以从众祥公司抵来的案涉房产再“以房抵债”给***,两个多月相差49350元,尚处破产状态的博海公司“高价进、低价出”进一步佐证其与***“以房抵债”虚假。一审判决查明“2018年8月13日,众祥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众祥公司将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层××号店面以870675元、870675元、1159725元抵欠博海公司的工程款……2018年10月25日,众祥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一层3号店面以1110375元由众祥公司转让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纠正梅列区法院(2020)闽04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对尚处破产状态的博海公司违法通过“以物抵债”涉案房产来个别清偿***的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一审判决记载博海公司认为“已将抵偿的案涉店面于2018年10月25日已抵给了***”。然而,此前的2018年8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法院受理博海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9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法院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博海公司的管理人。因而,博海公司与***之间发生“以物抵债”涉案房产,明显属个别清偿***债务,违法无效。三、一审判决程序本身严重违法,对尚处破产状态的博海公司,没有通知管理人代表博海公司参加诉讼,同时也未纠正梅列区法院(2020)闽04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存在的同样错误且该案还遗漏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参加诉讼。《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本案中,2018年8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法院受理博海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9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法院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博海公司的管理人。然而,一审判决不作审查错误以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旭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鸿参加诉讼,这有悖于法。上诉人诉求撤销的梅列区法院(2020)闽04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存在同样错误。其实,***、众祥公司买卖标的物涉案房产早于2019年8月7日就被诉讼保全,查封期限2019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查封原因系众祥公司长期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故上诉人起诉众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一并诉讼保全了众祥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上诉人与***、众祥公司之间的案涉房产合同纠纷一案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但该案还遗漏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参加诉讼。
博海公司辩称,1、一审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三木公司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的房产交易发生在2018年10月25号,而三木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7号,没有侵犯到三木公司的合法权益。3、对300万借款的事实作出说明,债权人、债务人均认可此债务,事件事实清楚,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三木公司要求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博海公司承担举证的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300万收条经过一审法院调查及当事人核实收条上体现的2017年实属笔误。博海公司与联营管理人曾宪鸿已陈述清楚,该债权具有特殊性,不存在三木公司所说的情况。关于三木公司陈述在博海公司以物抵债违法、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从2018年10月1号出具的201810111号6-2决定书准许博海公司在管理人金路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足以看出博海公司的行为合法,是有法律依据的。
***、众祥公司未作答辩。
三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23日,***的丈夫詹联灶向博海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还款人博海公司徐碧项目部的借款及利息3141075元,本人同意XX幢负一层854#、856#两车位,XX幢1#、2#、3#共三个店铺由我妻子***为指定认购人。”
二、2018年8月13日,众祥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众祥公司将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层××号店面以870675元、870675元、1159725元抵欠博海公司的工程款。众祥公司根据博海公司指定将商业店面及车位登记至指定人员名下。
三、2018年10月25日,众祥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一层3号店面以1110375元由众祥公司转让给***。2018年10月25日众祥公司进行了情况说明,内容为:“购买人***于2018年10月25日与我司签订了梅列区XX新村XX幢一层3号店,合同总价为1110375元,合同编号为:×××06,房子是以抵欠款的形式销售,望贵中心给予支持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四、2020年4月13日,博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公司博海公司与***之间因借贷关系,用众祥公司房产抵扣债务,***与众祥公司签订书面购房合同,***所有购房款项已经在本公司与众祥公司结算款中实际抵扣……”
五、2019年1月24日,博海公司起诉众祥公司,1.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抵工程款协议书》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2.众祥公司向博海公司支付XX新城XX地块1#、2#,XX地块1#、2#、3#、4#、5#楼工程以及XX新城XX地块二期6#、7#、8#、9#、10#、11#、12#、11#楼工程工程款32841533元。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渝011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查明,截止2019年8月31日,只有XX栋1#、2#、3#商铺抵付给博海公司。2020年4月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六、2019年8月7日,一审法院根据三木公司申请查封了众祥公司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层××号店面。
七、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经抵债的22个车位及3个店铺,合计抵债5481075元,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一层3号店面就是其中之一。
八、2020年3月18日,***起诉众祥公司,要求众祥公司为***办理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一层3号店铺房屋所有权证并开具房款为111037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2020)闽04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博海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用众祥公司房产抵扣债务,***所有购房款已在博海公司与众祥公司房产的结算款中实际抵扣。2.2018年10月25日,***与众祥公司就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一层3号店铺签订合同,约定店铺总价款为1110375元,众祥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
九、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价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已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但判决书中主文载明:“已经抵债的22个车位和3个商铺未为受让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十、博海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关于2015年3月15日前,博海公司向詹联灶借款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还款凭证以及2015年12月31日尚欠詹联灶300万元所有凭证材料问题。管理人查看博海公司财务凭证,并未找到相关资料。经管理人向博海公司财务总经理陈任平核实,陈任平陈述因徐碧新城项目系博海公司与曾宪鸿之间的联营项目,该项目由曾宪鸿自行独立核算,故相关的资料均存放在该项目的项目部上,并未存放于博海公司处。另陈任平陈述,该项目部原财务负责人李燕已离职多年且博海公司没有其联系方式,博海公司不清楚詹联灶借款及凭证是否在项目部。二、博海公司提供的2020年11月6日加盖‘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清单》,经管理人核实,《证据清单》上加盖的印章系真实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木公司要求撤销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得到支持?2018年8月13日,众祥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众祥公司将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一层3号店面以1159725元抵欠博海公司的工程款。由于博海公司与詹联灶存在借款关系,博海公司将众祥公司抵偿给其的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一层3号店面抵偿给詹联灶,詹联灶要求博海公司将抵偿的店面过户到其妻***名下。2018年10月25日,众祥公司为***办理了合同编号为:×××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众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与众祥公司签订了梅列区XX新村XX幢一层3号店是以抵欠款形式销售,合同总价为1110375元”。2019年1月9日,众祥公司文件批阅单载明:“XX幢1#、2#、3#商业店面为抵偿博海公司工程尾款的抵偿物,现经博海公司同意由詹联灶与众祥公司办理转让手续,并于2019年1月15日前移交该叁间店面。”该店面已交付***。2019年1月24日,博海公司起诉众祥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抵工程款协议书》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博海公司支付XX新城XX地块1#、2#,XX地块1#、2#、3#、4#、5#楼工程以及XX新城XX地块二期6#、7#、8#、9#、10#、11#、12#楼工程工程款32841533元。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渝011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因三木公司诉众祥公司一案,2019年8月7日,一审法院根据三木公司申请查封了众祥公司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层××号店面。***2020年3月18日起诉众祥公司的(2020)闽0402民初627号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博海公司与众祥公司签订的《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抵工程款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于2019年10月8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但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一层3号店面被认定为已抵偿了众祥公司欠博海公司工程款。从博海公司2020年4月13日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所有购房款项已经在博海公司与众祥公司结算中实际抵扣,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一层3号店面不在解除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众祥公司用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一层3号店铺抵偿了欠博海公司工程款。博海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并出具情况说明进行了证实。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闽0402民初627号判决书,确认***、众祥公司、博海公司三者之间已构成债权转移,***与众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理由,判决众祥公司向***开具111037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于2021年1月1日为***办理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一层3号店铺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三木公司关于“以***、众祥公司、博海公司相互串通,隐瞒真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三木公司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闽04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的主张,由于众祥公司将案涉房屋于2018年8月13日已经抵偿给博海公司,且得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的确认,而三木公司与众祥公司的案件发生在该抵偿协议之后,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众祥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三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3元,由三木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除三木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渝0111民初895号该案中查明,截止2019年8月31日,只有XX栋1#、2#、3#商铺抵付给博海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经抵债的22个车位及3个店铺,合计抵债5481075元,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一层3号店面就是其中之一。”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错误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外,还需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程序和实体等条件要求。本案中,三木公司主张众祥公司长期拖欠其工程款,请求撤销原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2020)闽04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与众祥公司合同纠纷,三木公司并非该案所涉纠纷的合同主体,对该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与该案处理结果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情形。三木公司主张其与***与众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木公司提出撤销(2020)闽04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众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福建省梅列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2民撤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起诉。
上诉人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3元予以退还;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3元退还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程哲明
审判员  林玮玮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思宇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