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保管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1执异124号
 
案外人:云南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水塘坝社区毛家碉村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NH75NOP。
法定代表人:廖梦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代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739391。
申请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气象坡1至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47497502Y。
法定代表人:曾旭,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博海公司)与被申请人**保管合同争议诉讼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云南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久华公司)向本院申请依法裁定撤销(2021)渝0111执保178号之三裁定以及依法裁定解除对久华公司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久华公司称,久华公司不是博海公司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执行法院无权查封、扣押、冻结久华公司的财产。博海公司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1执保178号之三裁定,未经实体审查径行“以裁代审”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保全执行裁定应当依法撤销。
经审查查明,因申请人博海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案涉塔机所获租金收益70万元予以冻结,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博海公司的补充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立(2021)渝0111执保178号之三予以保全,裁定云南鼎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鼎森公司)暂停支付久华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款70万元。
另查明,博海公司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立即返还本诉原告所有的塔式起重机4台等;2.**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及相关配件占用费约636000元;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及相关配件占用费约387472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渝011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塔式起重机4台返还本诉原告博海公司;驳回本诉原告博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该判决现未生效。
又查明,久华公司提交的与鼎森公司《建筑起重机械承揽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久华公司和鼎森公司,久华公司非(2021)渝0111民初1535号案件的当事人,鼎森公司租金支付对象为久华公司,而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本院对**对他人享有的收益可采取冻结措施,但结合本案,鼎森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对象为久华公司,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厘清久华公司与**的关系,至少鼎森公司对**而言属次债务人,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法律仅规定可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采取措施,并未规定可对次债务人采取措施,法院对到期债权及收益采取执行措施仅能到达债务人这一层面,而不能层层向下追。
综上,本院(2021)渝0111执保178号之三裁定书确有不妥之处,久华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渝0111执保17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二、解除云南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云南鼎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70万元租金收益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林  海
审  判  员   黎朝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天萧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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