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冯文湘诉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案件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博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龙泉驿区柏合镇的成都大运汽车检测返修车间修建和厂区门卫房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博海公司建设施工。博海公司授权被告***与成都大运公司签订该合同。后被告***、蒲东从被告博海公司处分包上述工程,组织施工队进行了修建,现已交付成都大运公司使用。被告**对各施工班组的工作量及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应支付水电安装班组劳务费345130元。但三被告却一直拖欠上述费用,其中拖欠原告冯文湘53520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蒲东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3520元,被告博海公司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海公司辩称:被告博海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计算标准、方法、金额均有异议。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施工,根据博海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当由***负责清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从***处分包案涉工程,是独立承担责任的项目。为了避免缴纳管理费,***与蒲东之间未签订分包合同。***对**的结算支付是严格按照甲方的支付方式支付。且赵小林已经垫支部分材料款。原告施工队的情况***并不清楚,人员是**请的,对于**与原告之间的工程量及工程内容***均不清楚。原告自身没有核实其相关的工程量以及具体的结算工资。本案的责任应由蒲东独立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博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将位于龙泉驿区柏合镇的成都大运汽车检测返修车间修建和厂区门卫房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博海公司建设施工。被告博海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被告***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分包给被告**。另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该工程的水电安装,组织人员施工,并与**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系***招用的水电安装班组施工人员。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班组结算单、浦东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蒲东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未能就此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蒲东支付其劳务费及被告博海公司就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