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18民初13601号
原告上海汇益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大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对账询证函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部门终止鉴定。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保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其在询证函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部门终止鉴定,由此造成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负。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对账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原告2019年5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油动机等产品,原告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询证函,被告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结欠原告货款1,241,732.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对账询证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西安大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益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41,732.40元;二、被告西安大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汇益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41,732.4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志毅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