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5551号
原告:上海汇益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保中,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韩佑均,董事长。
原告上海汇益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汇益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人民币274,700元、利息19,955.58元、差旅费5,325.78元(1,775.26元X3人次)、律师费18,600元,以上共计318,581.36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8,581.36元为本金,自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开展电厂维修业务合作,被告收到货物后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未付款。后原告寄送催款函,并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约定了协商不成,则提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诉讼,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2号机油动机返修项目合同》,其中第十四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越
书 记 员 汪 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