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7102号
原告:***,女,1964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益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保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汇益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益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保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842.70元(含护工费1,087.50元)、误工费13,630.50元、护理费1,483.50元(1,200元/月计算2.5个月-429-1,087.50)、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15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1日上午5时30分许,原告在无名机耕路骑电动自行车时,适遇被告遗留在现场的一根树枝,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汇益公司辩称,对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车速过快,自行摔倒,并未与树枝发生碰撞,而且路上的树枝不是被告遗留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律师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等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20年3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腾富路XXX号厂区西侧无名机耕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遇被告汇益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下午在该地址修剪树枝并遗留在现场的一根树枝,原告驾车未撞到该树枝,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汇益公司未经允许,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和汇益公司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治疗9.5天,共花费医疗费24,452元,支付护工费1,087.50元(7.5天)。
2021年2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误工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3,630.50元(4,577元/月计算6.5个月-16,120元),并提供原告与上海青浦区***人家服务中心签订的《居家养老护理员聘用合同》复印件、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银行流水。被告认为,聘用合同无原件,不予认可,银行流水显示工资不固定,应该是临时劳务,与聘用合同无关联,聘用合同对工资也无约定,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确认事发前一天该公司在厂区内修剪树木,涉案树枝当天修剪后并未完全脱离树干,而是树叶朝墙外,树枝朝墙内与树皮相连搭在围墙上,何时完全脱落本公司不清楚,修剪树枝的位置与事故发生时树枝所在位置有七米距离,说***被移动过,被移动的原因本公司不清楚,原告车速过快,且未与树枝发生碰撞,故认为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确有修剪树枝的行为,被告应妥善处理修剪掉的树枝,不能说树枝掉落后就与被告没关系了,所有人应承担管理责任,即使树枝被移动,被告也应承担没有妥善管理的责任,事故原因一是原告车速快,二是被告将树枝遗留在路上,被告未在收到责任认定书三天内提出复核,本案应按交通事故赔偿原则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汇益公司未妥善处理修剪掉落的树枝,遗留在道路上,对交通通行构成一定安全隐患;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经过该路段时车速过快,未谨慎驾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青浦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如下:一、医药费,扣除原告计算在内的护理费,原告主张23,755.2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认一期治疗误工费8,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本案中暂不处理;三、护理费1,483.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1,087.50元,一并计入,合计2,571元(含后续治疗);四、营养费4,200元(包含后续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伤残赔偿金,按72,232元/年计算,合计144,464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9.5天,合计190元;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八、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适当赔偿,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十、二次手术医疗费,该费用尚未产生,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201,730.20元,由被告汇益公司赔偿50%即100,865.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汇益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86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5元,减半收取计2,497.50元,由原告***负担1,339元,被告上海汇益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王 菲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