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11民初14226号
原告: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大明道(泰和都市工业园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成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光强,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悦民,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安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佟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