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406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广东路**、前进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722249。
负责人:王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群,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萍,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9月14日出生,住,住天津市南开区/div>
被告:***,女,汉族,1956年9月21日出生,住,住天津市南开区/div>
被告: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工业园星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643299811。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被告***、被告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被告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11342.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3月17日的罚息15036.45元,以及自2020年3月1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付);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如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广场××号楼××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被告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即原告,授信申请人即被告***。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42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6年9月19日起到2026年9月1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鉴于***向授信人申请授信额度142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订了编号为8160913450006号的授信协议。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广场××号楼××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1日,被告***签署声明,自愿以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广场××号楼××号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2016年9月1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借款人即被告***,贷款种类为小微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142万元。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6年9月19日起到2019年9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不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目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将贷款142万元划入天津荣兴凯盛电热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北城支行开立的账户0302********的账户。截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1342.55元、罚息15036.45元。
被告***、被告***、被告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流水、贷款基本信息及逾期清单、律师费发票、来账回单、个人贷款法律服务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零售贷款申请表》系借款申请人单方意思表示,被告***、被告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零售贷款申请表》中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以及借款人经营实体处签字和盖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述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对被告***的涉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合意,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涉诉抵押权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息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被告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被告***涉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其诉请的共同还款责任仅提供了《零售贷款申请表》。虽然被告***在《零售贷款申请表》中借款申请人签字栏处签字,被告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零售贷款申请表》中借款人经营实体处盖章,但是该申请表为单方意思表示,系借款合同成立过程中的邀约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双方签订合同时成立。而上述二被告未在《个人授信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零售贷款申请表》不足以证明被告***、被告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对涉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11342.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20年3月17日的罚息15036.45元,及自2020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罚息、复利(按涉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3000元;
四、如果被告***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广场××号楼××门602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1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蔡常余
人民陪审员  严晓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闫炳宇
书记员张冬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