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22民初720号
原告:盂县东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盂县法学会工作人员。
被告:盂县苌池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盂县东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盂县苌池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东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盂县苌池镇***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59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街巷油路工程补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村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工程;(2)工程工期: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1日;(3)施工工艺:路面面层施工前要喷洒粘结沥青(30%乳化沥青—透层油)。根据实际情况,路面面层平均为压实5CM厚AC—13沥青混凝土;(4)工程量为5500平方米,每平米60元,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实际丈量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除交通局补助资金外,不足资金部分由被告负责筹集,以上不包括资料费。(5)工程质量标准按《公路工程评定标准》。(6)结算及付款:被告按照项目工程合同投资积极筹措资金,根据工程进度和现场签认后工程量,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要首先支付原告壹拾万元(1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2017年元旦前再支付壹拾伍万元(150000元),2017年春节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拨付到位,达到工程款的100%。其它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如期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确认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油路面积:5890平方米×60元=353400元;清理原有路面:三轮车9台班×260元=2340元;农用车8台班×300元=2400元;挖机5小时×130元=650元;装载机2台班×250元=500元;人工130个×110元=14300元;总价格:373590元(叁拾柒万叁仟***拾元整)。至今被告支付原告320000元,尚欠原告53590元工程款未付,对此,被告以至今困难为由至今不予给付。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街巷油路工程补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村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工程;(2)工程工期: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1日;(3)施工工艺:路面面层施工前要喷洒粘结沥青(30%乳化沥青—透层油)。根据实际情况,路面面层平均为压实5CM厚AC—13沥青混凝土;(4)工程量为5500平方米,每平米60元,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实际丈量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除交通局补助资金外,不足资金部分由被告负责筹集,以上不包括资料费。(5)工程质量标准按《公路工程评定标准》。(6)结算及付款:被告按照项目工程合同投资积极筹措资金,根据工程进度和现场签认后工程量,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要首先支付原告壹拾万元(1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2017年元旦前再支付壹拾伍万元(150000元),2017年春节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拨付到位,达到工程款的100%。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油路面积:5890平方米×60元=353400元;清理原有路面:三轮车9台班×260元=2340元;农用车8台班×300元=2400元;挖机5小时×130元=650元;装载机2台班×250元=500元;人工130个×110元=14300元;总价格:373590元(叁拾柒万叁仟***拾元整)。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20000元,尚欠原告53590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农村街巷油路工程补充合同》《***村通油路结算单》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街巷油路工程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53590元,应承担及时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盂县苌池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盂县东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盂县苌池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应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