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耀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耀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03民初819号
原告:安徽耀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与解放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
原告安徽耀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666368.36元整及利息16108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请求判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施工六安市金安区金马商贸城项目,后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同年12月,**代表原告与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钢管、扣件、接头等,并约定了相关费用和丢失赔偿标准。**在施工过程中丢失大量租赁物,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金安区法院起诉,最终导致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2016年5月23日,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负责退还钢管105000米中的50000米,**负责退还下余的55000米,此后,**将约定的钢管退还给了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而**负责退还的钢管没有退还,导致原告受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答辩人将金安区金马商贸城二、三标段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双方系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只能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答辩人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因管理失误导致钢管、扣件、接头等材料丢失,2016年5月23日答辩人、**以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是作为雇主的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管不当的一种责任方式,该协议书系内部协议,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答辩人、被告**以及案外人**系共同施工关系。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答辩人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其与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将**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金额超过实际的偿付金额,诉请的利息无任何依据,被答辩人与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生效判决后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协议中明确约定,打包支付给甲方材料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计为1300000元,协议的第一条也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嗣后,被答辩人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出现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也就不会出现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被答辩人现要求被告赔偿的1666368.336元与被答辩人实际偿付的1300000元不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既无代付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不应被支持。3、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向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应在诉讼中予以剔除。综上,被答辩人诉请金额与实际不符,诉请利息不明确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耀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原告将金安区金马商贸城二、三标段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了施工内容、期限、工程价格等。
2、租赁合同书、验收单。证明被告代表原告与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约定从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钢管、扣件、接头等,并具体约定了服务费、价格损坏赔偿标准等,后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
3、民事判决书、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因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起诉原告,经金安区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相应的服务费、返还或赔偿租赁物、租金以及违约金,判决后,原告与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还款协议。
4、记账凭证、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偿付了相应的服务费、返还或者赔偿租赁物、租金以及违约金。
5、协议书。证明金马商贸城项目钢管脚手架工程由**、**、**共同承包,被告未退还租赁物,导致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合同相对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合同主体一方(承租方)是本案的原告,**是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二是从二次转租的验货单上看,承租方是“金马商贸”,发货人是**,承租人既不是**,更不是**,不能证明原告所租赁的租赁物系给本案被告使用。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履行生效判决是自己的义务,而不能归责于他人;原告已履行完毕《分期还款协议》,实际支付金额1300000元,与本案的诉请标的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部分转账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证据三相矛盾。首先,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有五笔合计金额为1666368.36元,与协议约定和原告实际支付的1300000元不符;其次,2016年12月5日付的60520元和2016年12月12日付的305848.36元,是原告支付六安一中项目的费用,不是案涉的金马商贸城项目的费用,该事实原告在(2016)皖150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五行中自述的很清楚,这一事实也被该生效判决所确认(判决书第五页开头);再次,原告与兄弟架业公司(即出租方)在生效判决后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2日,协议中明确约定“打包支付给甲方材料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130万元。”,且在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在上述五宗转款记录中,前两宗付款发生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印证了该款系支付六安一中项目租赁费用,后三笔转款是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了1300000元,没有出现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违约情形,因此也就不会出现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原告的主张超过了实际偿付金额,也与其它证据相矛盾。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和原告无关联性,其来源不明,没有提供原件,内容没有经协议当事方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使用了租赁物;如果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是**、**、**签订,即使**没有履行,也是**向**追究,和原告没有关系,该协议不能证明**、**、**系共同施工关系。
被告**未作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是被告**与原告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书,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将金安区金马商贸城二、三标段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证据2的租赁合同书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的验收单是被告**租赁钢管后交接手续,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证据3是法院生效判决书和原告与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判决书达成的还款协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300000元的事实。原告证据4的第一笔、第二笔记账凭证、汇款凭证是在原告与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判决书达成的还款协议之前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后三笔付款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是被告**与被告**及**之间的协议,不能证明**应向原告承担责任,且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30日,原告耀诚公司与被告**签订二份合同,原告耀诚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安区金马商贸城二、三标段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以原告耀诚公司名义与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管和钢管扣件等,用于金安区金马商贸城二、三标段脚手架工程。后被告**未全部归还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管和钢管扣件等,亦未付清租金,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六安市金安区法院提起诉讼,六安市金安区法院判决耀诚公司返还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钢管等或赔偿1030496.8元,支付服务费及租金1242644.06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租金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止,赔偿违约损失87258.07元。判决生效后,耀诚公司(乙方)和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16年12月23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协商,甲乙双方对已生效的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内容进行计算后,乙方同意打包支付给甲方材料租赁费、违约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计13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分期付清以上费用的要求,具体内容如下:一、在本协议书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6日前乙方支付甲方90万元;2017年3月31日前乙方支付余款30万元。…”,之后,耀诚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付1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90万元,2017年3月29日付30万元,履行完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耀诚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安区金马商贸城二、三标段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应当对在该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钢管等损失赔偿费、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责任,因被告**用原告耀诚公司名义与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导致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原告耀诚公司,由原告耀诚公司承担了民事责任,现原告耀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耀诚公司实际给付的为准,原告耀诚公司诉请的1666368.36元中有二笔款计366368.36元是在原告耀诚公司与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之前支付的,与本案无关,原告耀诚公司实际给付的金额为1300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耀诚公司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耀诚公司付完赔偿款的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原告耀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耀诚公司13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耀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耀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0元,减半收取计10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