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7民初2016号
原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委会贤寮村(佛山一环北侧、广珠铁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65166036B。
法定代表人:赵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275460A。
法定代表人:吴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652409.5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滞纳金(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为212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广明高速公路广州段SG07标项目经理部”订立了《预制小箱梁承包合同》,同年10月10日,再订立《预制小箱梁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制小箱梁加工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前述服务,合同含税总价款为9075426元,不含税总价款为8712409.55元,但被告尚欠652409.55元(不含税)未予支付。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当中,第三条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利率3倍计算,而不是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且原告认为起算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但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款的规定,延迟支付30天以上,才开始计算超期滞纳金,据此滞纳金起算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4日。所以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率按照2014-2017的年利率0.35%计算。原告要求支付余款652409.55元,没有双方财务出具的未结算款确认函作为依据。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预制小箱梁承包合同》、《预制小箱梁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确定小箱梁的承揽关系,其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补充协议有规定,被告要求的计算方法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要求。
3、陈村特大桥30片小箱梁结算单、广明7标89片小箱梁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承揽生产的小箱梁总额,不含税为8712409.55元,是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总额。
4、律师函1份,证明在2015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当时欠款金额为852409.55元,催款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故起诉的金额为652409.55元。
5、银行回单9份、收据存根3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806万元。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彼此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预制小箱梁承包合同》、《预制小箱梁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产品,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货款652409.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起算点根据双方结算的时间并结合合同约定确定为2014年12月14日;而计算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习惯,本院确认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2409.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2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赤戈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成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