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271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2811号上东街区4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8239370991。
负责人:钱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淳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委贤寮村(佛山一环北侧、广珠铁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65166036B。
法定代表人:吕镇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分公司)与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路桥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被告佛山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65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为查明事故原因所产生的公估费2000元、检测费230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一汽大众公司)的员工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的库区巡查时,发现由一汽大众公司生产并停放在该库区的商品车车身表面附着有橙红色细微颗粒,且无法用清水清洗干净。2021年1月16日,一汽大众公司盘查了在库的所有车辆,确定其中由原告承保的1326台车辆存在受损情况。为查明车辆受损事故的原因,原告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2021年1月16日商品车受损事故进行现场查勘并作出《代查勘报告》(报告编号:XCGG-PAJL-DK2103001)。报告指出此次事故责任方为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事故原因为被告在翻新门式起重机油漆作业过程中,油漆颗粒漂浮到空气中,在风力作用下飘落到车身表面附着所致。由于被告造成原告承保车辆受损,被保险人一汽大众公司在原告处为涉案商品车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1084100390112930××××),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案涉商品车已进行了损失鉴定,但截止至今被告对案涉商品车损失未赔偿,故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保险代位追偿,并签署权益转让书。原告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向被保险人指定收款账户赔付案涉商品车全部损失,并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佛山路桥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保险理赔,取得追偿权;关于车辆污损的问题,无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有效对比系被告行为所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侵权责任人。
中国平安**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物流质损分析及整改报告》《综合保险协议》《一汽-大众商品车倒运、存储、运输综合保险任务书2018版》《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汽-大众商品车物流质损报告》两份、《商品车保险使用申请表—保险事件报告表》两份、《保险理赔业务委托书》两份、《代查勘报告》《检测报告》《受保车辆明细表》《佛山市瀚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两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65200元,合计265200元)、《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方)》、《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两份、《保险代位追偿申请承诺书》、《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电子通知书》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系统银企转账明细信息截图一份等证据,佛山路桥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龙门吊除锈涂刷验收单》、照片打印件二十三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物流质损分析及整改报告》《综合保险协议》《一汽-大众商品车倒运、存储、运输综合保险任务书2018版》《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汽-大众商品车物流质损报告》两份、《商品车保险使用申请表—保险事件报告表》两份、《保险理赔业务委托书》两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拟证明“委托四洲物流(佛山)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业务、接受理赔款”,但两份理赔委托书的受委托人不一致,第一份为佛山市瀚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第二份为四洲物流(佛山)有限公司,但委托书上又有**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的保险理赔手续合法;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以两份理赔委托书的受委托人不一致为由质证认为原告的保险理赔手续不合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代查勘报告》《检测报告》《受保车辆明细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代查勘报告》中的《事故调查笔录》的入场时间有涂改痕迹,且《代查勘报告》的事故原因是不排除被告在油漆作业过程中油漆颗粒漂浮到空气中在风力作用下飘落到车身表面附着所致,但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确与被告有关,同时,《代查勘报告》称有去过被告公司,但其从未表明身份,也没有说明行为目的,对于检测报告,相应物质是否为被告所飘散,未经比对证明存在一致性,故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院于的现场勘查时被告工作人员郭维仁确认勘查人员于进入被告公司内进行勘查、郭维仁有在场的情况,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受托进行现场查勘时不存在查勘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且现场勘查人员在进行油漆取样时有被告工作人员郭维仁在场,且有制作事故调查笔录,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佛山市瀚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两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65200元,合计265200元)、《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方)》、《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两份、《保险代位追偿申请承诺书》、《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电子通知书》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系统银企转账明细信息截图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是保险事故责任方,原告理赔只有发票,无转账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理赔义务,且有权向被告追偿,赔付的主体与申请追偿的主体不一致,赔付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清晰;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对被告提交的《龙门吊除锈涂刷验收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中显示有“整机颜色涂刷橘红”的维修结果,与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使用的橘红色油漆检材为同一物质,且该施工行为发生在原告发现案涉车辆被污染前,可证实被告为实际侵权人;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二十三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仅显示四台汽车,不能代表原告所主张的案涉1326辆车辆的情况,案涉车辆露天停放,因刮风下雨造成的车身存在黑色脏点属于正常自然情况,原告提交的《代查勘报告》所作出的评估损失金额系针对清洗案涉车辆的橘红色颗粒作出的,故被告为实际侵权人;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涉车辆的污染无关,故对于被告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污染与被告无关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汽大众公司与原告中国平安**分公司签订《综合保险协议》,该协议所依据的《一汽-大众商品车倒运、存储、运输综合保险任务书2018版》约定了一汽大众公司在倒运、存储和运输等物流作业过程中,商品车发生因意外事件等原因遭受的损失由作为保险人的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及赔偿义务的内容。原告向一汽大众公司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为作为被保险人的一汽大众公司提供保险服务。**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四洲物流(佛山)有限公司为一汽大众公司提供商品车整车的存储、运输等服务及办理相关保险理赔、接受理赔款等。
2020年9月10日,被告佛山路桥公司委托河南路铁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其六台门式起重机进行除锈涂刷,该工程于至期间实施完毕,维修结果为:1、锈点已打磨处理并涂刷底部防锈漆;2、油漆脱落已处理;3、有油污处已处理;4、整机颜色涂刷橘红。
2021年1月13日,一汽大众公司的员工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的库区巡查时,发现由一汽大众公司生产并停放在该库区的部分商品车车身表面附着有橙红色细微颗粒,且无法用清水清洗干净。
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现场查看,案涉车辆车身存在橙红色细微颗粒及灰尘等附着物。
2021年1月16日,一汽大众公司以667辆大众牌汽车和659辆奥迪牌汽车的车身表明存在不同程度红色斑点现象为由向作为保险人的原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原告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禅保险公估公司)对案涉商品车受损事故进行现场查勘调查、事故原因分析和损失评估工作,2021年1月19日,兴禅保险公估公司到一汽大众物流园库区内进行查勘工作,在查勘过程中,兴禅保险公估公司工作人员在一汽大众公司的员工的陪同下进入了被告公司内,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郭维仁在场,兴禅保险公估公司工作人员向郭维仁进行事故调查,郭维仁陈述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委托河南路铁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六台龙门吊进行了翻新保护,油漆施工时是两个工作人员,施工现场与一汽大众停车场之间的距离约300至500米。郭维仁没有在《事故调查笔录》签字。现场勘查人员用金属件在被告公司龙门架旁的一桶用过的油漆中取样,与案涉商品车车身保护膜一起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检测机构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两个样品检测出样品上附着的异物主成分为醇酸树脂、硫酸钡及含铅等物质。兴禅保险公估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代查勘报告》,该报告没有提交给被告公司。《代查勘报告》显示,案涉受损商品车整体受损情况呈现自北向南逐渐递减的趋势,其中受损情况最严重的为停放在最北面的Y、Z区域的车辆,数量为大众492辆、奥迪340辆,受损情况为车身表面附着橙红色细微颗粒,颗粒比较密集,触摸表面不光滑,有凹凸感;受损情况较轻微的为停放在H、X、M、W、S、T、U、R、G、J、K区域的车辆,数量为大众175辆、奥迪319辆,受损情况为车身表面附着橙红色细微颗粒,程度较Y/Z区域轻微,触摸有凹凸感,上述案涉大众车共计667辆、奥迪车共计659辆,合计1326辆。现场查勘时,可见有佛山市瀚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众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受损较严重的车辆进行清洗,清洗时使用了火山泥、蜡水后,车身表明变得光滑,外观恢复正常。《代查勘报告》作出了“此次事故的出现原因,不排除为第三方——佛山路桥预制构件公司,在油漆作业过程中,油漆颗粒漂浮到空气中,在风力作用下飘落到车身表面附着所致”的事故原因分析及265200元的评估损失金额的描述。
《佛山市瀚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瀚众汽车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完成了“平安除锈点659台”和“平安除锈点667台”的维修项目,工时费金额分别为131800元和133400元;瀚众汽车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100000元和65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瀚众汽车公司支付265200元。
,**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立书人、以四洲物流(佛山)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向原告提出关于2309元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日,**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立书人、以佛山市瀚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向原告提出关于265200元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日,**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关于案涉商品车1326台赔偿损失265200元的《保险代位追偿申请承诺书》。
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四洲物流(佛山)有限公司支付2309元,并作了“锈点车检测费”的转账用途说明;2021年3月25日,兴禅保险公估公司向原告开具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4月7日,原告向兴禅保险公估公司支付2000元。
《代查勘报告》中记录了案涉车辆入库日期最早的是2020年4月、最迟的是2020年12月24日的调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受保车辆明细表》显示,案涉商品车入库时间为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9月24日的车辆合计500辆,其中大众牌汽车494辆,奥迪牌汽车6辆,上述商品车中有497辆车停放在Y、Z区域,另3辆车停放在X、M、W区域;案涉商品车入库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26日的车辆合计826辆,其中大众牌汽车173辆,奥迪牌汽车653辆,上述商品车停放在Y、Z、H、J、K、G、X、W、S、T、R区域。
另查明,案涉商品车均为露天停放;原告在诉讼中陈述部分车辆有保护膜张贴,部分车辆没有保护膜张贴;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案涉商品车于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进行除锈点处理,出险、代查勘、车辆除锈点的处理流程同步进行。
再查明,《代查勘报告》作出后没有告知和送达给被告。
下午,本院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的一汽物流(佛山)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汀圃客涡庄的中国石化佛山××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委贤寮村(佛山××环北侧、广珠铁路南侧)的佛山路桥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情况如下:1、案涉车辆停放的地点位于一汽物流(佛山)有限公司位于东北角的库区,该库区的东北面为中国石化佛山金汀圃加油站,北面为佛山路桥公司,停车库区与佛山路桥公司之间为佛山一环路和广佛肇高速公路;2、案涉车辆停放的库区地面、“消防岗亭026”、道路标志、张贴有“72”的灯柱均未发现有红色细微颗粒;3、中国石化佛山金汀圃加油站的工作人员何兆潘陈述其上班时停放在加油站两边停车位的汽车自2021年年初开始出现车身、车身玻璃有密密麻麻红色细微颗粒的情况;4、佛山路桥公司内有六台门式起重机,机身为橘红色,起升高度为11.5米,起重机可在东西走向的轨道上运行作业,起重机一至两年需要除锈涂刷喷漆一次,最近的除锈涂刷喷漆时间为2020年9月中旬;5、佛山路桥公司质安部经理郭维仁确认勘查人员于进入被告公司内进行勘查,郭维仁有在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段宇、佛山路桥公司综合部经理游德智、质安部经理郭维仁到场并确认上述现场勘查情况。
,本院依法向制作《代查勘报告》的兴禅保险公估公司主办公估师黄石盛作询问调查,黄石盛称:无法确定案涉车辆车身表面橙红色细微颗粒附着物的形成时间;现场查勘时,案涉车辆车身表面除了有橙红色细微颗粒附着物外,还有灰尘等细小颗粒,把灰尘擦干净后可以看到车辆上有红色的颗粒;《代查勘报告》中的受损车辆数量是由一汽大众公司提供的,现场勘查时没有对每一辆车辆都进行勘查,是对每个区域的东南西北和中间这几个点分别取样进行勘查;情况比较严重的是靠近被告公司的Y、Z区域;现场勘查人员在一汽大众公司的员工的陪同下取得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郭维仁的同意,进入了被告公司内,当时被告公司没有在龙门架上进行油漆作业,现场勘查人员取样的油漆是来自被告公司龙门架旁的一桶用过的油漆;由于是受托进行查勘,只是对现场的情况进行如实反映,因此没有具体的公估结论;评估损失金额的车辆单价200元/辆是经过市场调查分析得出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因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造成案涉商品车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如果被告是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是造成案涉商品车受到损害的侵权人的问题。第一,一汽大众公司存在案涉商品车受到损害的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被告均确认案涉商品车存在车身表面附着橙红色细微颗粒的事实。第二,被告于至期间实施了为其公司内六台门式起重机进行除锈涂刷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委托河南路铁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除锈涂刷喷漆,该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被告负责。第三,案涉商品车受损与被告除锈涂刷喷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代查勘报告》《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是侵权人,《代查勘报告》虽只是对案涉商品车受损事故的原因作出了推测性的分析,但结合案涉商品车停放的位置、受损车辆位置分布情况、受损车辆停放的库区与被告门式起重机之间的直线距离、《检测报告》对送检的两个样品检测出样品上附着的异物主成分物质具有同一性等因素来看,原告举证拟证明的关于被告于至期间实施的为六台门式起重机进行除锈涂刷喷漆的行为与案涉商品车车身表面附着橙红色细微颗粒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同时,结合本院的现场勘查情况和本院对兴禅保险公估公司的询问调查情况来看,案涉商品车停放的库区位置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直线空间内不存在其他公司或建筑物,在案涉商品车停放库区的东北面即中国石化佛山金汀圃加油站内的工作人员的汽车车身表面存在橙红色细微颗粒的情况与案涉商品车的受损情况相似程度非常大,该工作人员的陈述与案涉商品车受损的发现时间也比较吻合,故《代查勘报告》作出不排除被告在油漆作业过程中,油漆颗粒漂浮到空气中,在风力作用下飘落到车身表面附着所致的事故原因分析符合客观事实的可能性非常大,且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判断。
综上,虽然被告在其公司内对门式起重机进行除锈涂刷喷漆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被告亦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案涉商品车出现车身受到飘落的橙红色细微颗粒附着的事实,而橙红色细微颗粒由于本身的化学性质,有较强的附着力,凝固后与附着体容易紧密结合在一起,故会产生一定的清洁修复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原告履行了提交基本证据证实其主张内容的举证义务后,被告对反驳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解释不足以排除案涉商品车受损与被告除锈涂刷喷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是造成案涉商品车受到损害的侵权人。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一汽大众公司以案涉商品车1326辆受到橙红色细微颗粒污染为由向原告报告保险,原告向一汽大众公司支付理赔款的主要依据是《代查勘报告》以及一汽大众公司提交的《受保车辆明细表》等材料。《代查勘报告》的调查情况显示了本案事故出险车辆的入库日期最早的是2020年4月,最迟的是2020年12月24日。而原告提交的《受保车辆明细表》显示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入库停放的案涉商品车为500辆,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入库停放的案涉商品车为826辆,但兴禅保险公估公司在调查了可能发生的侵权事件为被告于至期间实施的为六台门式起重机进行除锈涂刷的行为后,既没有在现场查勘时完整地对案涉商品车进行逐一检查、核实受损情况,也没有结合案涉商品车入库的具体情况,区分确定在被告油漆作业过程中借风飘落到车身上的案涉商品车的实际数量,故《代查勘报告》将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入库的1326辆车全部推定为因被告于至期间实施的油漆作业所导致的受损车辆,该报告存在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因分析不合理的情形,没有依据调查的事实确定可能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损的车辆数量和损失金额,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履行提供基本证据证明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入库停放的653辆奥迪牌汽车也存在橙红色细微颗粒污染的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与被告于至期间实施的油漆作业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商品车因被告于至期间实施的油漆作业行为而受损的车辆为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入库停放的500辆汽车。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商品车车身上橙红色细微颗粒污染的修复费用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抗辩案涉商品车上存在其他污染物,原告确认案涉商品车露天停放因刮风下雨会造成车身存在黑色脏点的情况,兴禅保险公估公司陈述其在现场查勘时发现案涉车辆车身表面除了有橙红色细微颗粒附着物外,还有灰尘等普通污染,综合上述情况,根据生活常理,案涉商品车在遭到飘落的喷漆污染之前,大部分车辆由于在露天停放时间较长会在车身表面出现灰尘等普通污染物,但尽管如此,案涉商品车存在灰尘等普通污染物,并不导致本案中一汽大众公司通过报告保险事故来处置,本案中产生的清洁费用损失,系因案涉商品车出现程度不同的橙红色细微颗粒污染所引发,且佛山市瀚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中明确其修复项目为“平安除锈点”,故虽然客观上案涉商品车在统一得到清洁后车身上的橙红色细微颗粒与其他普通污染物同时也得到了清除,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清洁修复的必要性,故在被告未能举证反驳案涉商品车车身上橙红色细微颗粒污染进行清洁修复的必要性及修复费用不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代查勘报告》中确定的案涉商品车每车清洁费用为200元的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一汽大众公司签订了《综合保险协议》《一汽-大众商品车倒运、存储、运输综合保险任务书2018版》《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等协议,原告与一汽大众公司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一汽大众公司向原告报告保险事故,原告依约代被告向一汽大众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履行了代为还款的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被告在实施除锈涂刷喷漆的施工过程中,导致一汽大众公司物流库区停放的商品车受到橙红色细微颗粒漂浮物的污染并产生相应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原告实际向一汽大众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00000(500辆汽车×200元)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000元、检测费2309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引发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公估费2000元、检测费2309元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100000元及公估费2000元、检测费230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钦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少艺
书 记 员 黎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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