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与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1997号
原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娟,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龙,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佛山一环北侧、广珠铁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6B。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娟、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货款本金420958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自2017年起向万载县盛丰采矿厂采购砂石,万载县盛丰采矿厂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砂石,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货款4209580.14元,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系万载县盛丰采矿厂的投资人,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9年3月13日注销,该厂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受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等证据为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辩称,1.个人独资企业注销以后,是否由其投资人承接债权,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2.在万载县盛丰采矿厂注销时,原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存在的债权进行清理或者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被告不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其过错在于原告,即使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诉讼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3.由于法律规定,投资人对个人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直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如出现原告及其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则应该与被告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万载县盛丰采矿厂于2012年2月10日在万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注册号为360********5358(2016年11月17日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21K),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砂、土、石料露天开采、销售。自2017年起,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向万载县盛丰采矿厂采购砂石。2019年3月13日,万载县盛丰采矿厂在万载县**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2020年4月24日,万载县盛丰采矿厂的原投资人***到被告处对账,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尚欠万载县盛丰采矿厂砂石等货款合计4209580.14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获得万载县地质矿产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360********07120092228),采矿权人为***,地址为万载县*******,矿山名称为万载县盛丰采矿厂,经济类型为个人独资,开采矿种为砂、土、石料,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又于2015年3月9日获得万载县地质矿产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360********07120092228),采矿权人为***,地质为万载县*******,矿山名称为万载县盛丰采矿厂,经济类型为个人独资,开采矿种为砂、土、石料,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万载县盛丰采矿厂与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确认了其向万载县盛丰采矿厂购买砂石及其拖欠万载县盛丰采矿厂货款4209580.14元的事实,故万载县盛丰采矿厂与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或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享有的是对该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而非基于其出资额所享有的收益权。本案中,万载县盛丰采矿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享有对该厂财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万载县盛丰采矿厂的投资人,依法对该厂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对该厂的债权亦应享有承继权利,否则,将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对于被告关于原投资人***承接万载县盛丰采矿厂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被告认为万载县盛丰采矿厂在注销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存在的债权进行清理或者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也没有告知被告,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不属于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万载县盛丰采矿厂注销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明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货款。万载县盛丰采矿厂注销后,被告与原告***对账并确认了尚欠货款4209580.14元的事实,但被告仍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9580.1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20958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77元,由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钦彬
人民陪审员  吴永标
人民陪审员  陈英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徐少艺
书 记 员  黎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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