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吕镇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利川。
上诉人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15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佛山路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起重机维修保养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其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孙 楠
审 判 员 何希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梅
书 记 员 李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