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格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格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美汇特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22民初2357号
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汶阳镇汶河路0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格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桥园区建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宏,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美汇特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凡东,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正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热斯郎·阿迪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显公司)与被告江苏格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新疆美汇特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汇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江苏格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被告新疆美汇特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正江、阿热斯郎·阿迪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江苏格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美汇特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扣除审限18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兰公司支付原告华显公司工程款5,950,365.41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5日起以5,950,365.4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美汇特公司在欠付被告格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格兰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新疆美汇特石化产品有限公司1.5万吨/年硫黄回收联合装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格兰公司将以上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施工范围、工期、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施工义务,但因土建工程未按时交工,被告材料进场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窝工,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解决该问题。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格兰公司发函解除了施工合同,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回函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移交施工资料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资料进行了交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委托四川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计数额为9,210,397.41元。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3,260,032元,欠付工程款5,950,365.41元。被告美汇特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应在欠付被告格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格兰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进行造价确认工程款,原告未按约定进场,造成工程延误,且原告离场时未达到约定条件,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预算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原告依据的咨询报告是原告单方私自选择的,未通知被告,程序违法,且审计机构是否中立、合法性无法确认,鉴定依据的文件资料被告没有核对质证,造价过程被告没有参与,故不能采信,请求重新进行造价鉴定。请求驳回原告华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汇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两个被告尚未做决算,工程款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公司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交接清单、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格兰公司出具的公证资料、付款统计表,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显公司与被告格兰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新疆美汇特石化产品有限公司1.5万吨/年硫黄回收联合装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估价5,5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价为准。被告格兰公司将以上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施工范围、工期、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诸多问题,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格兰公司发函解除了施工合同,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回函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移交施工资料并对工程量均进行确认,随后双方对施工图纸、设备资料、随机资料、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交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显公司与被告格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内容进行施工,对于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作量,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书面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格兰公司根据工程概(预)算书支付进度款,合计3,260,032元,原告华显公司与被告格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华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双方虽然未做决算,原告委托四川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其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对于被告辩称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能否采信问题,四川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审核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完工程量清单,对以上两组证据,合同双方均认可,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也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报告虽是原告单方选择鉴定机构作出,但是被告格兰公司只是单方怀疑,并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该造价咨询中存在违法性、不公性,被告格兰公司没有举出反证推翻该咨询报告,其申请重新委托造价评估必然导致时间长,对原告明显不公平,重复评估亦是对有限司法、社会资源的浪费,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格兰公司的以上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施工
价款9,210,397.41元,扣除被告格兰公司已支付的3,260,032元,应再支付工程款5,950,365.41元。
对于被告格兰公司辩称的垫付原告华显公司工人工资问题,被告格兰公司提供的借条是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向格兰公司借款时出具,并非原告工作人员借款,格兰公司发放工资明细表,不能证实是替原告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告格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原告已完成部分施工,被告格兰公司占用原告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9年10月10日立案起至被告格兰公司实际付清欠款日止。
对于原告华显公司主张被告美汇特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美汇特公司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美汇特公司与被告格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尚未付清的工程款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格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50,365.41元。
二、被告江苏格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给付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上欠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美汇特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4元,减半收取26,727元,担保费6,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碧干
二 ○ 二 ○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朱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