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1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格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桥园区建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汶阳镇汶河路0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美汇特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凡东,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格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9)新2122民初2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格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虽然与我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为设备安装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分包给我方的设备和钢结构安装工程,并不存在建设施工,故本案的管辖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不动产合同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签订地是上诉人工厂内,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9)新2122民初235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格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该案施工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新疆鄯善县,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违反了该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鄯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敏
审判员 付劲松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啸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