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伍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24民初847号
原告:***,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东,威远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四川省威远县号。
被告:**有,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四川省威远县号。
被告:自贡市伍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高新工业园区东四路6号。
法定代表人:伍代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地址:自流井区檀木街87号。
负责人:陈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梅,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地址: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三楼。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有、自贡市伍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东,被告***、**有,被告自贡市伍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梅、周淳,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有、自贡市伍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58416.02元;2、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13时35分,原告搭乘被告**有驾驶的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向义往威远方向,行至省道207线处,与被告***驾驶的川C×××××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与被告**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天付、宋焱彬分别驾驶的属被告自贡市伍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C×××××、川C×××××重型普通货车停靠在肇事地段弯道处,妨碍两车观察及通行,后李天付、宋焱彬驾车驶离现场。
原告受伤后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2周,加强营养,留陪伴一人;2、多饮水……;3、门诊随访……。2018年4月21日,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天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焱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0月23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
被告***所有的川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购买有保险,被告自贡市伍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C×××××、川C×××××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购买有保险。
被告***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有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自贡市伍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搭乘被告**有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小车相撞才致原告受伤,事发时我公司所有的川C×××××、川C×××××货车停放在路边,处于静止状态,原告与其没有发生直接接触,原告受伤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2、川C×××××、川C×××××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若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部分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川C×××××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我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在交强险内按一定的比例划分;3、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自费药等费用不在此内,本案诉讼费不属于我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川C×××××、川C×××××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但事故发生时该两车停放在路边,没有与事故发生的轿车,摩托车和原告本人发生任何的接触碰撞,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事故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标准、金额等有异议。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
1、原告受伤当日即2018年3月30日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于2018年6月1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4312.12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2周,加强营养,留陪伴一人……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9月27日,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357元,被告以该费用仅有医疗发票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未认可。
2、2018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7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2、***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检查费165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按3000元、护理期应按住院期限计算。
3、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自费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5月3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为24312.12元,其中自费药(自费材料)为1884.67元。
4、原告对其误工费的主张申请误工期限鉴定,被告均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提举证据中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劳务合同原件、复印件不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定,工资表原件,作为原告提供不符合常理,光缆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证据提交,因为时间冲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从而认定原告未能证明实际务工事实,故未准许误工期限鉴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天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焱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贡市伍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川C×××××、川C×××××重型普通货车停靠在肇事地段弯道处,妨碍其他事故车观察及通行,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自贡市伍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故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
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C×××××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川C×××××、川C×××××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在川C×××××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和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川C×××××、川C×××××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和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依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有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自贡市伍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1884.67元,作为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669.12元。原告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4312.12元(含鉴定确定的自费药1884.67元)系原告为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门诊医疗费357元虽然只有发票、无处方诊断等支持,但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相符,考虑到原告的举证意识及能力,可以认定为原告损失,故医疗费共计为24669.12元。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原告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2周,加强营养,留陪伴一人……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意见,结合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分析,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具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护理费标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9000元(90天×100元/天)。
3、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90元。本院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90元(30元/天×63天)。
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营养费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1890元(30元/天×63天)。
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6000元,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5500元。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距离远近、陪护人员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400元。
7、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6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对其误工事实需要提举证据进行证明,但原告举证不能,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24669.12元(其中自费药1884.67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44999.12元。其中: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400元,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33.33元(9400元×11/33),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66.67元(9400元×22/33);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22784.45元(24669.12元-1884.67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共计32064.45元,已超出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
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即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064.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1445.1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20%即412.89元;由被告**有赔偿其中10%即206.44元。
原告不属本案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医保外用药1884.67元元及鉴定费1650元共计3534.67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2474.27元;由被告**有赔偿其中10%即353.47元;由被告自贡市伍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20%即706.93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4578.45元,迭扣已付款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还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578.45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474.27元,品迭已付款10000元,被告***多付款7525.73元;被告**有应承担的赔偿款为559.91元;被告自贡市伍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06.93元;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6679.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24669.1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44999.12元。迭扣被告***已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已付款10000元后,原告***还应得赔偿款2499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578.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9153.83元,被告**有赔偿原告***559.91元,被告自贡市伍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6.93元;被告***多付款7525.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有负担10元、自贡市伍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担7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安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