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左海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福州交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1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交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鑫苑**(原金山桔园洲商住楼**)1#、2#、3#楼连接体2层02-08店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市交通枢纽指挥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隆华路**iv>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州交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福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渔溪镇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植费用的主要依据为***力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鼎力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仅是将案涉**作一般**评估,并未考虑到案涉**每棵均含有特殊的艺术造型以及其间蕴涵的艺术价值,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另外,各方均不同意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也均不同意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据此,一、二审法院不应以该份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植费用的裁判依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备忘录》约定拆迁补偿费“上报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实质上是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该条件因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应当视为没有附条件或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结合***提交的《会议纪要》、《备忘录》、以及各方已履行《备忘录》中所载之约定且均接受对方履行的客观事实,本案应认定各方就拆迁补偿事宜已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备忘录》内容表明各方均接受履行并同意补偿数额为696万至698万元之间。各方以实际行为完成了要约、承诺的整个过程。虽然约定经福州市政府审批后,才能确定金额,但在未获批前,当事人均已开始履行合同,应当认定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交建公司、福泉公司、渔溪镇政府辩称,***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0年4月29日各方代表签署的《备忘录》能否视为对讼争苗圃拆迁补偿费用金额的确认。 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113号《关于研究福泉扩建、渔平、南连接线、绕城(闽侯段)等高速公路项目征地拆迁涉及个案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有关内容,对补偿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拆迁个案报市政府审定。《备忘录》中所约定的金额696万-698万左右,是上报市政府审定的金额,并非就实际应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认为根据《会议纪要》,以及***实际完成搬迁,福泉公司实际已支付350万元补偿款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备忘录》系各方达成要约承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其主张《会议纪要》中关于拆迁补偿费上报市政府审定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与福州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内容和各方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鼎力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案涉**搬迁补偿费的依据。 鼎力鉴定中心具备林业物证鉴定资质,其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不同意鉴定,亦不同意该鉴定意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且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鉴定意见未考虑到案涉**特殊的艺术造型以及蕴涵的艺术价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搬迁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曦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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