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左海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福州交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交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鑫苑**(原金山桔园洲商住楼**)1#、2#、3#楼连接体2层02-08店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市交通枢纽指挥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渔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市渔溪镇隆华路**iv>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府工作人员),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交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福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市渔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渔溪镇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是具备一定名望的艺术盆景专家,掌握损失**的每株单价,其根据市场实际价值估价认为2010年3月27日**珍贵**在搬迁过程中的损失为3000余万元,是客观、真实的。2.为支持政府工作,***放弃自己极大利益与三被上诉人签订《2010年4月29日备忘录》,明确约定**搬迁总费用在696-698万元之间。该备忘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应向***支付348万元及逾期利息。3.***力***定中心没有盆景**鉴定的资质,出具的《***定意见书》并未根据实物作出,***单价都未列出,并不能真实评估出***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显然不客观。 交建公司辩称:1.交建公司也不认同原审判决结果,只是见***提起上诉才没有上诉。2.交建公司一审中并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认可的是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估结果。3.拆迁人为福泉公司,交建公司只是拆迁过程中的代理人,不应成为被告。4.本案拆迁标的经福州市政府审核确认补偿奖励为241万元,***主张69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福泉公司辩称:1.福泉公司也不认同原审判决结果,只是见***提起上诉才没有上诉。2.福泉公司一审中并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认可的是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估结果。3.***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专题会议纪要和备忘录也没有明确拆迁补偿具体金额。4.拆迁补偿金额最终需由福州市政府审批,备忘录中也体现要上报福州市政府确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再次评估,***无异议并参加了评估活动,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也没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该评估报告确定的181万元应认定为**搬迁补偿金额。2011年8月3日,福州市政府审批的拆迁补偿金额为241万元,***也没有提出异议。 渔溪镇政府辩称:渔溪镇政府在高速路扩建过程中只是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搬迁是与福泉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渔溪镇政府无关,请求驳回***对渔溪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建公司向***支付**搬迁补偿金3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福泉公司、渔溪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泉公司为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的业主,交建公司是实施高速路征地和拆迁单位。***承包位于**市渔溪镇下里村苏溪自然村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用于经营**市苏溪名树园(又名“*****”),从事**的生产及经营。2010年因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需要搬迁上述苏溪名树园的部分**,各方在搬迁过程中形成一份关于受搬迁**的品种、规格、数量的明细表格――《**市苏溪名树园单位园征地**规格、数量签认》(简称签认表),产权人***、**市高速办、项目业主福泉公司、福州交通建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交建公司)等相关人员均在上述签认表上签字确认。被搬迁的**主要有黑松、桂花、**、樱花等25种品种共计550株。签认表记载了各被搬迁**的品名、冠幅、株高、桩高、枝下高、基径、米径、根径等数据。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对被搬迁**的规格、数量以上述签认表为准。2010年3月2日有关各方在**市渔溪镇召开渔溪互通*****搬迁的专题会议,就*****搬迁移植事宜进行了专题讨论,***、福泉公司、交建公司、**市高速办及**市渔溪镇政府工作人员等有关人员参加会议。该会议形成一份会议记要,该记要载明:因*****经评估公司评估测算移植总费用为614.5万元,由于产权人***对该数额有异议,但考虑到**最佳搬迁时节已到,且施工工期紧迫,各方原则同意将所有**先由产权人自行迁移,让出施工场地;对于有异议的**补偿费用再另行协商或申请裁定;会议同意由渔溪镇从统筹款中分期预付350万元作为*****移植启动资金,限期在2010年4月10日前完成迁移,保证高速公路施工顺利进行;该预付款今后从与***最终协商或申请裁定确定的移植补偿款中采用多还少补方式予以结算。2010年3、4月份左右*****需搬迁**完成搬迁。2010年4月29日福泉公司、**市高速办、渔溪镇政府和***经协商签订一份《备忘录》,内容为:“2010年4月29日经项目业主、**高速办、渔溪镇政府和*****搬迁事宜进行协商拟同意该**涉及的**搬迁以及房屋和水管等设施拆迁,及按期搬迁奖励等所有总费用按696万-698万左右,上报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先期起动费用由渔溪镇先行预付350万。”参加人员***、***、***、***均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嗣后,上述350万元款***公司已经通过渔溪镇政府及渔溪镇下里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对讼争**移植费用问题,经交建公司委托,2010年6月30日福建国龙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闽国龙资评(2010)第069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属于本次评估范围的**市苏溪名树园征地范围盆景、园林**的移栽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5日)评估值合计为6429300元。该报告载明采用成本法,评估的移栽费包括直接费、养护费、风险费。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2011年5月27日***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编号为“闽华审评审字(2011)12号”的**市苏溪名树园(*****)园林**搬迁损失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市苏溪名树园(*****)园林**的搬迁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0年3月15日,在本次评估的假设前提下的市场价值为1810000元。报告载明对搬迁损失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范围含**运费、起挖、种植、死亡损失及一年养护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再评估事宜,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0年3月15日作为评估的基准日,以《**市苏溪名树园单位园征地**规格、数量签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照片、录像作为评估的基础材料。双方一致确认被搬迁的**根据上述签认表计25种品种共计550株。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由***力***定中心作为评估机构。经原审法院委托,***力***定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闽鼎(2013)**字第204号林业物证***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溪名树园**拆迁移植费为3692899元(包括直接移植费、一年期养护费、移植苗死亡补偿费、利息损失额)。此外,2013年11月11日鼎力***定中心复函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依据、评估方法、**价格确定、移植死亡率、**造型因素、**移植费计算等作出了明确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福泉公司作为福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业主,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搬迁***生产经营的苏溪名树园(“*****”)的部分**,双方形成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对受搬迁的**的品种、规格、数量以《**市苏溪名树园单位园征地**规格、数量签认》为准无异议,即受搬迁的**包括25种品种共计550株。根据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案确定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受搬迁的**的移植费用问题。对此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根据鼎力鉴定意见书及鼎力***定中心回复函内容来看:鼎力鉴定意见书的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3月15日,评估方法为成本法。移植总费用为:直接移植费+一年期养护费+移植死亡补偿费+利息损失额。关于本次鉴定所涉及的**价格:参照我省平均水平并结合鉴定的实际情况,在市场调研、询价、分析的基础上确定本次鉴定采用的技术经济指标。通过调查的价格有的可能是目前价格行情,有的可以调查到2010年10月前的价格,所以有的需要分析。分析确定2010年3月15日基准日时段价格行情;关于直接移植费和养护费:主要按照树木基径大小确定,同时参照树高和冠幅适当调整;关于移植苗死亡补偿计算:**移植都有一定风险,风险大小主要依品种、树苗大小、移植季节、是否经过移栽等因素不同而不同。一般来说**移植死亡率通常为10%-30%。一般二次移植苗死亡率比生苗移植低些,小树移植比大树移植也低些,本例虽为二次移植,但多为大树移植。大树、***植死亡率会更高。**等本身生根能力不高,加上属于大树、***栽,故鼎力***定中心确定死亡率为25%;关于利息损失额:**移植费用除了直接移植、养护和死亡补偿,也要考虑利率和时间,利率6%为林业项目评估通常采用的标准利率。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鼎力***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存在计算方法不当,遗漏或多计算费用等情形。故在原、被告未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鼎力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受搬迁的**的移植费用的依据,即本次讼争**移植费用为3692899元。原告***主张根据各方签订的《备忘录》和此前的《会议纪要》等具有前后的延续性,各方已经就拆迁补偿费达成了合意,故原、被告之间就讼争**搬迁补偿事宜已形成了法律意义的合同法律关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承诺,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的条款应具体、明确。从《备忘录》中“拟同意……”、“上报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等内容来看,各方并未就696-698万元的拆迁补偿数额达成最终的确定意见,且从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亦不能与备忘录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各方已经就拆迁补偿费达成了最终确定意见。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拆迁奖励问题。从拆迁实践来看,普遍存在拆迁奖励的做法。对及时完成拆迁的拆迁户,政府部门及拆迁实施主体单位一般均会给予被拆迁户拆迁奖励。在案福泉公司会议纪要、《备忘录》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对讼争**进行了及时搬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备忘录》中拆迁方亦同意支付“按期搬迁奖励”。被告未对其无需支付拆迁奖励的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案情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福泉公司应支付原告拆迁奖励60万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构筑物拆迁的损失,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构筑物被拆迁的实际损失大小,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讼争**搬迁补偿费为4292899元,其中**移植费用为3692899元,拆迁奖励60万元,被告福泉公司已支付原告35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792899元。原告诉请被告交建公司及渔溪镇政府承担责任,但该两被告并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的业主,被告交建公司系受委托代表项目业主履行高速公路项目征地、拆迁和安置等职能,被告渔溪镇政府系辅助开展高速公路建设工作,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搬迁补偿款7928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市渔溪镇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2010年4月29日各方代表签署的《备忘录》能否视为对诉争拆迁补偿费用金额的确认。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113号《关于研究福泉扩建、渔平、南连接线、绕城(闽侯段)等高速公路项目征地拆迁涉及个案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有关内容,对补偿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拆迁个案报市政府审定。可见,交建公司和福泉公司对诉争拆迁补偿费用并不能直接确定,应报福州市人民政府审定。《备忘录》记载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各方同意的是拆迁补偿总费用按照696万-698万左右上报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只是对上报审批费用金额的确认,并非就实际应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主张按照《备忘录》记载的金额支付剩余的拆迁补偿费用,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还在于拆迁引起的**搬迁费用该如何确定的问题。福建国龙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和***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均是由交建公司单方委托。尽管各方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同意原审法院对**搬迁费用进行重新委托鉴定,但对评估基准日(2010年3月15日)和评估依据的基础材料(签认表、现场照片、录像等)是一致认可的。***力***定中心具备林业物证鉴定资质,出具的***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也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搬迁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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