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左海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福州交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融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市人,住**市。 委托代理人**方、**,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交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号交通枢纽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号市交通枢纽指挥中心**层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市渔溪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市渔溪镇隆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邱华焰,镇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市人,住**市。系渔溪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福州交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福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市渔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渔溪镇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福泉公司、渔溪镇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9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交建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渔溪镇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交建公司、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渔溪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委托代理人**,交建公司、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渔溪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1月起依法承包位于渔溪镇下里村苏溪自然村高速公路旁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用于“*****”的生产经营,该**范围内的地上构筑物及**为原告***个人所有。2010年初因渔溪互通高速建设的需要,“*****”亟需搬迁。该高速建设项目的业主为被告福泉公司,高速路搬迁事宜由被告交建公司负责,并由被告渔溪镇政府协助搬迁。2010年3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就“*****”搬迁移植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并达成初步意见,形成会议纪要,约定为配合施工进程,原告虽对被告福泉公司委托的评估单位“福建省林业科学院”评估的搬迁移植总费用614万元表示异议,但同意由被告渔溪镇政府从统筹款中先行以分期预付350万元的方式作为“*****”搬迁的启动资金。“*****”于2010年3月搬迁完毕,但搬迁致使许多株珍贵**死亡,造成原告上千万元的损失。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协商,形成一份《备忘录》,最终确定“*****”的搬迁移植补偿费用为698万元。该数额实际上包含原木的搬迁移植费用642万元、地上、地上构筑、**、电、道路、水管等)的拆迁费用50万元、拆迁奖励60万元,经协商最终确定为698万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依照《备忘录》中的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348万元搬迁移植补偿费用。 原告认为,2010年3月2日《会议纪要》明确记载:“*****经评估公司评估测算,该**移植总费用为614.5万元”,该表述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更为重要的是,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根据《会议纪要》中的要求经双方最终协商所达成之《备忘录》,系在原有《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对房屋和水管等设施的拆迁及按期搬迁奖励等内容做出补充,约定搬迁总费用为696-698万元,并按二者之间的幅度向福州市人民政府上报。至此,原、被告之间就讼争**搬迁补偿事宜已形成了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法律关系。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交建公司支付原告**搬迁补偿金3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福泉公司、被告渔溪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本案的拆迁人为被告福泉公司,被告交建公司是被告福泉公司针对福泉高速扩建在拆迁安置过程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况且本案的拆迁标的经福州市政府审核确认,补偿奖励标的为241万元。原告诉状中主张的698万元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泉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本案的拆迁人(业主)为被告福泉公司。根据福州市政府审核确认,本案争议标的的拆迁费用及奖励为241万元,此数额是最终确定的补偿标准,原告诉状中主张的698万元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福泉公司的请求。被告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6月18日分别支付***150万元、200万元预付款,合计350万元。《关于渔溪镇*****搬迁的专题会议纪要》和《备忘录》两份会议材料均对预付款350万元明确指出要多退少补。另外拆迁补偿费用超过20万元要经过福州市政府确定。备忘录中696-698万元是原告***提出来的,被告福泉公司也未确定与认可,只是拟上报,即最终价格未确定。两份会议材料没有形成合同之构成要件,也没有最终确定拆迁补偿金额,故本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现反诉原告福泉公司已预付反诉被告***合计350万元,其中超额支付109万元,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故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预付款1090000元;二、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渔溪镇政府答辩并反诉称:福泉高速建设项目的业主为被告福泉公司,补偿事宜由被告交建公司负责。原告的**地处**市渔溪镇辖区,因高速路建设需要搬迁,并征用该**农地为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被告渔溪镇政府为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正常进行,为上述机构做些辅助工作。原告的搬迁补偿事宜系原告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业主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渔溪镇政府无关。预付的350万元款项虽通过被告渔溪镇政府先行支付,但所付款项是根据上级有关会议纪要或文件精神,从建设单位(业主)的专项资金里列支,被告渔溪镇政府只是提供帐户代为支付。被告渔溪镇政府对高速公路的建设、运营既不投资,也不享有权利,与搬迁补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将渔溪镇政府列为本案被告实属不当,要求被告渔溪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渔溪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另,本案经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确定**的最终拆迁补偿款合计241万元,原告***实际已领取预付款350万元,多余部分应予以返还。故被告提出反诉,现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预付款109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首先,本案拆迁安置合同已经形成,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搬迁工作,反诉原告也已部分支付款项。反诉原告反诉的依据是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榕财投评(2011)1203号”关于**市苏溪名树园(*****)**搬迁费评估的报告,但该评估报告是反诉原告事后单方委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该评估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不具有及时性。该报告是在**搬迁完毕后作出的;第二,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评估的品种不详,评估的原木规则套用不当。评估的原木市场单价的套用没有依据。评估的部分原木是将盆栽造型的原木按照一般造型套用。原告系经过国际认证的园艺大师,其培育之**并非一般的绿化树木,每棵**均含有特殊的艺术造型,其间蕴含的艺术价值应由专业人士予以估价。而评估报告“由于未到现场考察,特殊造型树的价格不在本次计算考虑范围之内”,根本无视讼争**的艺术价值,显然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我们经过实地考察认为部分**的搬迁实际距离远大于一公里,而评估报告的**运输距离按一公里以内运距计算。评估报告养护费按一年的养护期套用,但**内部分大树、**、未成形、树气较弱的树木经移植后,树气大大损伤,需要2-3年才可以恢复。另外,该报告之所以出现这么多问题,是因为反诉原告委托的公司根本不具备评估的资质。根据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及资格证书显示,该评估机构仅具备森林资源评估的资质,并不具备对讼争**的评估资质(具体见该公司的相关材料)。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福泉公司为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的业主,交建公司是实施高速路征地和拆迁单位。***承包位于**市渔溪镇下里村苏溪自然村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用于经营**市苏溪名树园(又名“*****”),从事**的生产及经营。2010年因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需要搬迁上述苏溪名树园的部分**,各方在搬迁过程中形成一份关于受搬迁**的品种、规格、数量的明细表格――《**市苏溪名树园单位园征地**规格、数量签认》(简称签认表),产权人***、**市高速办、项目业主福泉公司、福州交通建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交建公司)等相关人员均在上述签认表上签字确认。被搬迁的**主要有黑松、桂花、**、樱花等25种品种共计550株。签认表记载了各被搬迁**的品名、冠幅、株高、桩高、枝下高、基径、米径、根径等数据。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对被搬迁**的规格、数量以上述签认表为准。 2010年3月2日有关各方在**市渔溪镇召开渔溪互通*****搬迁的专题会议,就*****搬迁移植事宜进行了专题讨论,***、福泉公司、交建公司、**市高速办及**市渔溪镇政府工作人员等有关人员参加会议。该会议形成一份会议记要,该记要载明:因*****经评估公司评估测算移植总费用为614.5万元,由于产权人***对该数额有异议,但考虑到**最佳搬迁时节已到,且施工工期紧迫,各方原则同意将所有**先由产权人自行迁移,让出施工场地;对于有异议的**补偿费用再另行协商或申请裁定;会议同意由渔溪镇从统筹款中分期预付350万元作为*****移植启动资金,限期在2010年4月10日前完成迁移,保证高速公路施工顺利进行;该预付款今后从与***最终协商或申请裁定确定的移植补偿款中采用多还少补方式予以结算。2010年3、4月份左右*****需搬迁**完成搬迁。2010年4月29日福泉公司、**市高速办、渔溪镇政府和***经协商签订一份《备忘录》,内容为:“2010年4月29日经项目业主、**高速办、渔溪镇政府和*****搬迁事宜进行协商拟同意该**涉及的**搬迁以及房屋和水管等设施拆迁,及按期搬迁奖励等所有总费用按696万-698万左右,上报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先期起动费用由渔溪镇先行预付350万。”参加人员***、***、***、***均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嗣后,上述350万元款***公司已经通过渔溪镇政府及渔溪镇下里村民委员会支付给***。 对讼争**移植费用问题,经交建公司委托,2010年6月30日福建国龙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闽国龙资评(2010)第069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属于本次评估范围的**市苏溪名树园征地范围盆景、园林**的移栽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5日)评估值合计为6429300元。该报告载明采用成本法,评估的移栽费包括直接费、养护费、风险费。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2011年5月27日***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编号为“闽华审评审字(2011)12号”的**市苏溪名树园(*****)园林**搬迁损失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市苏溪名树园(*****)园林**的搬迁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0年3月15日,在本次评估的假设前提下的市场价值为1810000元。报告载明对搬迁损失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范围含**运费、起挖、种植、死亡损失及一年养护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再评估事宜,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0年3月15日作为评估的基准日,以《**市苏溪名树园单位园征地**规格、数量签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照片、录像作为评估的基础材料。双方一致确认被搬迁的**根据上述签认表计25种品种共计550株。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由***力司法鉴定中心作为评估机构。经本院委托,***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闽鼎(2013)**字第204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溪名树园**拆迁移植费为3692899元(包括直接移植费、一年期养护费、移植苗死亡补偿费、利息损失额)。此外,2013年11月11日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复函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依据、评估方法、**价格确定、移植死亡率、**造型因素、**移植费计算等作出了明确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和原告提交的交建公司及福泉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租田合同书、福泉公司《关于渔溪互通*****搬迁的专题会议纪要》、《备忘录》,被告福泉公司提交的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113号会议纪要、进账单、收款票据、福州市人民政府(2010)239号专题会议纪要、福泉公司《关于渔溪互通*****搬迁的专题会议纪要》,进帐单、收款票据、现金付出凭证,福州市人民政府(2010)239号专题会议纪要,***作出的《关于’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搬迁补偿费评估报告(二稿)征求意见函’先提3点看法》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11)1203号文件,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办理告知单;被告交建公司提交的《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州交通建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批复》、《**市苏溪名树园单位园征地**规格、数量签认》;以及本院依职权向福建国龙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调取的闽国龙资评(2010)第069号评估报告、评估说明、评估委托材料、现场照片、《**市苏溪名树单位园征地**规格、数量签认》、资产调查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闽华审评审字(2011)1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技术说明、资产评估工作底稿等材料,对福建林业科学院园林规划所***所作两次询问笔录、国龙资产评估公司***询问笔录、华审资产评估公司**琴询问笔录各一份,及经本院委托***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鼎(2013)**字第204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泉公司作为福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业主,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搬迁***生产经营的苏溪名树园(“*****”)的部分**,双方形成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对受搬迁的**的品种、规格、数量以《**市苏溪名树园单位园征地**规格、数量签认》为准无异议,即受搬迁的**包括25种品种共计550株。根据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案确定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受搬迁的**的移植费用问题。对此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福建国龙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和***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出**移植损失的评估报告,但原、被告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针对再评估事宜,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力司法鉴定中心作为评估机构。经本院委托,***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溪名树园**拆迁移植费为3692899元”。该拆迁移植费包括直接移植费90.3209万元,一年养护费65.3838万元,因移植可能造成**死亡的补偿费192.682万元,一年利息损失(通常的林业投资年基准利率6%)20.9032万元。 ***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1、讼争**于2010年3月份就完成搬迁,本次于2013年6月27日接受评估的鉴定单位显然无法现场调查了解**现状,鉴定意见也无法还原**当时真实情况,违背了鉴定的客观性原则;2、鉴定意见书未注明鉴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评估的取价标准、评估方法及本次评估的评估基准日,违背了鉴定评估的科学性原则;3、搬迁移植总费用遗漏了部分费用,如综合费及税金、大树种植增加费及*****特殊造型树的艺术价值,违背了鉴定评估的公允性原则。 交建公司及福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不科学:1、鉴定书未说明其使用的是何种鉴定方法、鉴定标准;2、鉴定意见书中未说明“**移植死亡率通常为10%――30%”以及鉴定意见书采用25%的死亡率的依据是什么;3、直接移植费没有计算依据且数据不科学。移植过程包含挖出树兜――搬运到目的地――挖树坑――放树入坑并回填土,故移植费用有:挖出树兜人工费、搬运人工费(由于本案移植就在原地,且树木不大,不需要车辆费用)、挖坑和回填人工费。鉴定意见书的数据明显夸大成本;4、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鉴定人**示采用的经济指标是在市场调研、询价、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的,证明鉴定书中的经济指标是鉴定人主观方面的产物,并不是客观存在。 渔溪镇政府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鼎力鉴定意见书及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回复函内容来看:鼎力鉴定意见书的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3月15日,评估方法为成本法。移植总费用为:直接移植费+一年期养护费+移植死亡补偿费+利息损失额。关于本次鉴定所涉及的**价格:参照我省平均水平并结合鉴定的实际情况,在市场调研、询价、分析的基础上确定本次鉴定采用的技术经济指标。通过调查的价格有的可能是目前价格行情,有的可以调查到2010年10月前的价格,所以有的需要分析。分析确定2010年3月15日基准日时段价格行情;关于直接移植费和养护费:主要按照树木基径大小确定,同时参照树高和冠幅适当调整;关于移植苗死亡补偿计算:**移植都有一定风险,风险大小主要依品种、树苗大小、移植季节、是否经过移栽等因素不同而不同。一般来说**移植死亡率通常为10%-30%。一般二次移植苗死亡率比生苗移植低些,小树移植比大树移植也低些,本例虽为二次移植,但多为大树移植。大树、**移植死亡率会更高。**等本身生根能力不高,加上属于大树、**移栽,故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确定死亡率为25%;关于利息损失额:**移植费用除了直接移植、养护和死亡补偿,也要考虑利率和时间,利率6%为林业项目评估通常采用的标准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存在计算方法不当,遗漏或多计算费用等情形。故在原、被告未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纳鼎力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受搬迁的**的移植费用的依据,即本次讼争**移植费用为3692899元。 原告***主张根据各方签订的《备忘录》和此前的《会议纪要》等具有前后的延续性,各方已经就拆迁补偿费达成了合意,故原、被告之间就讼争**搬迁补偿事宜已形成了法律意义的合同法律关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承诺,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的条款应具体、明确。从《备忘录》中“拟同意……”、“上报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等内容来看,各方并未就696-698万元的拆迁补偿数额达成最终的确定意见,且从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亦不能与备忘录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各方已经就拆迁补偿费达成了最终确定意见。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拆迁奖励问题。从拆迁实践来看,普遍存在拆迁奖励的做法。对及时完成拆迁的拆迁户,政府部门及拆迁实施主体单位一般均会给予被拆迁户拆迁奖励。在案福泉公司会议纪要、《备忘录》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对讼争**进行了及时搬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备忘录》中拆迁方亦同意支付“按期搬迁奖励”。被告未对其无需支付拆迁奖励的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案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福泉公司应支付原告拆迁奖励60万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构筑物拆迁的损失,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构筑物被拆迁的实际损失大小,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讼争**搬迁补偿费为4292899元,其中**移植费用为3692899元,拆迁奖励60万元,被告福泉公司已支付原告35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792899元。原告诉请被告交建公司及渔溪镇政府承担责任,但该两被告并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的业主,被告交媾公司系受委托代表项目业主履行高速公路项目征地、拆迁和安置等职能,被告渔溪镇政府系辅助开展高速公路建设工作,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搬迁补偿款7928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市渔溪镇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0300元,由原告***负担31100元,被告福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反诉受理费20150元,由反诉原告福州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市渔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游 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彬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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