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彭晓波及兰仁宗、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刘睿平,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晓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仁宗,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郭喜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晓波及原审被告兰仁宗、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睿平,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学,被上诉人彭晓波及委托代理人高磊,原审被告兰仁宗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系广达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曾在该公司担任项目部经理,2005年9月10日该公司与***签订解除聘任的协议书。2010年***以广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罗瞳镇山西省能源产业集团罗瞳煤业公司从事露天煤矿的土石方剥离工程,***担任总经理,兰仁宗、彭晓波担任副经理。因该工程需要资金,兰仁宗、彭晓波受***之命于2010年3月19日向***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的甲方是***,乙方是彭晓波、兰仁宗,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下偿还借款计划:一、乙方在2010年8月20日前,还清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二、乙方在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三、如上述借款乙方不能如约定日期偿还完毕,甲方有权对乙方所在施工现场进行停工,并对乙方所有产权的施工设备进行扣押,甲方不负任何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如果乙方延迟还款,每日加收未还款额1%的滞纳金。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发生争执,由宁城县人民法院裁决。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中证人各一份。”该协议上有甲方***,乙方彭晓波、兰仁宗,中证人宋立军签字、摁手印。该协议签订的实际时间应在2010年4月20日,因双方属异地借款,故在正式签订时未更改签订日期。***于2010年3月16日打入彭晓波账户30万元、于3月17日打入彭晓波账户10万元,于2010年3月19日打入案外人***的司机陈伟斌的账户60万元;后***于2010年3月17日支取10万元、于同年3月19日支取90万元,并于2010年4月20日将尾欠现金交付给***,至此***共借出本金200万元。
2010年3月19日***(作为甲方)与彭晓波(作为乙方)还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下偿还借款计划:一、乙方在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向甲方借款30万元人民币。二、如上述借款乙方不能如约定日期偿还完毕,甲方有权对乙方所在施工现场进行停工,并对乙方所有产权的施工设备进行扣押,甲方不负任何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如果乙方延迟还款,每日加收未还款额1%的滞纳金。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发生争执,由宁城县人民法院裁决。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中证人各一份。”该协议上有甲方***、乙方彭晓波、中证人宋立军签字、摁手印。后彭晓波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偿还***50万元,该50万元中包括本协议约定的30万元。
***于2012年6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偿还***50万元,至2012年6月5日***、兰仁宗、彭晓波对所借的200万元已偿还70万元本金,尚欠1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兰仁宗、彭晓波欠***款的事实清楚,***要求***、兰仁宗、彭晓波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称其未借***款,因其主张与彭晓波陈述、双方所签协议中涉及施工的内容、***给其司机账户上汇款、证人证实给***送现金、***偿还部分欠款及彭晓波提供的广达公司罗瞳煤矿项目四区管理人员一览表等不符,***应是本案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其主张不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彭晓波主张与***、兰仁宗是合伙关系,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经查因双方是否为合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彭晓波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就应是借款人,故其主张不应由其偿还此欠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兰仁宗主张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兰仁宗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自认借款人,故应承担偿还责任,其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广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罗瞳镇山西省能源产业集团罗瞳煤业公司从事露天煤矿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因广达公司并不认可,本案各方当事人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是经过广达公司认可,故***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不应视为广达公司的行为,故广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主张广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彭晓波与***签订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双方在200万元的还款协议中并未涉及此30万元,且彭晓波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已将此30万元偿还***,故因双方对该协议已经履行,本案不再涉及。
从本案双方在200万元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看出,2010年8月20日前偿还100万元借款,2011年1月20日前偿还100万元借款,若到期未还应每日加收未还款额1%的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期间,彭晓波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20万元、2012年6月5日***汇款50万元,应视为还的本金。
关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因其实际是改变了诉状中认可的部分事实,并不是单纯的变更诉讼请求,且彭晓波、兰仁宗、***并不认可,故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应予以准许。本案应以***诉状及卷内书面证据为认定事实依据,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及陈述的相关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晓波、兰仁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130万元(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1年1月31日,自2011年2月1日按8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2年6月5日,自2012年6月6日按3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另外100万元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彭晓波、兰仁宗、***对以上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广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4元,由彭晓波、兰仁宗、***承担。邮寄送达费300元,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各承担60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不承担清偿责任;(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借款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与彭晓波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彭晓波在一审中称与***及兰仁宗为合伙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2、***所汇的60万元是彭晓波归还***的借款,由彭晓波安排***直接支付给***,原审认定该款60万元是***、彭晓波、兰仁宗向***所借错误。3、原审认定***向***汇款50万元是归还借款错误。4、***在一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是借款人,并且自相矛盾与常理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没有任何错误,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就是合伙关系,共同向外融资。***主张彭晓波向其借款50万元及10万元购车款不成立。兰仁宗和彭晓波共同向***借款230万元,所以兰仁宗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试图把所有账务往来推到彭晓波身上,其目的是企图逃避债务。
被上诉人彭晓波答辩称,涉案借款用于彭晓波、***、兰仁宗的合伙工程上,是经彭晓波、兰仁宗对外融资。***上诉的理由不是事实,其故意编造,逃避债务,彭晓波没有向***借过款。***向***打款50万元是合伙向***偿还的借款。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兰仁宗答辩称,对***上诉理由认可。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借款只有10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利息。兰仁宗仅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借据上没有兰仁宗的签字,兰仁宗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过该款项。借款是彭晓波个人债务,与兰仁宗没有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借款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以广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山西省能源产业集团罗瞳煤业公司从事露天煤矿的土石方剥离工程,***为总经理。因工程需要资金,时任工程处经理兰仁宗、副经理彭晓波向***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并于201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200万元的还款协议。彭晓波、兰仁宗在该协议上签字。其中包含2010年3月19日***汇入***司机陈伟斌账户的60万元。***上诉认为***所汇入60万元是彭晓波归还的欠款,是彭晓波安排***支付的。但彭晓波、***对此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彭晓波与其有过借款的事实。2012年6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50万元。***称其该50万元是借给彭晓波的借款,是根据彭晓波的请求直接支付到***账上。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替彭晓波偿还欠款。由于在2005年9月10日广达公司就与***签订解除聘任协议,因此,广达公司项目部的施工行为系***个人行为。***虽没有在借据、还款协议上签字,但从其收款和还款行为认定***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晓曼
代理审判员  白慧春
代理审判员  裴 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