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孙贵***仁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赤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孙贵芳,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仁宗,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龙岩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刘睿平,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郭喜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贵芳与被告兰仁宗、***、***、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立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华、被告兰仁宗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睿平、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兰仁宗、***、***系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系项目部经理,兰仁宗、***是副经理。2010年该项目部在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罗瞳镇山西省能源产业集团罗瞳煤业公司从事露天煤矿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因需要资金,于2010年3月19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当时兰仁宗、***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方于2010年8月20日前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130万元。如果延迟还款,每日加收未还款额1%的滞纳金。超过第一期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还款,至第二期还款期限后,***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偿还50万元(其中还清30万元一笔),***于2012年6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偿还5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延迟还款每日加收未还款额1%的滞纳金,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现变更为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至被告偿还第一笔20万元的2011年1月31日计164天,以此为起点至被告偿还第二笔50万元的2012年6月5日计491天,第二期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月20日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共598天。4倍的利息合计为806759.30元。
综上所述,被告因施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其应当按协议履行。***任经理的项目部因未进行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按中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8月20日延迟还款违约金806759.30元。兰仁宗、***、***负连带偿还义务。
庭审中原告将以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涉案借款利息损失74.9万元(计算到2013年6月20日),其余利息请求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合计标的为274.9万元。变更原因,因为涉案的借款不是130万元而是200万元,已经偿还的100万元应是利息不应是借款本金,原诉状计算的借款利率没有依据,故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重新找的依据计算的。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及三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亦没有在山西大同设立过项目部,***也不是我们的经理,其他两被告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副经理,***说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属实。***在2005年的确在我公司当过项目经理,2005年以后他就离开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还款问题也是谁借谁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该由债务人自己承担。
被告兰仁宗答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原起诉状的事实相互矛盾,应以原起诉状为准。原告与兰仁宗没有协商过借款的事实,兰仁宗也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兰仁宗不是实际的用款人,兰仁宗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证人的身份,没有收到也没有偿还过这笔借款,兰仁宗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借款金额应该以实际的借款凭据为准。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借款不应由我偿还。2010年3月,由***组织施工队,我和兰仁宗是合伙人之一,挂靠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山西罗瞳煤业公司做土方剥离工程。***是负责人,他让我和兰仁宗筹款,但钱全部交给***,由他负责支配,故此款应由***偿还。二、借款额不是230万元,而是200万元。借款是由我与孙贵芳联系的,***指派我和他连襟兰仁宗共同办理,其中100万元是用汇款方式支付,另100万元孙贵芳承诺回家筹借。在3月17日先给10万元现金,之后在4月20日给90万元现金。因在外地施工,借款手续是在3月19日统一办理,根据***指派,我和兰仁宗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和兰仁宗对借款事实完全认可。另30万元借条是利息款。之后,据我了解已还了100万元利息款。
被告***答辩称,***没有在两份还款协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实际借款行为,***与原告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关系,基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均未与***产生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即***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孙贵芳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孙贵芳的身份适格。
2、***和孙贵芳手中持有的三枚汇款单,证明原告曾用汇款方式给付被告100万元。
3、孙贵芳持有的十枚支款单据,证明2010年3月17日支取现金十万元交给***,2010年4月19日支取90万元现金,在4月20日送到山西,交给***。
4、***、兰仁宗出具的还款协议及两枚借据,证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现金借款130万元,因为借贷行为不规范,把30万元的利息写到本金里面,其中30万元是利息。约定2010年8月20日还清100万元,在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130万元。他们自2010年3月19日到2010年8月20日期间没有约定利息。逾期不还被告将按未还款额每日按1%支付滞纳金。涉案借款用于被告施工,被告承诺原告对其施工设备有扣押权,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陈伟斌系***工程队成员,都受***委托,为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筹款,兰仁宗是副经理,在借款人上签字认可上述借款行为。
5、借钱时***、兰仁宗为了证明有能力还款提供的***身份证及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方有工程施工有偿付能力。
6、宋立军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属实。
7、人民银行利率表及利息计算方法,证明本案以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9%计算,月息为0.00575元/月,按协议分段计息,再剔除已还100万元利息,应还利息为74.9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工程承揽协议因没有公章我不太清楚,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兰仁宗质证认为,对孙贵芳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三枚汇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汇款是给***的,与我们无关。对十枚支款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银行提款,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兰仁宗没有接触过这笔款项,不知道用途。对30万元的还款协议真实性认可,甲方、乙方是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兰仁宗,与兰仁宗签字的这份协议是两个法律关系,签字的主体都不一致。是原告起诉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这30万元应该是利息,具体的我方也不清楚。两枚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没有兰仁宗的签字,只能证明是***借款。对第五份证据中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宋立军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不认可,证人应该是有个身份和职务,他怎么知道工程是否存在,汇款汇给什么人,证人陈述不属实。对人民银行利率表及利息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兰仁宗不是实际的用款人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孙贵芳的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我们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事实和法律上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不予认可。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除此,原告申请证人宋立军出庭作证。宋立军证实“当时我与孙贵芳去的,兰仁宗打的条,汇款我不清楚,但是给现金我清楚,我们是17号去的,18号给的10万现金,4月20号带着90万元现金和孙贵芳我们去山西太原广陵金港宾馆给的***,然后我们就走了,当时他们让我做个证人我就签了。签订协议的时候是***和兰仁宗给打了两个100万的借据,打了一个还款协议,当时我在场让我给签订了见证人。***自己给还个30万元。我见过***,也见过兰仁宗。我和***比较熟,这样才让我做见证人。”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兰仁宗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根据证人证言能确定原告没有给兰仁宗汇款也没有给过现金。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把钱给***,因为本案起诉的是借款合同。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广达公司罗瞳煤矿项目四区管理人员一览表复印件。证明***是施工队的负责人,***和兰仁宗是受***指派工作。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与我公司有关系。
被告兰仁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首先是复印件,广达公司是简称,与本案的第一被告是否有关系不清楚,也没有公司盖章,也无法确定***是公司的经理。
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这份证据证明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是涉案的当事人,对涉案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份表是真实的,电话号都非常清楚,工程机械的车号都非常清楚,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来源清楚。***、兰仁宗是与***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是涉案施工队的负责人。***是受***的指派收的钱这一观点不成立,对涉案债务形成负有法律责任。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代码证。
2、2005年9月10日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聘任的协议书。欲证明此时其已经与***解聘。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解聘协议有异议,认为是逃避法律责任,后填写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应该是真实的。
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均是后形成的,随时可以形成。
被告兰仁宗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对解聘协议不清楚,也不予质证。
被告兰仁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期间双方认可在2011年1月30日***向孙贵芳还款50万元,2012年6月25日***向孙贵芳汇款50万元。
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第5号证据中的***的身份证、第6号证据宋立军的证人证言并结合被告***提供的广达公司罗瞳煤矿项目四区管理人员一览表及***当庭认可其向孙贵芳还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亦是本案借款人之一,故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第5号证据中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并未盖有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利息计算方法,本院将酌情参考。对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因无相反证据证明不真实,故对以上两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曾在该公司担任项目部经理,2005年9月10日该公司与***签订解除聘任的协议书。2010年***以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罗瞳镇山西省能源产业集团罗瞳煤业公司从事露天煤矿的土石方剥离工程,***担任总经理,兰仁宗、***担任副经理。因该工程需要资金,兰仁宗、***受***之命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孙贵芳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的甲方是孙贵芳、乙方是***、兰仁宗,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下偿还借款计划:一、乙方在2010年8月20日前,还清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二、乙方在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三、如上述借款乙方不能如约定日期偿还完毕,甲方有权对乙方所在施工现场进行停工,并对乙方所有产权的施工设备进行扣押,甲方不负任何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如果乙方延迟还款,每日加收未还款额1%的滞纳金,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发生争执,由宁城县人民法院裁决。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中证人各一份。该协议上有甲方孙贵芳、乙方***、兰仁宗、中证人宋立军签字、摁手印。”该协议签订的实际时间应在2010年4月20日,因双方属异地借款,故在正式签订时未更改签订日期。原告孙贵芳于2010年3月16日打入***帐户30万元、于3月17日打入***帐户10万元,于2010年3月19日打入案外人***的司机陈伟斌的帐户60万元;后孙贵芳于2010年3月17日支取10万元、于同年3月19日支取90万元,并于2010年4月20日将尾欠现金交付给***,至此孙贵芳共借出本金200万元。
2010年3月19日孙贵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还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下偿还借款计划:一、乙方在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向甲方借款30万元人民币。二、如上述借款乙方不能如约定日期偿还完毕,甲方有权对乙方所在施工现场进行停工,并对乙方所有产权的施工设备进行扣押,甲方不负任何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如果乙方延迟还款,每日加收未还款额1%的滞纳金。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发生争执,由宁城县人民法院裁决。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中证人各一份。该协议上有甲方孙贵芳、乙方***、中证人宋立军签字、摁手印。”后***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偿还孙贵芳50万元,该50万元中包括本协议约定的30万元。
***于2012年6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偿还孙贵芳50万元,至2012年6月5日***、兰仁宗、***对所借的200万元已偿还70万元本金,尚欠1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兰仁宗、***欠原告孙贵芳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未借原告款,因其主张与***陈述、双方所签协议中涉及施工的内容、原告孙贵芳给其司机帐户上汇款、证人证实给***送现金、***偿还部分欠款及被告***提供的广达公司罗瞳煤矿项目四区管理人员一览表等不符,***应是本案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其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兰仁宗是合伙,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经查因双方是否合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就应是借款人,故其主张不应由其偿还此欠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兰仁宗主张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兰仁宗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自认借款人,故其应承担偿还责任,其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罗瞳镇山西省能源产业集团罗瞳煤业公司从事露天煤矿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因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可,本案各方当事人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是经过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故本院认为***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不应视为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故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孙贵芳签订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因双方在200万元的还款协议中并未涉及此30万元,且***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已将此30万元偿还孙贵芳,故因双方对该协议已经履行,本案不再涉及。
从本案双方在200万元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看出,2010年8月20日前偿还100万元借款,2011年1月20日前偿还100万元借款,若到期未还应每日加收未还款额1%的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期间***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20万元、2012年6月5日***汇款50万元应视为还的本金。
关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因其实际是改变了诉状中认可的部分事实,并不是单纯的变更诉讼请求,且被告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应予以准许,本案应以原告诉状及卷内书面证据为认定事实依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及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仁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贵芳欠款130万元(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1年1月31日,自2011年2月1日按8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2年6月5日,自2012年6月6日按3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另外100万元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以上三被告对以上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4元,由三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300元,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各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凡林
审判员陈毓河
代理审判员李国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