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杭县交通运输局、***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3民初2527号
原告:上杭县交通运输局,地址:上杭县市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30874326571。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泉华,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斌,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春,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金岗山左二巷10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053601373。
法定代表人:郭喜华,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平,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之子。
,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市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3793771509H。
法定代表人:郑永华,职务:所长。
原告上杭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上杭县交通局)与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县公路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童泉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斌、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杭县公路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达公司、***和***共同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128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128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5日,***挂靠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县道大中线破损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路面修复工程。合同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第5点约定:“施工期间一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签订合同后,***就开始施工。7月7日早上,***通过手机请被告***到工地清理损坏路面挖掉的水泥块和烂泥并将路面整平。7月30分许,被告***驾驶轮式装载机车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在县道613线54KM+330M(庐丰乡丰济村路段)从庐丰方向往中都方向的路右往庐丰方向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该轮式装载机碰撞并碾压装载机后方驶来由邓某驾驶的闽FS××××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儿子赖某)及摩托车驾乘人员,造成邓某及赖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1日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邓某及赖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案发后,受害方组织亲友通过上访、堵路等极端方式提出赔偿诉求。7月31日,上杭县矛盾纠纷调解服务中心主持调解,、***、被告***先后与死者邓某、赖某遗属代表赖汉生等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因邓某死亡的赔偿金66万元,因赖某死亡的赔偿金62万元,合计128万,该款以原告上杭县交通局名义存入调委会指定账户,8月3日,原告准时把128万元转入调委会账户。2013年6月,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
原告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广达公司和***的施工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只是为了帮助政府平息群体性事件,代被告垫付赔偿款,原告在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诉法119条规定,诉请依法判决。
***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128万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2012年7月7日7时30分许,答辩人驾驶轮式装载机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途径县道613线54KM+330M(××乡××村路段)从庐丰方向往中都方向的路右往庐丰方向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致轮式装载机碰撞并碾压装载机后方驶来由邓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FS××××二轮摩托车及摩托车驾乘人员,造成邓某及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被警方控制,并被送往上杭县看所守羁押。对于受害人邓某及赖某的死亡赔偿事宜,答辩人委托曾某进行协商处理。由于受害人家属主张的赔偿金远超于当时的赔偿标准,多次协商未果。因事故发生地的施工系上杭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作为建设单位,受害方家属便通过堵路、上访等方式提出赔偿诉求。原告作为主管部门,多次主动召集受害方家属、发包方上杭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工程承包方代表***进行调解。后得知原告为解决纠纷,主动答应受害方家属的诉求,并向答辩人亲属承诺,由答辩人承担10万元赔偿款后,其余赔偿款由原告方支付,且无需答辩人归还,答辩人也未委托他人处理赔偿款事宜,至于刑事责任由答辩人自行承担。基于原告的承诺,答辩人的亲属才为答辩人先支付了10万元。原告作为国家机关,其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要求答辩人返还垫付款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项128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就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向上杭县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转账128万元,嗣后,原告作为肇事单位陆续上杭县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请款将148万元支付受害者家属,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原告以追偿权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从未向答辩人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直至2020年10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不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诉请答辩人等人支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128万元是基于侵权纠纷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财产上遭受的损失,故侵权损害赔偿不支持利息。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当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的诉请成立,应当由上杭县公路养护所、广达公司、***对款项128万元承担清偿责任。首先,上杭县公路养护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对施工路段采取有效交通管制的措施,施工路段仍让车辆与行人通行,其不能证明其对发包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检查,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监督安全隐患的职责,故其应当对该施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广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未在施工现场作必要的警示标识。标志,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且其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路段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故应当认定广达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且存在选任过错,对该施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作为挂靠广达公司进行施工,其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警示标志,未尽到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其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且,***是曾某的雇主,根据审理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应承担雇主责任,即***对受害人邓某、赖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上杭县公路养护所、广达公司、***、***与邓某、赖某交通事故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杭县公路养护所作为发包方、广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和雇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追偿权,应当向上杭县公路养护所、广达公司、***主张权利,即应当由上杭县公路养护所、广达公司、***对款项128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128万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广达公司辩称,一、被告***借用答辩人资质和有关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问题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原告未对广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法庭也不宜在本案中对借用资质等相关事实作出认定。1.涉案工程由上杭县公路养护工作所直接发包给***,***于2012年6月11日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即进场施工,因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而答辩人与***又互不认识,发包方为使工程发包合法化,其负责人即与答辩人联系,要求***借用答辩人的资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答辩人考虑到施工内容系修复破损路面,工程量少、风险小,同时因答辩人公司从事交通工程承包,长期与公路养护工作所存在业务关系,基于上述考虑和碍于情面便答应了发包方公路养护工作所的要求,同意***借用答辩人资质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6月25日,***拿着事先打印好的合同到答辩人公司盖章,随后***再到公路养护工作所盖章。答辩人既没有向***收取管理费,也没有派员参与现场的施工管理。2.本案系原告上杭县交通运输局基于代为被告***垫付赔偿款后主张追偿权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据此本案应围绕赔偿协议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的审理范围应该是涉案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在明知被告***系唯一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下,为何自愿为其承担垫付责任?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属于债务转移或属于债务加入?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能否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等?答辩人作为赔偿协议以外的第三方,无需审理答辩人广达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雇佣关系、选任过错、安全保障义务等问题均与本案赔偿协议无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答辩人广达公司不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是明显错误的。3.答辩人广达公司与原告上杭县交通运输局和被告***均不存在法律关系,答辩人被追加共同被告后至开庭前,原告并未对答辩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无权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如法庭依职权追加也应列为第三人而不是共同被告。(1)被告***驾驶装载机清理道路不属涉案公路修补工程施工的承包范围。***在民事答辩状中称,2012年7月7日因省级领导到上杭县中都镇检查考察,为保障道路畅通需清理沿途的障碍物,为此原告自行临时雇用被告***,由***驾驶装载机对沿途道路进行清理,而不是为了工程施工提供劳务,这也是原告上杭县交通局垫付涉案赔偿款的原因(以上详见***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民事答辩状),据此可以说明本案交通事故与涉案工程施工无关。(2)原告与答辩人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是为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与答辩人广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答辩人广达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也不是答辩人广达公司雇请的,答辩人广达公司与被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被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未对广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虽然广达公司事实上已成为被告,但不应判决广达公司承担实体责任。二、涉案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被告***系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原告上杭县交通运输局是基于代为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而主张追偿权而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1.本案赔偿协议是基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而产生的,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交通事故。涉案《协议书》在纠纷简要情况中载明:2012年7月7日7时30分,***驾驶轮式装载机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途经县道613线54KM+330M,在庐丰丰济村路段从庐丰方向往中都方向倒车时,因未蔡明车后情况,至轮式装载机碰撞并碾压后方驶来由邓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邓某及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0日,上杭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邓某及赖某不承担责任。据此,涉案赔偿协议是基于交通事故而达成的协议。以上事实有上杭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证实。2.答辩人广达公司没有参与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不是本案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该赔偿协议对答辩人广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赔偿协议的当事人是、***、***及死者家属赖汉生等人,因与原告上杭县交通运输局及答辩人广达公司无关,因此原告及答辩人在调解时均未参与,也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盖章,因答辩人不是涉案赔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赔偿协议对答辩人广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被告***是涉案赔偿协议的唯一赔偿义务人,被告***的代理人曾某已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被告***并无异议。涉案的赔偿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当事人***一次性赔偿当事人赖汉生等因邓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和费用66万元;赔偿赖汉生因赖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和其他费用62万元。据此,可以确认被告***是涉案赔偿协议的唯一赔偿义务人,自愿承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4.涉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损失系被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生效的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属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并认定向被害人家属履行了赔付义务。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向上杭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并按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上杭县人民法院据此对被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5.原告上杭县交通运输局系为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要求答辩人广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系涉案赔偿协议的唯一赔偿义务人,原告上杭县交通运输局也明知为被告***垫付赔偿款,因此,无论该垫付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或属于债务转移或属于债务加入,均与答辩人广达公司无关,要求答辩人广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的赔偿金额已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案赔偿协议的当事人特别是被告***对超出部分的金额及赔偿责任已认同,涉案赔偿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与答辩人广达公司无关。四、假设答辩人与本案有关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赔偿《协议书》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答辩人广达公司对调解过程及赔偿协议书所涉事宜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通知答辩人参加。原告上杭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8月13日将赔偿款128万元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后,原告及包括本案赔偿协议当事人在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未向答辩人广达公司主张过追偿权利。假设本案与答辩人有关联而向答辩人广达公司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是原告上杭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后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现原告也未对答辩人广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关于答辩人广达公司应分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庭依法认定答辩人广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辩称,一、雇佣关系应当是被雇佣人有受雇主的雇请,或者有口头雇请约定和签订雇佣合同,答辩人未雇请被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申请请求。二、本案是交通运输局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垫付款的追偿。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了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明确。三、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2年7月31日主持调解,多方当事人参与签订了事故赔偿协议三份,答辩人是在达成赔偿协议的前提下,出于人道主义,在上杭县交通运输局领导的引导下,自愿补偿10万元给死者邓某,赖某的直系亲属,并有协议书为证。四、***根本没有为《县道大中县破损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提供任何劳务。***于2012年7月7日早上会参加县道613线54KM+330M(庐丰乡丰济村路段)的清除路面工作,是因为上级交通局部门从永定到上杭县检查工作,因路段损坏严重,由县交通运输局雇请***清早到现场清理路障,平整路面,确保上级领导的车辆畅通。答辩人当时会在现场也是由上杭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负责人通知到现场协助工作,待答辩人到现场,***也早已经工作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如答辩人当时事故发生后的询问笔录为据实实在在地说,对于《县道大中线破损路面修复工程》根本没有动工,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也放弃了此工程项目的施工,此后由谁所衔接施工,答辩人不清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与县道大中县破损路面修复工程合同,确确实实无任何涉及关系。赔偿事宜是道路交通事故,并非提供劳务者损害事故。答辩人根本与***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得到处理,时隔近10年也只有款项的追偿,不存在有责任再分配,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杭县公路管理所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
上杭交通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县道大中线破损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黄选魁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施工合同中约定,事故责任由施工方广达公司负责,***挂靠福建省上杭县广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路段路面修复工程,施工中,***雇请***清理平整路面,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广达公司、***、***共同承担。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某、赖某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3.协议书(因邓某死亡的赔偿)、协议书(因赖某死亡的赔偿)、福建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凭证、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及死者家属就邓某、赖某死亡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负责赔偿共128万元,赔偿款以原告名义存入上杭县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协议后,原告及时存入案涉款项,***被判缓刑。
4.杭编【2006】23号中共上杭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上杭交通局系上杭农村公路站的主管机关。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案涉的事故发生地工程施工建设方是上杭县农村工作养护管理所,实际施工人是***,***是***打电话通知其干活,施工过程,***与***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造成两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与雇主之间由雇主承担责任,可以证实***与***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委托曾某处理赔偿事宜;上杭县交通局没有在该协议书中签字,但原告同意支付128万元赔偿款,事后原告也汇款给上杭县矛盾调处中心,***根本无法要求原告代其支付赔偿款项,协议书的本质是上杭县交通运输局自愿承担该部分的赔偿款项目,正是由于原告方出资进行赔付,且不需要***等人归还,曾某才签字。被告广达公司、***质证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杭县交通运输局凭证浮签、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内部审批20万元用于支付大沽滩事故调解费,该费用系承包方、铲车方缴交。2012年7月9日,原告向上杭县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转账20万元,用途为调解费。
2.凭证浮签、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回单,证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内部流程审批128万元用于支付大沽滩事故抚恤金、抚慰金,并注明按县交警要求,先行垫付,由养护所待事故处置号后做好追偿工作,同日,原告向上杭县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转账128万元,用于为抚恤金。原告自己内部审批,为养护所垫付。
3.道路交通事故履约金领款单、农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作为肇事单位向上杭县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申请支付受害者家属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48万元(交通局支出128万元、另外20万元是承包方***及铲车方***支出)。
对上述证据,原告、广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向曾某作了调查笔录并复印公安卷宗中的协议书一份、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曾某代***在协议签字,发生的法律效力由***承担;曾某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力低,其陈述签署协议的过程不真实,与书证自相矛盾。对协议书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义务,20万元是补偿款,不在原告垫付128万元范围内。对谅解书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是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曾因为2012年7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书,已经履行情况下才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为该调解书最终受益。7月31日协议内容不违背***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三性无异议,***、***各出10万元,其余128万元由交通局支付,无需***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是在交通局主导下签订的协议,由其他人在协议上签字。对协议书三性无异议,上杭县交通局于2012年7月9日汇款20万元至调处中心账户,是作为调解费用,而不是补偿费用,从而说明交通局自愿负担128万元赔偿款且无需***偿还的情况下才补充签订的协议。
被告广达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能认定本案事实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异议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计划,2012年年底对新罗区大池至上杭县中都镇的道路(大中线)进行改造,庐丰至中都的县道公路属该改造工程范围。2012年6月25日,公路站与广达公司(***挂靠)签订《县道大中线破损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县道大中线破损路面修复,承包方式实行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含税)84948.75元,建设工期60天;工程不预付材料款,待工程完工一个月后,发包方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80%;五十天后,发包方对工程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20%。并约定施工期间一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由承包方负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方自理,发包方不负任何责任;在施工期间,应有专人指挥车辆,防止施工期间堵车,影响正常交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和机器设备进场施工。7月7日,***雇佣被告***对道路进行清理,上午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轮式装载机在事故路段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倒车,致所驾车辆碰撞并碾压往中都方向行驶的邓某驾驶后载其子赖某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邓某、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7月30日,上杭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邓某、赖荣恒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因失去亲人心情悲痛,情绪激动。为尽快地解决纠纷,化解平息矛盾,相关部门多次召集双方做好赔偿事宜工作。在相关部门的努力下,上杭公路管理站(业主)、***、***的堂兄曾某(协议书写明委托代理人)与受害人家属赖汉生、邓国宝、刘细妹、雷敬先签订了二份协议(落款时间2012年7月31日),协议内容为:一、由***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因邓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及其他费用共计66万元及赔偿因赖荣恒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及其他费用共计62万元,另外支付事故发生日到签订调解协议书期间殡仪馆停尸费(按实支付);二、以上赔偿款128万元以上杭县交通局名义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8月3日先存入调委会指定账户;三、当事人上杭公路管理站、***、***及当事人赖汉生、邓国宝、刘细妹、雷敬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另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自愿另外各补偿受害人亲属10万元(精神抚慰金、困难补助、误工费、交通费等)。协议签订后,***、***将各自承担的10万元补偿款交给上杭县交通局。上杭县交通局于7月9日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至上杭县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8月3日,又转款128万元(凭证浮签中注明:按县交警要求,先行垫付,请养护所待事故处置好后做好追偿工作)。受害人家属于7月25日起陆续通过上杭县交警大队开具领款单到上杭县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领取赔偿款148万元。2013年6月3日,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执行。在诉讼中,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广达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被告***于2021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上杭县公路站、广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另查明,中共上杭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6年发文通知成立上杭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站(所),主管部门为上杭县交通局。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事后当事人对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只要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合同无效或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赔偿协议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按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而不能再以侵权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或抗辩。本案中,《协议书》是由上杭公路养护所、***、***的堂兄曾某(协议书写明委托代理人)与受害人家属赖汉生、邓国宝、刘细妹、雷敬对赔偿事宜协商后自愿签订的,***虽未参加,但其堂兄曾某参与调解全过程,《协议书》中写明曾某是***的委托代理人,并持有三份《协议书》,事后曾某也已将处理情况及结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因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而获得赔偿款后才出具谅解书,使得被告***被法院减轻判处,从以上事实可判断出被告***是知道《协议书》的内容,也应当知道或认可曾某以其名义签订了《协议书》,应认定曾某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协议书》中的赔偿金额虽高于当时法律的规定,但被告***因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而被法院减轻处罚,从中获得利益,并不存在着显失公平,《协议书》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本案应按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告***,上杭县交通局是基于合同约定先行汇款128万元至上杭县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目的是用于支付赔偿款,以此平息化解矛盾,并未约定是替被告***承担;从上杭县交通局出账凭证中领导签署的意见可看出,是先行垫付并行使追偿权利,而不是替被告***承担且无需返还,本案的其他证据也无法判定有此情形,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诉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杭县公路养护所系上杭县交通局的内设机构,虽具有事业单位的法人资格,但其所承担的权利义务是由上杭县交通局承受,受害人亲属领取的128万元赔偿款是上杭县交通局代为先行支付,理应由被告***返还。案涉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陈述在起诉前上杭县交通局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现上杭县交通局要求被告***返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广达公司、***不是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债务未约定利息,应从被告***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之日起予以计算。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上杭县公路养护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上杭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的128万元,并支付以12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杭县交通运输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姜志明
人民陪审员  胡 盛
人民陪审员  郭文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连
代理书记员  李晓连
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