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烨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烨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628号

原告:苏州烨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661544XC,住所地苏州市北园路75号一层8006室。

法定代表人:窦立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哲,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3993107R,住所地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333号1303室。

法定代表人:柳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烨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烨铭公司)与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烨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黄培哲,被告苏州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涛、杨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烨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双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印溪科技创新产业园场地的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被告按实以综合单价为7元/m³结算工程款,并约定被告根据当月工程进度支付乙方相应工程量的70%工程款,余款年底一次性结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核算工程款合计为368700元。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计10万元后,现仍结欠原告2687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苏州双建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钱玉和、戴华与原告签订的,钱玉和、戴华系挂靠被告苏州双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结算金额存在钱玉和与原告串通虚报工程量的可能。2、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认可厂房挖基础12774.04m³,按7元/m³计算为89418.28元;认可两份厂房回填土签证金额19055元和20535元;认可监理刘静保确认的挖机费960元及原告提供单据的2015元;以上合计131983.2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31983.28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被告苏州双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苏州烨铭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土方工程,工程内容为印溪科技创新产业园的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整平、压实,工程价款为7元/m³,工期为2018年7月1日开工至2018年9月31日竣工。合同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以甲、乙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期间甲方应根据当月工程进度支付乙方相应工程量的70%工程款,余款年底一次性结清。该《土方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落款处由钱玉和、戴华签字确认,并加盖有“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乙方落款处由项连博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相应施工。

原告提供名称为“沙溪工地机械结算单”的结算单据,时间跨度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7月31日,项目包括挖机、推土机、三合土,合计金额71718元,该结算单据结算方为项丽莹,由被告人员孙永红、钱留、钱玉和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名称为“印溪科技创新产业园机械结算单”的结算单据三份,时间跨度分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项目包括挖机、三合土、压路机,金额合计分别为79800.6元、47285元、37914元,该三份结算单据结算方为项丽莹,被告人员孙永红、钱留、钱玉和分别在结算材料员、公司会计、总经理处签字确认。上述结算单据合计金额为236717.6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案外人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处承揽了印溪科技创新产业园场地三合土铺设的工程,工程款按44元/m³结算(含机械费),上述机械结算单据236717.6元涉嫌重复计算。

原告提供由钱玉和签字确认的载明“证明监理部刘静保”等内容的用挖机签证单,主张挖机费用960元;原告提供名称为“印溪科技创新产业园回填土结算单”两份,金额分别为19055元、20535元,被告人员王方平、钱玉和分别在结算材料员、总经理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名称为“工程量确认单”的结算单据两份,载明双方案涉《土方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分别为6293.88m³、6480.16m³,由被告人员孙永红、钱玉和等签字确认,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为89418.28元;原告提供记载于送货单上、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17日和2018年7月18日的挖机签证单据两份,由被告人员孙永红和钱玉和签字确认,原告主张金额为2015元。上述合计金额为131983.28元,被告苏州双建公司对此金额不持异议。

原告另提供名称为“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溪科技创新产业园工程)结算单”、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的结算单据,该结算单据载明:结算方项连博,结算工作内容机械费、回填土、回填道渣,分项结算内容包括机械签证、厂房回填土、厂房挖基础、监理刘静保用挖机、道渣回填(案外人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合计金额为1168522元,结算说明记载“道渣提供10%的票、回填土提供3%的税票、机械费另加税金”。被告人员钱留、钱玉和分别在该结算单据结算经办人、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

审理中,本院向机械结算单据结算方处签字的项丽莹进行调查时,项丽莹陈述:其系原告苏州烨铭公司的财务,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窦立庭的妻子,原告与案外人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非关联公司;四份机械签证单是厂区零星工程的签证,且均不在原告以及案外人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内,厂区所有的零星工程都是原告找机械施工的;机械签证单据中所涉“三合土”与案外人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并不重叠,系因场区走重型机械压坏路面,被告临时要求原告运送三合土修路产生的费用;原告与钱玉和不存在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案涉费用均系真实发生。

另,审理中被告苏州双建公司称,其与钱玉和系挂靠关系,孙永红、钱留等系钱玉和雇佣的人员。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苏州烨铭公司提供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合同范围内工程及增加工程合计工程款为368700元,有被告经办人员钱玉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钱玉和作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对被告苏州双建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苏州双建公司称钱玉和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结算单据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州双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结欠工程款268700元未付,违约责任在被告苏州双建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苏州烨铭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68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机械费用等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68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烨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8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烨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200元,由原告苏州烨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元,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3元。该款原告苏州烨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滕万波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