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优信劳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鸿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7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优信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35-6号(1-15-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鸿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中懋天地8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优信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鸿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辽宁优信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一消部分工程系被上诉人委托他人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内容按期完成了施工安装建设,并于2021年07月12日经政府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上诉人对此依法到城建局档案馆调取了消防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提交给了法庭,该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上诉人施工,且该工程系合格工程。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委托他人施工的证据均是在一消工程验收后形成的,即使被上诉人委托他人施工的事实成立,那么他人的施工范围也仅仅是二消工程。二、举证责任分配违法。上诉人已出示劳务分包协议、微信截屏、消防验收证明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履行完毕的事实。而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引起合同关系变动即委托他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的责任强行分配与上诉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三、证据采信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应法官要求,已将书面意见提交法庭,对质证已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未予采纳,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九十条。 吉林省鸿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 辽宁优信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3650.35元(总计812823元,扣除已付款,欠付493650.35元)。 吉林省鸿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暂定金额305400的15%承担违约金45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原名吉林省鸿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阳***广场047商业项目消防电工程安装”劳务工程,工程款计价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暂定价305400元,据实结算,工期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如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撤场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剩余款项,且原告同意按合同总价15%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原告入场施工。后被告对原告2021年5月10日前三次请款278531.50元进行支付。2021年7月12日案涉工程一消经过政府消防验收合格。后被告举证针对原告未完成相应施工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已完成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经当庭释明,原告对其主张的2021年5月10日继续施工,未能提供签证、双方工程量确认及结算等充分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的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后续施工,依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给付剩余款项,不予支持。虽原告未能证明完成后续施工,但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原因在于原告主动擅自撤场,故被告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优信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鸿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8704元,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优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473元,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鸿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优信劳务公司是否全部完成案涉合同内的工程施工,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2、案涉工程的价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案件,被上诉人以合同内工程(即一期消防工程)并非由上诉人完成全部施工,2021年5月10日后上诉人就撤场,未能继续施工,剩余工程是其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施工为由进行抗辩。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应对其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一消工程已完成并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一消工程是否有上诉人完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另,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其与吉林省宏盛建筑劳务公司、松原市宇辉劳务服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两份。但结合两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付款日期,一消工程的竣工日期及两公司亦参与了二消工程劳务施工的事实,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由。 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案涉工程未能结算,上诉人依据施工图纸及相关单价单方主张工程款是812823元,被上诉人对其核实的工程量及单价均不予认可,且在一审诉讼中未委托造价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单方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不予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优信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870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