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

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与***、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4352号
原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720N。
法定代表人:张学礼,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明,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住所地:嵩明县杨桥牛盘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2169022147。
法定代表人:刘光楠,职务:总经理。
原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建筑公司)与被告***、被告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以下简称嵩光冶炼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建筑公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光冶炼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27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98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支现金275000元,被告***又将此款借给嵩光冶炼厂(后更名为云南嵩明楠璧矿冶公司)。云南嵩明楠璧矿冶公司承诺于2000年7月15日结清与被告的款项,由于云南嵩明楠璧矿冶公司未能兑现承诺,被告***也没有将所有借款归还原告,于200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06年6月30日前还款。由于被告2006年6月30日未能还款,又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款,此承诺又不能兑现,被告再次承诺于2016年12月归还,至今被告仍然未能归还借款。综上,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真正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合法有效的民间借款事实和依据,事实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理纠纷,系原告在委托被告***代理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代为转交工程信誉押金等委托行为后,因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对于如何退还工程信誉押金等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事实和合同相对性,被告嵩光冶炼厂作为工程信誉押金的责任主体,被告***是不适合作为被告。二、本案争议的275000元款项,其中200000元系被告***代理原告转交给被告嵩光冶炼厂的信誉押金汇票,70000元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张学礼、李自恒二人代表原告楚雄建筑公司,在验收实际施工完毕的基础工程并与被告嵩光冶炼厂协商后,由张学礼、李自恒二人代表原告向被告嵩光冶炼厂直接支付了70000元,当时被告嵩光冶炼厂经手人是名叫王存友的副总经理,支付地点在被告嵩光冶炼厂的昆明市王旗营办公地点,被告***当时也在场,之后,才让被告***补签借条,并对被告***说:“只是方便公司做账,今后会在工程款项中收回。”因此,该二笔270000元的款项,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和使用过,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后,按照被告***自己的意愿支配和转给被告嵩光冶炼厂,被告***仅仅只实际收到过实际施工基础部分的施工人员生活费用5000元,其中270000元系原告楚雄建筑公司授权被告***代理行为,其产生的全部有利或不良法律后果,依法都由原告承担,与实施代理行为的被告***无关。三、由于原告怠于行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及时向被告嵩光冶炼厂索赔退还200000元的工程信誉押金,70000元的工程款项,以及企业他经济损失,导致原告275000元的款项不能顺利追回,还导致被告***因停工而造成材料费、工时费、设计费等巨大经济损失,至今还深陷在此损失中,难以自拔。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在2005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尾手书过“此借款2016年12月归还,***”的内容,且没有在署名“***”上按手印,因此,本案争议从该份证据载明的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不存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和依据,且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嵩光冶炼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楚雄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公司汇票及本人收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云南嵩明楠璧矿冶公司给被告的承诺,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又借给云南嵩明楠璧矿冶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楚雄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1998年3月16日,原告与嵩光冶炼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原告的代理人,由原告为被告嵩光冶炼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综合办公楼、车间、招待所、宿舍等工程;3、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建设银行信汇回单、收据、借条,欲证明1998年3月29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现金275000元,只是代理转交过200000元的信誉金和7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嵩光冶炼厂,被告***实际收到了5000元代理相关工作的车旅费。实际情况是:1988年3月30日,被告嵩光冶炼厂收到原告方工程信誉押金200000元,该笔信誉押金由原告于1998年3月24日向被告***开出200000元信誉押金汇票,又以被告***的名义向被告嵩光冶炼厂转让汇票的方式转让了200000元的信誉押金,1998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嵩光冶炼厂垫付了70000元工程款,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代理费;4、入场通知书、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嵩光冶炼厂分别于1998年9月22日、2002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过入场通知及复工通知;5、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及被告***与被告嵩光冶炼厂之间,因履行1998年3月16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给原告和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28000元。
经质证,原告楚雄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向被告嵩光冶炼厂支付信誉保证金;对证据3中的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1998年3月30日的建设银行信汇回单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合同要求,原告不需要向被告嵩光冶炼厂支付所谓的信誉押金;对证据4中的入场通知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通知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嵩光冶炼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落款为2015年7月29日的《借条》中“此借款2016年12月归还***”处的“***”的签名及按印申请笔迹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取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寄送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借款2016年12月归还***”处的“***”的署名系本人所写,手印系本人指纹按印。
对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1998年3月30日建设银行信用回单、收据、借条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确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8年3月16日,原告楚雄建筑公司与被告嵩光冶炼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楚雄建筑公司为被告嵩光冶炼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综合办公楼、车间、招待所、宿舍楼等工程。原告楚雄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与被告嵩光冶炼厂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洽谈和签订合同。被告***向楚雄建筑公司借款200000元,于1998年3月23日向原告楚雄建筑公司出具借条,自愿用其本人的私有房产抵押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礼在借条上批注:“同意借支,并用借款人的房地产作风险抵押张学礼”。原告楚雄建筑公司于1998年3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楚雄建筑公司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原告楚雄建筑公司200000元。1998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楚雄建筑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公司人民币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此据借款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礼在该借条批注:“同意借支:张学礼”。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楚雄建筑公司的借款,于200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借鹿城建筑公司用于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工程275000元人民币,我定于2006年7月30日归还公司(贰拾柒万伍仟元正)。此据借款人***2005年7月29日”。被告***未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楚雄建筑公司借款,分别于2008年10月9日在落款为“2005年7月29日”的借条上书写,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以前归还,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又在落款为“2005年7月29日”的借条上书写“此借款2016年12月归还”,并经被告***签字按印确认。被告***多次向原告楚雄建筑公司承诺归还借款均未履行,经原告楚雄建筑公司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楚雄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对嵩光冶炼厂建设工程的信誉押金、工程款、代理费,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信誉押金的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与其写下欠条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落款为2005年7月29日的欠条上“此借款2016年12月归还***”的“***”签字及手印不是本人签字及按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该签字及按印均为本人所签署,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楚雄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7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嵩光冶炼厂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直接相对人,故对被告***追加嵩光冶炼厂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275000元(款交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毅
人民陪审员  徐永礼
人民陪审员  马增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