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

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永强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720N。
法定代表人:张学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强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妥甸镇小村村委会花箐村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2MA6KKWHW2W。
经营者:郭强,男,199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州***。
上诉人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强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强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0)云232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礼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被上诉人永强租赁站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强租赁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鹿城建筑公司没有与永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就涉案建筑器材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⑴一审认定鹿城建筑公司与永强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篡改后形成,鹿城建筑公司没有与永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永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虽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合同用笔书写的文字系在印章加盖后添加形成,合同内容未经鹿城建筑公司同意,不是鹿城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对鹿城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鹿城建筑公司与永强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鹿城建筑公司位于楚雄市,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承包过任何工程,客观上不可能舍近求远向***的永强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该合同系2016年3月鹿城建筑公司为了承建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分公司新街烟叶站新街收购点建设项目所提供欲与永强租赁站签订的空白合同被伪造而形成,鹿城建筑公司为此提供了2015年5月25日鹿城建筑公司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工程《施工日志》加以证明;***虽未到庭应诉,亦邮寄了《租赁情况说明》提交法庭,说明永强租赁站所主张的建筑器材系***个人行为,与鹿城建筑公司无关。上诉人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存在严重瑕疵,明显属非法证据,一审法院应当通知永强租赁站的经营者到庭询问以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应当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鹿城建筑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鹿城建筑公司既未与永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亦没有收到永强租赁站的租赁物,原判认定鹿城建筑公司与永强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⑵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永强租赁站之间产生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鹿城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首先,如果认定鹿城建筑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只是委托代理人或者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但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永强租赁站的主张,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是由***个人完成,承租租赁物的行为明显不是鹿城建筑公司的法人行为。其次,***才是合同相对人,无论是根据《合同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均找不到鹿城建筑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永强租赁站对鹿城建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永强租赁站的主张,其曾于2014年10月18日和2015年3月7日与鹿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后除了与***有经济来往外,未与鹿城建筑公司发生任何往来。鹿城建筑公司、***均是合同主体,鹿城建筑公司没有向永强租赁站领取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等费用,那么鹿城建筑公司与永强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就没有实际发生,鹿城建筑公司不应支付租金,更不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同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超过两个月未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收回租赁物”,即使《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鹿城建筑公司成立,鹿城建筑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永强租赁站的租赁物,双方的合同没有实际发生和履行,永强租赁站时隔五年之后起诉鹿城建筑公司,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3、永强租赁站伪造合同提起诉讼,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已经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2016年3月,上诉人为了承建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分公司新街烟叶站新街收购点建设项目,在永强租赁站提供的空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之后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合同作废未收回。即使添加合同内容不是永强租赁站所为,而是***单方所为,永强租赁站明知合同是2016年3月之后形成,而对一审法院做虚假陈述,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鹿城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虚假诉讼,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永强租赁站答辩称:1、鹿城建筑公司、***与永强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永强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鹿城建筑公司、***与永强租赁站的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鹿城建筑公司主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伪造后形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租赁方为永强租赁站,乙方处加盖了鹿城建筑公司的公章,***签字,丙方处加盖了鹿城建筑公司公章。同时根据永强租赁站一审提交的货物出租明细、退货明细、租金结算清单、与***的短信截屏,永强租赁站已经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移交了租赁物,***已向永强租赁站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因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并非鹿城建筑公司主张伪造篡改后形成。根据鹿城建筑公司上诉状中的陈述,1.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印章加盖以后形成,是其2016年3月份为承建云南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分公司烟叶站项目而制作的空白合同,但在一审中鹿城建筑公司主张是永强租赁站提供的合同,是先盖章后签字,因双柏到楚雄距离,***同公司协商先盖章,再找合同相对方商谈填写内容后由***再返还给公司,***拿到合同后没有交给公司,由此可知,先盖章后填写内容系鹿城建筑公司同***协商的结果,该合同未用于鹿城建筑公司主张的双柏烟草公司项目,由鹿城建筑公司和***共同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鹿城建筑公司主张永强租赁站对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系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错误适用。首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八条已明确对合同各方代理人已充分授权,授权内容包括签订变更租赁合同、代为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由此,***在合同签订时代表鹿城建筑公司商定合同内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租赁、归还建筑器材、结算、支付租赁费用。那么永强租赁站向***催收租赁费用、催收归还租赁物,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其次,通过永强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截止起诉之日,鹿城建筑公司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仍在计算,租赁物价款仍在不断变化,并未完成最终结算,而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前提应该是租金经过结算,差欠租金金额相对确定,继续产生租金的情况下方能使用,对于连续性履行的合同,租金不断变化的情况下,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鹿城建筑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永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永强租赁站、***、鹿城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2015年3月7日补充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鹿城建筑公司向永强租赁站支付差欠的建筑器材租赁费167653.99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判令***、鹿城建筑公司向永强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0296.2元(未付租赁费用的30%);4.判令***、鹿城建筑公司立即向永强租赁站返还尚未归还的291.175㎡钢模、3664套扣件、15个顶托和10187个U型卡;5.本案诉讼费由***、鹿城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鹿城建筑公司与永强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0.02元/米天,损失赔偿18元/米,上下车费20元/吨(250米/吨),维修费0.1元/米,租金自发货之日起计算,按月结算租金,结算租金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一日,应按未付租金总额的5‰向永强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支付押金1000元。2015年3月7日,***、鹿城建筑公司与永强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0.02元/米天,损失赔偿18元/米,上下车费20元/吨(250米/吨),维修费0.1元/米;钢模租赁费8元/㎡月,上下车费20元/吨(25㎡/吨),维修费5元/㎡,损失赔偿140元/㎡,筋片2元/张;扣件租赁费0.015元/套天,上下车费20元/吨(1000套/吨),维修费0.1元/套,损失赔偿8元/套,螺栓1元/套,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致,***支付押金3000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9月2日,***、鹿城建筑公司陆续向永强租赁站提取和归还租赁物,合计租赁钢管30077.5米,归还36506.7米;租赁扣件17510套,归还18155套,螺栓少101套;租赁顶托1320套,归还1305套;租赁钢模2698.05㎡,归还2406.88㎡,筋片少1145张;租赁U型卡23700颗,归还16444颗,约定租金0.004元/颗天。永强租赁站认可***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春节期间9次合计给付租赁费9万元。2019年1月6日、17日、23日、24日、28日,永强租赁站用手机短信多次向***索要租金,***回复正在想办法,请永强租赁站谅解。
另查明,杨发富、高自生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7月22日与永强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顶托的租赁费0.02元/套天、维修费0.2元/套。依据租赁物的租赁时间、数量、租赁费标准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鹿城建筑公司应向永强租赁站支付租金228619.16元、维修费17761.55元、上下车费4914.84元,筋片、螺栓缺失赔偿2391元,租赁费合计25368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鹿城建筑公司共同与永强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鹿城建筑公司在书面租赁合同外向永强租赁站租赁U型卡和顶托1320套,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永强租赁站向***、鹿城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鹿城建筑公司就应当向永强租赁站履行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义务。***、鹿城建筑公司拖欠租赁费多年,永强租赁站依照合同约定,起诉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2016年11月30日,***、鹿城建筑公司应向永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53686.55元,已支付9万元,4000元押金冲抵租赁费,现***、鹿城建筑公司尚欠永强租赁站租赁费159686.55元,永强租赁站要求***、鹿城建筑公司给付167653.99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鹿城建筑公司尚欠部分租赁物,永强租赁站请求归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法院核定的为准。***、鹿城建筑公司是本案的共同承租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永强租赁站未依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月与鹿城建筑公司进行结算,亦未通知鹿城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事隔多年,起诉鹿城建筑公司违约,依法无据,要求***、鹿城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鹿城建筑公司至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未进行结算,所以鹿城建筑公司关于永强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永强租赁站与***、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3月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永强租赁站租赁费159686.55元;三、***、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永强租赁站钢模291.175㎡、顶托15套、U型卡7256颗;四、驳回***永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9元、公告费300元,由***、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48元、公告费300元,限***、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永强租赁站负担1221元(已交)。
二审中,上诉人鹿城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8日,***、鹿城建筑公司与永强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5年3月7日,***、鹿城建筑公司与永强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鹿城建筑公司应向永强租赁站支付租金228619.16元、维修费17761.55元、上下车费4914.84元,筋片、螺栓缺失赔偿2391元,租赁费合计253686.55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只是***与永强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金应该由***支付,对于租金其不认可;同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合同是先加盖了鹿城建筑公司印章,签字在后以及鹿城建筑公司承建双柏新街烟叶站工程的事实。被上诉人永强租赁站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鹿城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以及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中加以评述。
二审中,上诉人鹿城建筑公司提交《投标报价一览表》1份,来源于《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分公司新街烟叶站新街收购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文件》第12页,欲证明招投标文件中对脚手架、模板、垂直运输、大机进出场及安拆费预算合计只是208836.14元,但永强租赁站主张的脚手架一项就是26万多,已经超出招投标中的标准。经质证,永强租赁站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2014年10月18日签订,也就是说2014年10月18日就已经开始承租,根据鹿城建筑公司提交的与招投标文件匹配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开工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也就是提供租赁物1年以后才提交的合同。2.鹿城建筑公司提交的***的租赁情况说明,没有体现出其租赁器材和所谓的***新街烟叶站的建设项目有任何关系。3.无论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招投标文件并没有***的任何签字,也没有给***任何授权,这个项目有没有与我们租赁相应的租赁物,是否租赁还是没有租赁无从查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招投标文件中仅脚手架一项是20多万,而我们起诉的全部内容就涉及到20多万,因此无法体现这个合同和该案有何种关系。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已经明确协议书、施工日志与本案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鹿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永强租赁站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反映出鹿城建筑公司对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分公司新街烟叶站新街收购点建设项目在招投标时所作的脚手架、模板、垂直运输、大机进出场及安拆费的预算金额,并不能证明鹿城建筑公司的待证事实。
二审中,永强租赁站、***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鹿城建筑公司与永强租赁站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鹿城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永强租赁站租赁费,返还永强租赁站钢模291.175㎡、顶托15套,U型卡7256颗?3.永强租赁站的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乙方和丙方处加盖有鹿城建筑公司的印章,鹿城建筑公司认可是***拿着没有手写内容的合同到公司加盖的印章,而合同手写内容只有租赁物的单价、损失赔偿价格、维修费、上下车费和押金,其余内容均是打印。合同打印内容已经明确甲方(出租方)是永强租赁站,由此证明鹿城建筑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盖章时已明知***欲向永强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并同意***向永强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的事实。其次,合同上,***不是在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而是在乙方处加盖有鹿城建筑公司的印章上签字,说明***与鹿城建筑公司系乙方,属共同承租方,至于***租赁建筑材料后具体用于哪一个工程,是***与鹿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鹿城建筑公司与永强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鹿城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永强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其为了承建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分公司新街烟叶站新街收购点建设项目欲与永强租赁站签订合同的空白合同被伪造而形成的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自发货之日起计算;起租起每月月底由甲方提供当月结算清单,乙方应在该月月底到甲方处核对当月结算清单并签字认可,乙方未按期到甲方处核对当月结算清单的,则以甲方提供的当月结算清单为准,……”,由于***、鹿城建筑公司没有按上述约定每月月底到永强租赁站核对当月结算清单,根据上述约定,应以永强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为准。一审法院根据永强租赁站提供的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结算清单认定的租金以及返还未返还的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自甲方发货之日起至乙方全部归还租赁物之日止,且不得少于三十天,如实际租赁期不足三十天的,乙方按三十天租赁期计付租金,如实际租赁期超过三十天的,乙方按实际租赁天数计付租金”,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而***、鹿城建筑公司至今有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且根据永强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其于2019年1月还用信息的方式向***追要租金,因此,鹿城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永强租赁站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鹿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永丽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滇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