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

***与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720N。
法定代表人:张学礼,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住所地:嵩明县杨桥牛盘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2169022147。
法定代表人:刘光楠,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建筑公司)、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以下简称嵩光冶炼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鹿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嵩光冶炼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嵩光冶炼厂归还鹿城建筑公司信誉押金或者工程款27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鹿城建筑公司、嵩光冶炼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无民间借贷的事实。1、***从始至终对200000元的票据没有支配权,没有产生民间借贷的事实。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和关系,而是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实施行为及其关系。***系鹿城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鹿城建筑公司明确地知道需要向嵩光冶炼厂交付200000元信誉押金,因此才向***出具了汇票,载明汇款用途是信誉押金,并在对方科目栏注明:“垫支昆明市嵩明县冶炼厂工程款”。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需要支付信誉押金,但其后鹿城建筑公司与嵩光冶炼厂商议过信誉押金的事宜,鹿城建筑公司明知且同意支付信誉押金200000元,才向***开出汇票后指令和授权***以转让汇票的方式支付200000元信誉押金,***于1998年3月30日向嵩光冶炼厂转让汇票,完成了信誉押金的交付,***从始至终对200000元的票据没有支配权,故没有200000元的民间借贷事实。2、***没有在1998年12月27日收到或者使用过鹿城建筑公司75000元借款的事实。1998年12月17日,在昆明市王旗营,鹿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礼及其管理人员李自恒直接向嵩光冶炼厂的王存友副总经理垫付了70000元工程款,然后才让***补签了75000元借条,***仅仅收到并使用了5000元的施工人员生活费,***没有借到或使用过75000元现金。对于70000元现金交付嵩光冶炼厂的事实和过程,鹿城建筑公司并没有否认。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275000元民间借贷的事实,一审判决***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依法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判决返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信誉押金、工程款项。依法应当由实际收到和使用款项的主体嵩光冶炼厂承担返还鹿城建筑公司信誉押金或者工程款275000元的责任。三、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嵩光冶炼厂,程序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仅判决***承担责任,而嵩光冶炼厂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并没有明确,判决程序存在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鹿城建筑公司辩称,一、1998年3月24日和1998年12月17日,***分两次向鹿城建筑公司借支275000元。***又将此款借给嵩光冶炼厂,嵩光冶炼厂承诺于2000年7月15日结清与***的借款,因嵩光冶炼厂未能兑现承诺,***也未能将款项归还鹿城建筑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向鹿城建筑公司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06年6月30日前还款。由于***2006年6月30日未能还款,又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二、鹿城建筑公司与***之前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履行还款义务。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向鹿城建筑公司借款后又将款项另借给他人的事实。***要向嵩光冶炼厂支付工程信誉押金的辩解,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四、本案所涉款项系***向鹿城建筑公司所借借款,并非***所主张的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信誉押金。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鹿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付鹿城建筑公司275000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3月16日,鹿城建筑公司与嵩光冶炼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鹿城建筑公司为嵩光冶炼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综合办公楼、车间、招待所、宿舍楼等工程。鹿城建筑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与嵩光冶炼厂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洽谈和签订合同。***向鹿城建筑公司借款200000元,于1998年3月23日向鹿城建筑公司出具借条,自愿用其本人的私有房产抵押借款。鹿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礼在借条上批注:“同意借支,并用借款人的房地产作风险抵押张学礼”。鹿城建筑公司于1998年3月24日向***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同日,***向鹿城建筑公司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鹿城建筑公司200000元。1998年12月27日,***再次向鹿城建筑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公司人民币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此据借款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鹿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礼在该借条批注:“同意借支:张学礼”。借款后,***一直未归还鹿城建筑公司的借款,于2005年7月29日向鹿城建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借鹿城建筑公司用于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工程275000元人民币,我定于2006年7月30日归还公司(贰拾柒万伍仟元正)。此据借款人***2005年7月29日”。***未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归还鹿城建筑公司借款,分别于2008年10月9日在落款为“2005年7月29日”的借条上书写,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以前归还,并由***签字确认,之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又在落款为“2005年7月29日”的借条上书写“此借款2016年12月归还”,并经***签字按印确认。***多次向鹿城建筑公司承诺归还借款均未履行,经鹿城建筑公司催要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主张鹿城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对嵩光冶炼厂建设工程的信誉押金、工程款、代理费,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信誉押金的约定,***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与其写下欠条的事实不符,故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落款为2005年7月29日的欠条上“此借款2016年12月归还***”的“***”签字及手印不是本人签字及按印,鹿城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该签字及按印均为本人所签署,因此,鹿城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借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鹿城建筑公司主张***归还借款275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嵩光冶炼厂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直接相对人,故对***追加嵩光冶炼厂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275000元(款交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426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未交,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鉴定费3500元,由***负担(已交)。
二审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向鹿城建筑公司借款200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向鹿城建筑公司借款200000元,这200000元是工程信誉押金;2、对“1998年12月27日,***再次向鹿城建筑公司借款”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的75000元,***仅实际借了5000元,其余70000元是鹿城建筑公司的经理张学礼亲自交付到嵩光冶炼厂的王存友手里,鹿城建筑公司对***说这70000元从嵩光冶炼厂拨付给鹿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里面扣还;3、对“之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又在落款2005年7月29日的借条上书写‘此借款2016年12月归还’”有异议,认为“此借款2016年12月归还”这几个字不是***书写的,但这几个字后面的***签名和手印确实是***本人所签和捺印。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被上诉人鹿城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鹿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27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1998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1998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1998年3月24日的银行汇票委托书、***1998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条、***2005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已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鹿城建筑公司出借275000元款项并实际交付给***的事实。同时,***对其差欠鹿城建筑公司275000的债务在其2005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多次作出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应承担向鹿城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的责任。关于***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中的200000元是其代为转交嵩光冶炼厂的信誉押金、70000元是鹿城建筑公司直接出借给嵩光冶炼厂的款项,***仅向鹿城建筑公司借款5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和鹿城建筑公司均确认***系借用鹿城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嵩光冶炼厂相关工程,***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向鹿城建筑公司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何处并不影响***与鹿城建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而本案***提交的证据亦能印证嵩光冶炼厂针对200000元的工程信誉押金及其他工程费用是与***进行债务清理和确认,另对70000元款项嵩光冶炼厂是向***出具借条。***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邱德英
审判员  晋 芳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