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4月30日,***向***出具欠款证明1份,载明***运输水泥的费用共计12000元,支付了10000元,尚欠2000元,***签署了”欠款人***”、”经办人***”。2015年12月18日,大地基乡清理烟田建设差欠农户款项时,***领取了993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才提交的欠款证明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运输水泥后被告未完全支付报酬,对未清偿的1007元,予以支持。***辩解其是受***委托办理相关事项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应向**才支付运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鹿城建筑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鹿城建筑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对**才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支付***运费1007元;二、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承担(未交)。上述应由***承担的执行款合计103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有重大遗漏:一审法院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是受实际工程承包人***雇请的工人,只是上诉人***是受***委托和指派负责管理工地的工人,被上诉人***则是受***雇请到工地运输水泥的工人,两人虽分工不同但法律地位相同。基于这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劳务费都应当由雇主***支付。本案的特殊性是上诉人受***委托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但这并不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受***雇佣做活的工人这一法律地位,上诉人自始至终只是经办人,不是欠款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且遗漏了上诉人***是受***委托指派负责管理工地及负责结算这一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程序错误:本案中实际的工程承包人及欠款人是***,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属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不清,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到庭陈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对***的上诉请求,其认为:不清楚***与***的关系,其与***只见过一面,是***请其运输材料,***系工地的小包工头负责工地。运输结束后,由***打了欠款证明给其,并在打欠条的当天现金支付其10000元运费。其认为欠款证明就是欠条,因为是***请其运输材料,故欠条应由***出具,未付的运费应也由***支付。
被上诉人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答辩的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已经按合同条款付清所有项目款项,所以不存在差欠款项的问题。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我公司不知道事情的来龙去脉,直到2016年4月8日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上诉人以差欠款项为由起诉公司。欠款证明上没有公司行政公章及法定代理人签字,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上诉状中***、***是什么人我公司不知晓,公司对欠款证明不予认可。三、原判判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定性准确,合理合法。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认为遗漏认定:***是受***的委托指派负责结算。被上诉人**才未到庭。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也无遗漏。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将根据在案证据予以评判。
二审中另查明:本案一审楚雄市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才起诉时以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2016年4月24日,**才书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楚雄市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裁定准许**才撤回对***的起诉。此外,楚雄市法院曾于2016年3月31日委托双柏县法院对*文华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双柏县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回函,***在外打工已经3年未回居住地,无法送达诉讼材料,将诉讼材料退回楚雄市法院。
二审中另查明:根据***的当庭陈述,其认可其在现场负责管理工地,是其经人介绍其请**才来运输材料。打欠款说明的当天,是其现金支付了***运费10000元。该陈述与**才庭后到庭的陈述相印证。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是否清楚?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导致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的当庭陈述,其认可其在现场负责管理工地,经人介绍其请**才来到工地运输材料。打欠款说明的当天,是其现金支付了***运费10000元。***的当庭陈述与**才庭后到庭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认定上述事实。本案中,***据以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欠款证明”,在欠款证明上,***签署了”欠款人***”、”经办人***”,虽未明确载明欠款人系***,***也以其是受***委托管理工地、办理结算、受雇于***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出具欠款说明前自己经现金支付**才10000元,”欠款人”项***并未签名认可,所签名为***自己所签,依据”欠款证明”应认定***系欠款人。***在一审中起诉**华为共同被告后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的举证情况能够认定债务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致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何加荣
审判员龚艳波
助理审判员杨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