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执异419号
申请人: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207号4楼8625室。
法定代表人:谢灵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云,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377号-379号。
负责人:陆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南洋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
被执行人:上海青浦莲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青浦县莲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盛中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
被执行人:上海顺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莲盛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333号11层。
负责人:陶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厦,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8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称农行浦东分行)与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洋公司)、上海青浦莲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莲盛公司)、上海顺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顺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申请人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懿茂公司)以其受让了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农行浦东分行诉南洋公司、莲盛公司、顺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1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南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行浦东分行借款人民币1,7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莲盛公司、顺明公司对南洋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农行浦东分行于2004年3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4)沪一中执字第28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沪一中执字第289号裁定,本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4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称长城上海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银沪批转2014001号《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基于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长城上海分公司。2014年12月23日,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事宜在《上海法治报》进行了公告。
2015年12月30日,长城上海分公司与懿茂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沪)合字[2015]203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处受让取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懿茂公司,并于2016年4月29日在《文汇报》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农行浦东分行、第三人长城上海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书面确认。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公告、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借款合同等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农行浦东分行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至懿茂公司,有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且农行浦东分行、长城上海分公司也对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故懿茂公司向本院请求变更其为上述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82号生效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阮国平
审判员 陈懿欣
审判员 吉顺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