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民初4242号
原告: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工业集中区凤凰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88580003U。
法定代表人:刘和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丹,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234.8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因承包庐江县汤池镇杨庄安置房建设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透水砖,双方约定24元/平方米。原告货款共计105234.80元,被告已付31000元,尚欠74234.80元。
***未作答辩。
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差欠货款事实,同时证明透水砖单价为24元/平方米;2、送货单1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工地供货60509元。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庐江县凤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3份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庐江县汤池镇杨庄安置房工地提供透水砖。2016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4726元。被告在2015年应收账款明细表下方出具了欠条。该份明细表载明透水砖单价为24元/平方米,规格为0.2米×0.1米。
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分别为8970块、5970块、6330块、6430块、7400块、7020块、4850块、8400块、7630块、7050块、6070块、7100块、7220块、7450块、6580块、6340块、6950块、8300块,计126060块,货款60508.80元。原告供货合计105234.80元。被告已付31000元,尚欠7423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透水砖,尚欠货款74234.80元,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234.8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4234.8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423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负担830元,原告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少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海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