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民初648号
原告: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工业集中区凤凰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88580003U(1-1)。
法定代表人:刘和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归还材料款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承包庐江县万山镇老粮站路面工程,向其购买板砖。2016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欠其材料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承包庐江县万山镇老粮站路面工程,向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板砖。2016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欠材料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
以上事实,有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的户籍证明及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载卷,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向***供应板砖,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欠货款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理应按约偿还。***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