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11执2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修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苏漩,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北京**之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应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之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1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北京**之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息合计1010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显示,其银行账户无存款,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之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被执行人明确财产线索后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北京**之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北京**之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景
审判员 沈志刚
审判员 李玉宝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