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427室。
法定代表人:高修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漩,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之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村四区25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平,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众,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湘江街**号2-1-1,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平,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之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光公司)、庄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非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漩,被上诉人**之光公司、庄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平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非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2、由**之光公司、庄众支付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驳回对庄众的诉讼请求不当。1、非凡公司与**之光公司签订合同时,庄众代表**之光公司,且预付款和合同履行款均是按照**之光公司要求直接进入庄众的银行账户。签订合同时,庄众既是**之光公司股东,又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庄众利用其股东身份将合同款项直接进入个人账户,应是对公司财产的转移。由于其转移财产行为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应在其转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补充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之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庄众认缴资金200万,认缴年限到2034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已经提前认缴出资到位,故应认定其未实际出资到位。3、一审法院认为非凡公司应预见到交易风险,不能因股东未实缴出资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包括公司实有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这也是公司法解释(三)中相关规定的本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非凡公司的权益。
**之光公司、庄众答辩称:非凡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庄众不需为**之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非凡公司要求庄众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为认缴资本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东可依据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本案中,庄众在增资时所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因此章程规定的缴纳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庄众并未违反公司法缴纳出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庄众未违反认缴的承诺,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不需为**之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之光公司目前财务状况良好,并未出现无法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形,因此无理由要求庄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实际上,**之光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非凡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由于非凡公司中标了旅游中专学校的VR拍摄项目,但非凡公司不具备VR视频制作和拍摄的能力,有意委托**之光公司进行连云港10个旅游景区VR全景视频制作。2017年3月16日,非凡公司负责人高修娥和王海荣邀请庄众至连云港商谈双方合作事宜。**之光公司和非凡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署了连云港10个旅游景区VR全景视频制作合同。出于朋友情面,**之光以远低于市场价的特殊友情价即总制作费为90000元接受了委托。双方商谈合作时,非凡公司高修娥和王海荣同意负责协调所有的景区拍摄许可,并且王海荣答应陪同**之光公司拍摄团队前往连云港拍摄。2017年4月6日,拍摄团队到达连云港时,王海荣借故未到现场陪同拍摄,也未事先联系景区协调拍摄事宜。部分景区未经许可,不允许进入,拍摄团队只好自行购买景区门票入内拍摄。按行业习惯,非凡公司应向**之光公司提供正式的拍摄脚本,至今非凡公司未提供任何拍摄脚本,也未提供摄制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非凡公司提供的10个景区的导游词。由于非凡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大大增加了本项目的拍摄难度和成本。尽管如此,**之光公司仍勤恳尽责地完成非凡公司委托的工作,**之光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完成景区拍摄。2017年4月16日,**之光公司通过qq向王海荣交付VR视频初稿,得到王海荣回复及感谢,王海荣未要求**之光公司修改,说明非凡公司已收到初稿并认可**之光拍摄的作品。由于前期非凡公司不配合,拍摄难度加大,拍摄时间长于预期时间,导致开始后期制作的时间较晚。**之光公司于2017年5月4日与非凡公司协商成品交片时间,双方协商同意将交片时间延至2017年6月1日,最终**之光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通过qq向王海荣交付完成视频成品,比协商修改的约定时间提前了8天。非凡公司收到视频成品后,未对视频表示任何异议,说明非凡公司已收到成品并认可**之光拍摄的作品。非凡公司一审称于2017年5月15日向**之光公司发出督促函,要求**之光公司交付作品。但**之光公司从未收到该督促函,无法针对该督促函回复。双方已于2017年5月4日协商同意将交片时间延至2017年6月1日,不存在无法与**之光公司取得联系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之事。非凡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摄制工作难以按时完成的,应该可以顺延履行期限。**之光公司先后两次(2017年4月16日、2017年5月24日)向非凡公司交付VR视频,且交付时间早于双方重新协商的交付期限。非凡公司均未表示任何异议或提出任何修改建议,可以推定非凡公司认可VR视频质量且验收合格。**之光公司已交付制作的VR全景视频成品,未违反摄制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解除摄制合同缺乏法律理由和事实依据。纵使**之光公司交付VR制作成品时间超过最初摄制合同的约定,**之光公司仍无义务返还已收到的款项72000元,也不需支付违约金。按摄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非凡公司支付45000元,**之光公司拍摄完成后,非凡公司再支付27000元。合同已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生效,非凡公司有义务支付第一笔款项45000元。且**之光公司已于2017年4月10日完成景区拍摄,并于2017年4月16日交付拍摄初稿,**之光公司已履行拍摄的义务,非凡公司有义务支付第二笔款项27000元。VR视频价格的市价为一分钟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本项目总共十个视频、耗时5天,计算市价大约为45万元,远超过本项目合同约定的价格。非凡公司所支付的72000元的制作费,实际上远低于实际VR的制作费。三、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材料及判决书方式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称因**之光公司、庄众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之光公司未更改过住所地,并非下落不明,**之光公司、庄众却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二审法院的传票能顺利邮寄送达至**之光公司,按理一审诉讼材料也能邮寄送达,不存在投递困难之情形。一审缺席判决,损害了**之光公司、庄众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非凡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诉讼材料及判决书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之光公司和庄众的主张。
非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非凡公司与**之光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要求**之光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费用72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7000元,庄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之光公司、庄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5日,非凡公司与**之光公司签订视频制作合同,约定**之光公司按照非凡公司要求制作连云港10个景区的VR全景视频,**之光公司、庄众应在40天内完成制作并交付非凡公司审核。合同签订后,非凡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及进度款,合计72000元。**之光公司、庄众却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作品,已构成违约。因涉案款项均汇至庄众个人账户,且庄众作为**之光公司的股东未缴足认缴资金,应在未缴足的数额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之光公司、庄众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非凡公司(甲方)与**之光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连云港10个旅游景区VR全景视频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连云港10个旅游景区VR全景视频制作,总制作费为90000元。乙方应在签订合同,接到首付款50%后,5个工作日派出专业的制作团队到达现场开始拍摄,整个制作周期在40天内完成全部制作,提交给甲方(具体时间计划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45000元;乙方将本合同所列的10个景区全部拍摄完成,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27000元。乙方完成10个景区VR全景视频的制作并交由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即人民币18000元;结算方式为转账,具体账户信息如下中国建设银行(朝阳支行电子城科技园区支行),账号:43×××75,户名庄众;赔偿:乙方于拍摄完毕后,因故未能按期进行后期制作的,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赔偿甲方,并需赔偿甲方被客户索赔的金额及相关费用。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分别作了约定。
2017年3月28日,非凡公司通过江苏银行手机银行向合同约定的户名为庄众的账户转账45000元。
2017年4月15日,非凡公司通过江苏银行手机银行向合同约定的户名为庄众的账户转账27000元。
2017年5月15日,非凡公司向**之光公司发出督促函,该函载明,**之光公司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完成合同所列连云港10个景区的VR全景视频制作并交付非凡公司。截至2017年5月15日,**之光公司没有交付任何产品于非凡公司,且不能向非凡公司提供明确的交付时间,非凡公司向**之光公司进行以下督促:一、制作的VR全景视频必须符合合同制定的制作规范;二、制作的成品VR全景视频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准时交付于非凡公司。
一审审理过程中,非凡公司陈述,**之光公司仅通过网络邮件的方式向非凡公司发送过拍摄的素材,但未提供最终的制作成品。
一审另查明,**之光公司为2015年9月22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应新,股东李雨哲。2015年11月8日**之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由庄众、庄宝龙组成新的股东会,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由股东庄众增加出资2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庄众认缴出资数额为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非凡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之光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与进度款,**之光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5月15日前向非凡公司交付制作的VR全景视频成品,在经非凡公司催告后,仍未交付制作成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之光公司对其是否已将制作的成品交付非凡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因**之光公司、庄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交付的相关证据,因此,对非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之光公司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其应当返还非凡公司已支付的首付款45000元与进度款27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非凡公司主张按合同标的额的30%进行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非凡公司两次支付给**之光公司款项日期的次日起计息,即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15日,以4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以72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关于非凡公司主张庄众未实际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非凡公司的该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非凡公司主张庄众未缴纳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为认缴资本制,即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注册资本实缴及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规定外,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亦是法律赋予其对出资方式及期限选择的自由。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庄众在增资时所认缴的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前,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并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欲突破上述规定,要求股东在承诺的认缴期限前缴纳出资,而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关于在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包括增资)期限未届满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之情形,明显不符合该规定之适用条件,故非凡公司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再次,非凡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之光公司已面临巨额到期债务或重大经营异常情况,使得**之光公司现有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使得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时间利益丧失了基础;最后,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股东承担的为补充赔偿责任,非凡公司要求庄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所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故非凡公司应预期到相关交易风险,不能因正常经济交易中产生的交易风险,要求股东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之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关于连云港10个旅游景区VR全景视频制作合同;二、北京**之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费720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1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95倍计算的利息;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95倍计算的利息,总计以不超过27000元为限)。三、驳回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2750元。由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0元;北京**之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非凡公司已预交,**之光公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非凡公司)。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送达等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庄众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中,非凡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之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非凡公司王海荣与庄众2017年4月6日的微信记录,证明王海荣向庄众表示无法前往连云港拍摄,未协助拍摄,非凡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
2、花果山、连岛、海上云台山、渔湾、大伊山和二郎神文化遗址公园景区门票;浙江省ETC高速公路收费记录查询系统截屏;汉庭连云港苍梧路淮工酒店订单。证明**之光拍摄团队曾到场拍摄,并且入场门票为自行购买,而非非凡公司安排入场。
3、2017年4月16日王海荣与庄众的聊天记录;VR全景初稿视频。证明**之光公司通过qq向王海荣交付一段VR视频初稿,王海荣回复收到并表示感谢。
4、2017年5月4日王海荣与庄众的聊天记录,证明**之光公司与非凡公司协商交片时间,双方协商同意将交片时间延至2017年6月1日。
5、2017年5月24日王海荣与庄众的对话记录;交付王海荣的VR全景视频百度网盘截屏;VR全景视频成品。证明**之光公司已于5月24号交付VR全景视频成品。
6、VR全景展示系统合同模板。证明60秒的VR视频的通常市场价格报价为2.8万元,远超过本项目约定价格。
非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回去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之光公司观点,合同未明确约定非凡公司协助的义务。通过双方短信内容可以确定非凡公司进行了协助工作,如非凡公司开具介绍信,和甲方协商协助事宜。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门票为复印件,没有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之光公司到现场取景的事实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之光公司向非凡公司交付小样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显示非凡公司有意向和客户沟通是否可以在2017年6月1日之前交付,但**之光公司并没有明确答复。不能证明**之光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延期至2017年6月1日交付的观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话内容中有剪辑。在2017年4月16日非凡公司回复“庄老师已经收到,谢谢。”此后直接显示2017年5月24日对话内容,对话内容是**之光公司单方陈述,对于其单方陈述及交付视频成品的连接密码,非凡公司没有进行回复。非凡公司对于链接所显示的资料,没有收到也没有查看。因为在2017年5月24日之前,非凡公司已经向**之光公司寄送了督促函。根据合同约定,成品的视频应在5月15日之前完成,否则构成违约。非凡公司与**之光公司之间合同成立的基础为非凡公司与连云港学校签订的合同,那个合同严格限定交付时间。**之光公司2017年5月24日交付视频,已经无法满足要求。对全景视频,非凡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接收。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之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25日,非凡公司(甲方)与**之光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连云港10个旅游景区VR全景视频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连云港10个旅游景区VR全景视频制作,总制作费为90000元。乙方应在签订合同,接到首付款50%后,5个工作日派出专业的制作团队到达现场开始拍摄,整个制作周期在40天内完成全部制作,提交给甲方(具体时间计划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45000元;乙方将本合同所列的10个景区全部拍摄完成,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27000元。乙方完成10个景区VR全景视频的制作并交由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即人民币18000元;结算方式为转账,具体账户信息如下中国建设银行(朝阳支行电子城科技园区支行),账号43×××755,户名庄众;赔偿:乙方于拍摄完毕后,因故未能按期进行后期制作的,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赔偿甲方,并需赔偿甲方被客户索赔的金额及相关费用。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分别作了约定。
2017年3月28日,非凡公司通过江苏银行手机银行向合同约定的户名为庄众的账户转账45000元。
2017年4月15日,非凡公司通过江苏银行手机银行向合同约定的户名为庄众的账户转账27000元。
后因为合同履行进度问题,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3月29日,非凡公司(王海荣)给**之光公司(庄众)发微信“庄老师,4月5日我们准备开拍吧,清明假期有可能人较多。”庄众回复“好的,我们就按照这个时间准备拍。”2017年4月12日,庄众向王海荣微信“星期五可能来不及,我们看看能不能周一以前抢一个景区出来。”王海荣回复“庄老师,那就麻烦赶周一前给制作一个景区出来了。”2017年4月16日庄众通过微信向王海荣发送样片Mp4(295.27MB)。王海荣回复“庄老师,意见收到,谢谢。”2017年5月3日庄众向王海荣微信“还没有最终做完,哪能那么快。”王海荣回复“估计到什么时候做完?”庄众回复“至少一个月。”王海荣回复“从现在开始算一个多月?也就是6月份吗?”2017年5月4日,王海荣向庄众发微信“当时可是你说一个月内能完工的,合同约定的是40天完工,没有你说的时间我们也不能跟客户来定交付时间……拍摄从4月5日开始到5月20日是45天时间。这样好不,我跟客户再沟通一下6月1号可否能够交付?”2017年5月5日,王海荣向庄众发微信“咱们说了这么多,那您总得告诉我一个具体的交付时间吧。”
2017年5月15日,非凡公司向**之光公司通过EMS发出督促函。收件人为**之光公司庄众(邮件上注明庄众手机号136××××07755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西顺城街46号锦胜华安写字楼南112号。”该督促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之光公司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完成合同所列连云港10个景区的VR全景视频制作并交付非凡公司。截至2017年5月15日,**之光公司没有交付任何产品于非凡公司,且不能向非凡公司提供明确的交付时间,非凡公司向**之光公司进行以下督促:一、制作的VR全景视频必须符合合同制定的制作规范;二、制作的成品VR全景视频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准时交付于非凡公司。根据非凡公司一审提交的EMS邮寄单,该邮件被邮局退回,邮局退回原因“多次投递,电话无人接听;该地址不让投递员进入。”
2017年5月18日庄众向王海荣发微信“家里有急事需要处理!一直都在忙!我告诉你,团队片子一直都在做。”2017年5月24日9:32,庄众向王海荣发微信“关于**之光公司与非凡公司合作的几点声明:《连云港景区vr拍摄事宜》…。”该声明后附有有关视频的网盘链接及密码。2017年5月24日11:21,王海荣向庄众发微信“非凡公司与**之光公司签订的视频拍摄合同,非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制作费用72000元,我公司多次催促,你公司仍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40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10格景区VR视频制作并交付我公司验收,给我公司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和损失,现要求解除合同,拒绝接受你公司延迟交付的VR视频,并要求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我公司支付的制作费用并赔偿我公司损失。”
一审中,非凡公司陈述,**之光公司仅通过网络邮件的方式向非凡公司发送过拍摄的素材,但未提供最终的制作成品。二审中,针对**之光公司提交的相关视频网盘链接证据,非凡公司陈述,该公司并未接收2017年5月24日庄众发送的视频链接,**之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视频网盘链接被非凡公司点击下载的相关网上操作记录。
另查明,**之光公司为2015年9月22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应新,股东李雨哲。2015年11月8日**之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由庄众、庄宝龙组成新的股东会,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由股东庄众增加出资2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庄众认缴出资数额为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
经审查一审法院送达材料,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6日通过EMS向**之光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地址为该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村四区25号楼4号。”该邮件于2017年6月14日左右被邮局退回,退回原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2017年9月14日,一审法院按照庄众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湘江路49号2-1-1”及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村镇京开路甲7号”,分别通过EMS邮寄送达“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等诉讼材料”,邮件均被退回。后一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数次分别向**之光公司、庄众送达了诉状、传票、判决书、非凡公司上诉状等材料。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一审判决后,**之光公司、庄众并未提起上诉。故**之光公司二审庭审中主张的**之光公司并不违约等实体问题,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
二、关于庄众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
**之光公司、非凡公司双方合同约定,非凡公司将款项打入庄43×××755的建行账号,非凡公司也将前期款项打入庄众上述账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股东庄众与**之光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从而应否认**之光公司法人资格、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情形。庄众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庄众实际已经缴纳的出资数额,也不能证明**之光公司存在不能偿还外部债务的情形。综上,非凡公司要求股东庄众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徐州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