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4273号
原告:芜湖天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强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8935539L。
法定代表人:陈琴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旗保,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701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0389XB。
芜湖天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天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申请费11835元,合计5917.5元,由申请人芜湖天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范云茂
人民陪审员 杨老五
人民陪审员 李广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齐世民
书 记 员 张 寅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