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民初1030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长沙宏源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天华路领秀新城佳秀阁B栋A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佑宏,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长沙宏源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琼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金田社区人民路130号。
公司负责人:罗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参与诉讼,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长沙宏源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宏源公司)、被告长沙宏源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琼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琼湖宏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被告琼湖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0724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琼湖宏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打扫街道,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600元。被告琼湖宏源公司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包括防滑雨靴等。2020年4月28日下午5时,原告***在清扫负责的街道地面时,因没有穿防滑的雨靴不慎摔伤。后原告到沅江市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47天,产生医疗费用26211.44元。结合鉴定意见,经计算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24856.44元。其中,原告垫付8600元医疗费用,原告尚有107245元未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琼湖宏源公司是被告长沙宏源公司设立的众多分公司之一,其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原告将被告长沙宏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琼湖宏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公司的清洁员工,该职业并非高危作业,原告造成损害是因为原告不谨慎而导致的,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虽然住院天数为247天,但实际住院用药只有50%左右,是一起明显的挂空挡、挂床位的治疗。同时,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中除原告垫付8600元,其他都是被告琼湖宏源公司支付的费用。
被告长沙宏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及病历资料,系原告发生事故入院治疗后产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琼湖宏源公司对该份证据中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住院资料和用药清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原告主张的一半,但被告仅提供了原告的住院用药清单,该清单虽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但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琼湖宏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无原告签名,缺乏客观性,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工资标准以原告当庭陈述的月工资1600元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长沙宏源公司下属公司被告琼湖宏源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600元。2020年4月28日下午5时,原告***在清扫负责的街道地面时,不慎摔伤。第二日,原告到沅江市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当即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47天,产生医疗费用26211.44元,其住院费用除原告自行支付8600元外,余下17611.44元由被告琼湖宏源公司支付。后原告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需休息期180日,需1人护理10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中,被告琼湖宏源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琼湖宏源公司系被告长沙宏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琼湖宏源公司,为其提供劳务,由被告琼湖宏源公司发给劳务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琼湖宏源公司安排的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琼湖宏源公司隶属于被告长沙宏源公司,系被告长沙宏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经被告琼湖宏源公司雇用,但应由被告长沙宏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忽视自身安全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被告长沙宏源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计算,被告琼湖宏源公司虽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输液时间明显少于住院天数,但未注射药品并不能排除合理停药或进行必要医学检查的可能,琼湖宏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出对住院治疗的合理天数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以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中载明的住院天数247天为依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又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依据。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自认月工资为1600元,故误工费以此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的全休日为准。据此,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26211.44元;
2、护理费18305元(全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年÷365天×10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0元(247天×50元/天);
4、误工费9600元(经鉴定需休息180日,故误工费以月工资1600元为标准计算180天为:1600元/月÷30天×180天=9600元);
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6、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
7、鉴定费800元。
以上损失合计70766.44元。被告长沙宏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56613.15元(70766.44元×80%),剔除被告长沙宏源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琼湖宏源公司已垫付的17611.44元后,被告长沙宏源公司仍应当赔偿39001.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宏源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9001.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承担268元,由被告长沙宏源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泽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晓蓉
书 记 员 谭 俊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