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1991号
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郑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雨、卢建军,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戚继光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丁志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1430号。
法定代表人黄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吉帆,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2020年3月3日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雨、卢建军;被告(反诉原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因疫情防控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因反诉原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反诉原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按撤回诉讼处理。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雨卢建军、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到庭参加了第一、二、四次诉讼,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吉帆到庭参加了第三、四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浙江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金融服务区01-02、01-03地块,开发建设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分别开发建设万豪酒店(一标段)和开元名都酒店及开元公寓酒店(二标段)。第二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整体综合机电分包单位。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二标段的弱电工程施工,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中国义乌市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弱电专业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详见附件)。合同详细约定工程范围,工程总价格为:1199万元,工程期限234天,工程款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价10%,每月工程量经第二被告和监理审核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验收通过支付5%,酒店管理公司接收支付5%,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93%,移交资料后支付至95%,剩余工程款酒店接收为准二年期满后无息付清。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详见附件),2015年11月27日项目所有的竣工资料经过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详见附件),2015年11月29日酒店管理公司同意接收(详见附件),为此原告递交二标段工程决算书工程总价为12516804.75元,第一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共计工程款9586801.45元(详见附件),剩余2930003.30元工程款以资金困难为由,长期拖欠至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930003.30元。2、二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51600.39元,(从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利率6%计算,之后利息另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020年6月23日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668616.08元。2、二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69822.67元(从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利率6%/年计算为275050.24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年计算为94772.43元,之后利息另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请求确认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对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三鼎商业广场项目标段二弱电专业承包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从现有材料来看,案涉合同包括开元酒店和公寓工程,原告仅提供了开元酒店的验收会签表,没有提供公寓工程的验收会签表,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关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因此,被一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予以认可,请原告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举证。2、原告所说的变更签证也没有业主指令和签证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对原告所提的变更签证金额不认可。请原告就变更签证等金额进行举证。3、依据合同条款第13.1.7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建设单位有权暂时停止支付工程款(第13.1.7条规定略)。因原告存在工期逾期,工程进度严重落后合同进度计划的28天以上,且原告有关合同外项目的费用也未按照建设单位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存在无计量原始资料或计量资料不完成的情况。因此,建设单位也就是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所提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成立。请贵院予以驳回。4、针对加强项目的开元公寓的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酒店的工作原告并没有实施,该工程的相关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也无相应的资料进行计算,因此,被告对公寓部分的有关合同总价内和合同总价外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不予以认可。5、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延期的问题,根据有关工期问题,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合同条款第12.6.3条均有规定,建设单位于2013年4月22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从合同约定来看,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9日开工,即使按照原告所称的2015年11月29日移交开元酒店的工程(公寓工程尚未移交资料),则原告实际工期是935天,逾期701天,按合同约定以上工期延迟的违约金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第三次庭审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合议庭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4个多月而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期限。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起诉,于2020年6月23日向法院提出要求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原告提交的《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确认书》记录三鼎商业广场项目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至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原告起诉书中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根据《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弱电专业承包工程(标段二)》约定,案涉弱电专业承包工程系由建设单位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分包给本案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4.8条约定建设单位直接支付款项予弱电专业承包单位,本公司无付款义务。为此,本案与我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弱电专业承包工程合同1份,证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对合同施工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竣工验收备案确认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7日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移交至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据3,开元名都大酒店工程验收会签表1份,验收记录2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组织验收会签,弱电10个分系统已移交并正常投入使用,车辆管理、引导系统正常投入使用。证据4,操作管理权移交会签1份,证明2015年7月15日,酒店管理方同意接收车辆管理、引导系统。自此开元酒店原告施工的全部弱电工程均已移交并投入使用。证据5,工程项目决算汇总表及工程签证单目录1份,证明原告报送的工程项目决算价为12516804.75元。证据6,工程收款明细表1份,发票记录13张,证明截止2018年1月18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9586801.45元。证据7,公寓验收会签1份,证明2017年12月4日公寓的全部工程组织了会签,被告对公寓部分已经验收完毕。证据8,二标段的六个子部分验收记录1份,证明2015年9月28日二标段智能建筑、电源接地、通讯网络系统,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系统,综合布线等六个子分部均验收并合格,同意验收。证据9,开元酒店的开业情况1份,证明从www.sandhotel.cn系开元酒店官网上看酒店开业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即证明此时酒店已经正式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完成。证据10,审价资料情况表打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原件在三鼎公司),证明2019年7月27日原告将所有的涉及二标段工程的审计资料提供给被告公司的经办人金旭辉,并附有当时签字的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提供全部的审计价款,但是被告未完成审计义务,拖延支付工程款。证据11,造价鉴定报告1份,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三鼎商业广场项目二标段弱电增加工程造价合计为1702348.13元。证据12,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因申请案涉工程增量部分花费鉴定费3万元,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备案确认书时是为了酒店开业需要,当时实际情况是很多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全部竣工,包括公寓工程。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涉及了开元酒店的内容,没有公寓的。证据4,均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一个加减乘除表。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但是金额是对的。证据7,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提交的扫描件,不是原件,且无建设单位的签章,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酒店的开业时间不等同于工程全部完工,工程竣工和移交的时间节点有相应的验收会签表和工程移交表予以证明。证据10,是复印件,无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实其报审的结算资料已提交给被告。同时无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文约定逾期不予答复就视为认可报送结算,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证据11,虽然经过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我公司仍认为工程签证单总计为1066115元。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出来的金额比原告主张的金额少了26万多元,因此,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的4.8条,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8,我公司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0,我公司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合同的工作界面与我公司没有交叉的,为此我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不发表意见,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确定原告的工程量。证据12,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4,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其工程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工程量确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8、9,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0,工程价款以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予以认可的作为结算依据,增加的工程量以鉴定为依据。证据11、12,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其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申请鉴定是基于被告否认合同约定范围内还有额外增加的工程量,为此,其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提供《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弱电专业承包工程(标段二)合同》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据2,《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弱电专业承包工程(标段二)》专业承包合同条款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合同约定工期延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开工日期、合同工期等内容。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理由是不成立。首先,开工时间是要等具备开工条件后才能开工,是在土建、机电分包结束后具备弱电开工条件后才能开工,不可能是合同约定具体时间,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只是暂定的。本案中是不存在因为原告的弱电施工影响了被告方的整体工程延误交付的情况。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弱电专业承包工程(标段二)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弱电专业承包工程系由建设单位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分包给本案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弱电专业承包工程(标段二)合同》1合同协议书4.8条约定建设单位直接支付款项于弱电专业承担单位,我司无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无付款义务,故本案与我司无关。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单位)与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弱电专业承包单位)与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单位)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次合同范围为按招标图纸及设计方案、弱电技术要求、工程量清单、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法律法规及工程规范、酒店管理公司的弱电要求,并配合综合机电、建筑及精装修完成本工程(开元名都酒店及开元公寓、标段二)的弱电系统的图纸深化设计、供应、安装、测试、单项调试及系统调试、检测和维保等一切为完成本工程(开元名都酒店及开元公寓、标段二)所需要的相关工作,并要求中标单位保证弱电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核发文件,并保证通过酒店管理公司的弱电验收。中标单位为本工程(开元名都酒店及开元公寓,标段二)的弱电总包单位,需要完成(开元名都酒店及开元公寓,标段二)所有的弱电系统验收(包含但不限于自身弱电范围内及综合机电、建筑、精装修工程范围内的弱电验收)。如不能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及酒店管理公司的弱电验收,弱电专业承包单位应无条件进行整改直至达到要求,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仟壹佰玖拾玖万元整,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管理、包规范、包验收、总价包干的方式。弱电专业承包单位在合同工期234日历天内(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执行及完成本工程(开元名都酒店及开元公寓,标段二),暂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以建设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个星期为准),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以通过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并移交给酒店管理公司之日为准)。上述工期中应包括但不限于本专业承包工程的深化设计、供应、安装、技术送审、测试、调试、监测、清洁已完工程、竣工验收、撤离现场和缺陷修复等全部工作所需的时间。同时,弱电专业承包单位须满足施工总承包工程及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工程的工期要求及影响因素,其工期应随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工程的工期的调整而相应调整,同时弱电专业承包单位不得因此向建设单位及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单位索赔任何费用。如果弱电专业承包单位未符合本合同要求,引起总工期的延误,建设单位可向弱电专业承包单位强制执行延迟违约罚金。延迟违约罚金为每日历天人民币50000元,不足一天亦按一日历天计。延迟违约罚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并收到履约保函后,建设单位支付给弱电专业承包单位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弱电专业承包单位每月上报已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单位、监理审核及建设单位确认后,建设单位依据经审定月度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弱电工程完工并通过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及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5%;本弱电工程通过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并为酒店管理公司接收,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5%;本弱电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3%;向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单位及建设单位移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若弱电专业承包单位未出现违约情形,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以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并接收为准)二年期满后无息付清。建设单位直接支付款项予弱电专业承包单位。在每次工程付款中,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单位必须在分包付款证书上签字及认可,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单位不予认可的付款证书,建设单位不能进行付款。弱电专业承包单位必须在每个月28日之前将当月“已完工作量报表”和“工程价款付款账单”提交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单位、工程监理审查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质量和形象进度),总监理工程师收到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准或部分批准后,建设单位复核并转送造价咨询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在收到弱电专业承包单位的工程中间进度款申请后应在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给予批准或部分批准。建设单位应在收到造价咨询单位的书面建议后二十一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汇出日期为准)支付应付款项(总付款周期不超过56个工作日)。如资料齐全,建设单位收到弱电专业承包单位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将在6个月内完成审计,期间弱电专业承包单位造价人员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并双方确认审价报告。付款宽限期为30天。确保本工程的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及达到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水平并取得浙江省“钱江杯”。若弱电专业承包单位不能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则按合同总价1%向建设单位支付质量违约金。按合同要求,弱电专业承包单位应在本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后14天内提交由建设单位认可之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本弱电专业承包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为由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并接收之日起计二十四个月,在竣工验收之前,双方签订《质量保修书》。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单位对弱电专业承包单位收取管理配套费(即照管费)。本合同经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单位、弱电专业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具体工程项目有所调整,对于调整项目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联系单,而原告会向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会签单进行确认。在建设工程未有竣工验收之前,天元酒店已于2014年12月1日开业经营。2015年7月15日开元酒店管理方同意接收车辆管理、引导系统。2015年9月30日开元酒店弱电专业承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27日原告将所有的涉及二标段工程的审计资料提交给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原告自认合同总价款内工程量减少了143630.6元,但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为1963735.35元。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对公寓的全部工程组织了验收会签。因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诸暨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对三鼎商业广场项目二标段弱电工程新增或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三鼎商业广场项目二标段弱电增加工程造价合计为1702348.13元。至今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586801.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既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有义务及时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及时给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及时结算也未及时给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施工项目有所变更或增加,而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积极配合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为此,其工程价款一直处于不待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起算点的确定,而起算点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对本案而言,其结算日期应当确认为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标的新增或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之时。为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准许,要求确认在其弱电专业承包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庭审查明,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为11990000元+1702348.13元-1436930.6元=12255417.5元。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以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并接收为准)二年期满后无息付清”,为此,其质量保修金确认为612770.88元,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二年期满后的2019年12月5日无息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单位对弱电专业承包单位收取管理配套费(即照管费)”,为此,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扣除管理配套费,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付款义务,而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不存在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668616.0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2055845.2元从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668616.08元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三鼎商业广场项目标段二弱电专业承包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自负1952元,由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红生
人民陪审员  任恭盛
人民陪审员  龚静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杨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