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957号

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

法定代表人:郑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雨,浙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浙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东部国际商务中心****iv>

法定代表人:张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80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计算,自2019年11月12日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申请541万元贷款,借期一年,浙江**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更名为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为被告)作为原告贷款保证人。为此,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HC(流贷)字2015-7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贷款总额10%的履约保证金54.1万元,被告也提供相关保证服务,银行贷款541万顺利下发。2016年11月18日,原告将杭州银行541万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因原告仍有贷款需求,故原告与被告商议,前述54.1万履约保证金暂不退还,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杭州银行申请800万元贷款,仍由被告作为贷款保证人。原、被告重新签署《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HC(流贷)字2016-124号),约定被告为原告在2016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向杭州银行申请的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履约保证金在原告清偿保函及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垫资费用、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费用后五个工作日(自原告向担保人提交担保人认可的贷款结清证明及收据之次日起)返还给原告。被告仍要求原告按贷款金额的10%即80万支付履约保证金。因之前54.1万元保证金未退还,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缴纳25.9万保证金,补齐80万保证金。800万贷款顺利下发。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6日,原告就该800万贷款与杭州银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进行续期,仍由被告作为贷款保证人。2018年11月16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9日,原告偿还了杭州银行前述800万元贷款本金及所有利息。2019年11月12日,被告作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原告、抵押人郑侃签订《最高额债权清偿、终止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三方协议》,协议载明:抵押人、债务人、抵押权人三方于2016年10月24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4日。因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提出提前终止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要求,现三方达成协议,同意提前终止上述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已发生的借款进行了清算并已完全清偿,不再发生借贷关系,解除最高额抵押和借款的担保关系,并申请注销上述最高额抵押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8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担保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还贷证明、银行记账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结清证明、《最高额债权清偿、终止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三方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依据《最高额债权清偿、终止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三方协议》,前述《担保协议书》已提前终止,现原告已清偿完毕主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签订三方协议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在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内有调整,经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为1651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6513元(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此后至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04元,合计16572元,由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元,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566元。公告费350元,由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