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903民初4581号
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卫通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开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陈梦雨,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亚卫通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按工程款5%支付工程配合费;二、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欠付原告亚卫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四、河东开发建设公司欠付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包括设备、材料、生产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辅助材料、施工措施……配合(交总承包方5%)费、保险费、培训费、售后服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工程所在地建安发票)等全部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述合同约定的文意及体系来看,配合费是出现在合同总价的组成之中,意思是总价的组成部分包括配合费、培训费、售后服务费等费用组成,而非约定为合同一方所负的支付义务;其次,在合同的其他条款中,未出现对配合费的支付方式等约定,约定不具有体系性;再次,合同履行过程长达数年,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亦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及过配合费。因此,对于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提出的原告应向其支付配合费的主张,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审计完成,故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应支付至95%的工程款,因诉争工程已于2014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故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4722482.51元(39929460.51元-35206978元)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计息。诉争工程于2018年7月4日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遂宁市体育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体育场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此时按照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拨付至审定价款的95%,剩余部分为质保金,但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价格审定的时间晚于约定的质保期到期的时间,因此,审定价格后即总价款的支付条件均已全部成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当依法计算。原告主张从质保期满即应支付全部款项并计算利息,与合同关于审计后付款的约定不符,主张不能成立,付款时间应为审计作出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提交的由河东开发建设公司签署的工程款审批单,审批单表明尚余300万元工程款尚未拨付(但同意拨付),且拨付300万元后工程款的付款比例即达到100%。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亚卫通公司现以发包人河投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而河东开发建设公司尚欠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尚未支付且已满足支付条件,故河东开发建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300万元的范围内对亚卫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0日,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作为承包方,与建设方的河东开发建筑投资公司(甲方)以及发包方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遂宁市体育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亚卫通公司对遂宁市体育中心弱电系统进行安装。合同约定总价为35448168元(暂定),最终以竣工验收的数量据实结算。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包括设备、材料、生产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辅助材料、施工措施……配合(交总承包方5%)费、保险费、培训费、售后服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工程所在地建安发票)等全部费用。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签定(业主每次拨付给乙方后10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其后按月进度安装完成的工程量报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支付已核定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并经业主、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后乙方向丙方再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丙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经审计审定后再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壹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2%,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乙方向丙方再支付剩余3%的质保金(无息)。 2014年7月31日,遂宁市体育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总包单位、设计单位对上述工程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等级为“合格”。 2018年7月,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遂宁市体育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体育场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第五条载明了工程结算审核情况。附件中的《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定案金额为39929460.51元。 2018年9月19日,原告亚卫通公司与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向被告河东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出具《施工单位应支付审计费承诺书》1份,载明: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两家施工单位达成一致意见,请贵单位及时支付2285065.43元工程款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承诺收到贵单位工程款后一周支付给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清应支付5%以上审减金额效益审计费。望批准。 2018年12月26日,遂宁市审计局对遂宁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遂审投报[2018]31号《审计报告》。 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共计向原告亚卫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206978元。 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填报了《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审计费拨付审批表》及《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拨付审批表》,请求河东开发投资公司拨付审计费165156.38元及工程款300万元,河东开发投资公司管委会主要领导在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支付意见,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上明确已拨付金额占比99.3%,本次拨付300万元占比0.7%。 前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承诺书、审计报告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722482.5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722482.5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3元,由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30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1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亚  军 人民陪审员 胥  丕  勋
书 记 员 王涛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