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9民终1127号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卫通公司)、原审被告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建工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杨欣菱,被上诉人亚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陈梦雨,原审被告河东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建工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2726009.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缴纳工程总价款5%的配合费,案涉工程款应扣减被上诉人应当缴纳的配合费;2.案涉工程欠款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亚卫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5%配合费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是三方签订的,涵盖全部的科目,不存在管理费5%,合同明确所有临时设施全部是被上诉人承担、搭建。工程已于2014年交付使用,举行了运动会,从2018年7月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延误支付审计费用导致工程款不支付情况。 河东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欠付工程款300万元属实。
亚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广西建工五公司支付亚卫通公司工程款4722482.51元,利息920884.09元(以4722482.5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自2016年7月30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30日,之后另计直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河东投资公司在该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广西建工五公司、河东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亚卫通公司(丙方)作为承包方,与建设方的河东投资公司(甲方)以及发包方广西建工五公司(乙方)签订了《遂宁市体育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亚卫通公司对遂宁市体育中心弱电系统进行安装。合同约定总价为35448168元(暂定),最终以竣工验收的数量据实结算。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包括设备、材料、生产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辅助材料、施工措施……配合(交总承包方5%)费、保险费、培训费、售后服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工程所在地建安发票)等全部费用。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签定(业主每次拨付给乙方后10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其后按月进度安装完成的工程量报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支付已核定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并经业主、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后乙方向丙方再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丙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经审计审定后再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壹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2%,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乙方向丙方再支付剩余3%的质保金(无息)。 2014年7月31日,遂宁市体育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总包单位、设计单位对上述工程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等级为“合格”。 2018年7月,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遂宁市体育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体育场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第五条载明了工程结算审核情况。附件中的《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定案金额为39929460.51元。 2018年9月19日,亚卫通公司与广西建工五公司向河东投资公司出具《施工单位应支付审计费承诺书》1份,载明: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两家施工单位达成一致意见,请贵单位及时支付2285065.43元工程款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承诺收到贵单位工程款后一周支付给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清应支付5%以上审减金额效益审计费。望批准。 2018年12月26日,遂宁市审计局对遂宁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遂审投报[2018]31号《审计报告》。 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广西建工五公司共计向亚卫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206978元。 广西建工五公司填报了《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审计费拨付审批表》及《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拨付审批表》,请求河东投资公司拨付审计费165156.38元及工程款300万元,河东投资公司管委会主要领导在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支付意见,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上明确已拨付金额占比99.3%,本次拨付300万元占比0.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亚卫通公司是否应向广西建工五公司按工程款5%支付工程配合费;二、广西建工五公司欠付亚卫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三、广西建工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亚卫通公司的利息损失;四、河东投资公司欠付广西建工五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包括设备、材料、生产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辅助材料、施工措施……配合(交总承包方5%)费、保险费、培训费、售后服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工程所在地建安发票)等全部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上述合同约定的文意及体系来看,配合费是出现在合同总价的组成之中,意思是总价的组成部分包括配合费、培训费、售后服务费等费用组成,而非约定为合同一方所负的支付义务;其次,在合同的其他条款中,未出现对配合费的支付方式等约定,约定不具有体系性;再次,合同履行过程长达数年,广西建工五公司亦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及过配合费。因此,对于广西建工五公司提出的亚卫通公司应向其支付配合费的主张,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审计完成,故广西建工五公司应支付至95%的工程款,因诉争工程已于2014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故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4722482.51元(39929460.51元-35206978元)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广西建工五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计息。诉争工程于2018年7月4日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遂宁市体育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体育场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此时按照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拨付至审定价款的95%,剩余部分为质保金,但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价格审定的时间晚于约定的质保期到期的时间,因此,审定价格后即总价款的支付条件均已全部成就。广西建工五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当依法计算。亚卫通公司主张从质保期满即应支付全部款项并计算利息,与合同关于审计后付款的约定不符,主张不能成立,付款时间应为审计作出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广西建工五公司提交的由河东开发建设公司签署的工程款审批单,审批单表明尚余300万元工程款尚未拨付(但同意拨付),且拨付300万元后工程款的付款比例即达到100%。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亚卫通公司现以发包人河东投资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而河东投资公司尚欠广西建工五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尚未支付且已满足支付条件,故河东投资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300万元的范围内对亚卫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722482.5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722482.5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03元,由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30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1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中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配合费;二是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配合费问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包括设备、材料、生产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辅助材料、施工措施……配合(交总承包方5%)费、保险费、培训费、售后服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工程所在地建安发票)等全部费用。对配合(交总承包方5%)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该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请求应当在欠付工程款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配合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配合费的给付金额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总价35448168元的5%予以给付,即35448168元×5%=1772408.40元,该款项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实际应付工程款为4722482.51元-1772408.40元=2950074.11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诉争工程于2018年7月4日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遂宁市体育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体育场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按合同约定应当从审计之日支付工程价款应至审定价款的95%,该审计日期已经超过了工程质保期,质保金也应当予以给付。故一审判决从2018年7月5日开始计付履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建工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上诉人当庭申请证人胥某出庭作证,胥某取得工程造价师资格,证明配合费的收取符合行业惯例,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由合同各方自行约定,标准在合同约定价款的1-5%。经过质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行业惯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50074.1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950074.1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03元,由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830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8元,由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00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晓萍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刘尧志
书记员  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