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恒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艳青,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8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宏利德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上诉主张宏利德公司支付其未合法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120元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审其他认定及裁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为此提交了《员工签到表》予以证明,但因上述签到表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也没有宏利德公司的签章,宏利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宏利德公司否认***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交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有***签名的《工资支付表》和《考勤记录表》予以证明。上述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表均显示***每月实际出勤时间为18到23个工作日,宏利德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工资。***主张签名系被迫所签,且部分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主张部分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对此未提出司法鉴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主张签名系被迫所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宏利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原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于2016年5月31日离职,宏利德公司主张因***未在考勤表上签名,故于2016年6月15日才发放其2016年4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宏利德公司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发放工资,***未在考勤表上签名不影响宏利德公司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宏利德公司迟至2016年6月15日才发放***2016年4月份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宏利德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宏利德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及上诉人宏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