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百事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2742号
原告:**国,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原告:***,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女,201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穆某,女,1999年5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雷昌玻,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荣,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柏娜,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静,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百事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94号A4幢1单元12层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629815573。
法定代表人:古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富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阳交通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7号附2号“金北大厦”商业办公楼24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6104658XX。
法定代表人:谢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光,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原告**国、***、李某与被告雷昌玻、柏娜、贵州百事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贵阳交通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被告雷昌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荣,被告柏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静,被告百事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段富强,被告交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周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1840元、丧葬费391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09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亲子鉴定费3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交通集团公司将广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百事通公司,被告百事通公司将该广告安装工程租用被告柏娜的工程吊车(贵A8××**)承运起吊施工,被告雷昌玻系被告柏娜租用吊车操作工作员。2019年7月19日,被告百事通公司在雇用被告柏娜吊车在现场安装广告牌举吊作业过程中,由于被告雷昌玻(无吊车资质)操作吊车经验不足,导致吊车自动向后滑行80余米将正常停靠在公路边的粤SY××**小型轿车和贵A4E7**小型轿车及行人李久鹏相撞、刮擦、碾压,导致行人李久鹏当场死亡及两车严重受损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国向乌当区应急管理局汇报了事故情况,乌当区应急管理局在请示区政府同意后对该事故做了调查,认定该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相关被告已受到了相应处罚。同时,贵阳市公安交管局乌当区分局己对事故作了调查处理。被告雷昌玻因触犯刑法,现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服刑,可是,时至今日,原告**国与其他原告因李久鹏死亡赔偿事宜往返开阳至贵阳数十次,催促被告对李久鹏死亡赔偿事宜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昌玻辩称,1.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前四项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依据法律规定来进行计算,精神损害100000元应该是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的,亲子鉴定费与本案无关。2.我方需要强调的是,案外人曹亚军原告是没有起诉的,当时曹是和雷一起操作吊车的,曹是负责在前车室控制断气刹,曹在控制过程当中没有经过被告雷的同意自行下车,没有把断气刹给拉上,曹在此过程中是有过错的,应当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柏娜辩称,1.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始终处理该事故,先后支付了16万元给原告;2.根据乌当区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是被告雷昌玻没有按规定操作,因此虽然被告雷昌玻有吊车操作资质,但是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我方作为雇主已经尽到了赔偿责任。3.被告百事通公司租用我方的车,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的,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且根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律义务。被告百事通公司存在现场管理不到位、施工安装广告牌的四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了事故后果的加重。
被告百事通公司辩称,1.本案系因刑事案件所引起的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并非单独的民事侵权,因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刑法、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类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在上述法律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赔偿项目,因此本案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2.本案百事通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百事通公司与被告雷昌玻、柏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广告牌的吊装是由贵州仕明吊装公司承揽的,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贵州仕明吊装公司承担。3.百事通公司与被告柏娜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百世通公司也没有占用被告柏娜的吊车进行任何操作,吊车的全部操作均是由被告柏娜的雇员进行完成的,且相关费用的支付也是以被告柏娜完成吊装作为结算依据,并非按照天数来进行租金结算。
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辩称,1.交通集团公司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广告安装工程中系业主单位,与百事通公司签订了《北京东路延伸段高杆广告牌施工合同》和《广告牌施工安全协议》。百事通公司作为广告牌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书,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的主体,交通集团公司将广告牌安装工程发包给百事通公司,并且约定了安全生产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百事通公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以及《“7.19”事故调查报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交通集团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故交通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加之交通集团公司与事故责任人雷昌玻无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等法律关系,也不是法律规定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特殊主体,故在本案中交通集团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作为业主方,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是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交通集团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交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交通集团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百事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东路延伸段高杆广告牌施工合同》,约定交通集团公司将该公司“贵阳市高杆广告牌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的百事通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贵阳市道路沿线,工期45个工作日,工程范围包括K10+600-K24+000范围内的三面高杆广告牌四套、两面高杆广告牌四套,合同总额外为包干价1498000元。同年6月20日,交通集团公司(甲方)与百事通公司(乙方)就北京东路延伸段高杆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安全责任,甲方预留工程款10%作为乙方的安全保证金,施工中未发生人身事故、设备事故,工程竣工验收后保证金全额退还,发生人身死亡事故、设备重大事故,扣除全部安全保证金。百事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该公司员工古志明与具有吊装经营资质的案外人贵州仕明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明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柏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父亲柏再刚)通过微信联系吊装业务。因柏娜与柏明系兄妹关系,其名下有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贵A8××**号),柏娜承揽了百事通公司的该项业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柏娜承揽业务后,安排具有汽车式起重机操作资质的雷昌玻实施吊装作业。2019年7月19日上午,雷昌玻驾驶车主柏娜的贵A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到贵阳市乌当区吊装广告牌。当天11时许,雷昌玻驾驶A8004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施吊装作业完毕后,收回吊杆,离开操作室,到车尾部调试刹车,雷昌玻在车尾部调试刹车时,让同车人员案外人曹亚军在该车操作室松开车辆断气刹,配合其调试刹车,后曹亚军离开车辆操作室。雷昌玻在未与曹亚军确认车辆断气刹是否归位的情况下,将车辆的支腿收回,导致车辆向后滑行,碾压行人李久鹏,造成李久鹏当场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久鹏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事发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认定,雷昌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久鹏在事故发生时是行走在机动车道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但其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认定雷昌玻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久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9月26日,贵A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柏娜(甲方)与**国、***(乙方,李久鹏父母亲)签订《赔偿协议》,协议载明,2019年7月19日,甲方与李久鹏在新添寨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李久鹏死亡,事后交警判定甲方负全部责任,李久鹏无责任,现甲方以及李久鹏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1.乙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经过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最终定损为110000元;
2.经过双方协商,该笔110000元由甲方以及***共同委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到**国账户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3.**国收到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110000元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针对该起事故的赔偿义务就此终结,乙方不再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关于该案的任何损失。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10000元,柏娜另行支付了50000元,**国、***收到贵A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保险公司及车主柏娜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共计16万元。
因该起事故,雷昌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其因此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雷昌玻的亲属与被害人李久鹏家属**国就赔偿达成和解并兑现赔偿款150000元,取得谅解。2020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0)黔011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以重大事故责任罪判处雷昌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止)。
另查明,李久鹏系**国、***之子,其去世前于2018年8月7日与穆某非婚生育一女李某,经**国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材料为李久鹏肌肉及李某血样,2019年9月3日,该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物鉴字第130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检父亲李久鹏是孩子李某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可以得到科学合理的解释。”。
之后,因双方就相关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国、***、李某遂诉至本院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百事通公司、交通集团公司、雷昌玻、柏娜是否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国、***、李某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交通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百事通公司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雷昌玻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且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交通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百事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该吊装工程由柏娜承揽,且用于吊装施工的贵A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柏娜所有,百事通公司与柏娜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百事通公司是定做人,柏娜是承揽人,承揽人柏娜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李久鹏造成损害,而柏娜安排的施工操作人员雷昌玻有施工资质,故百事通公司作为定做人不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百事通公司对**国、***、李某诉请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柏娜是贵A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在作业过程中,其安排有资质的雷昌玻实施吊装作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雷昌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重大事故,致李久鹏死亡,且其本人亦因此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雷昌玻应与柏娜一并对**国、***、李某诉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久鹏因交通事故死亡,**国、***、李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是因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案件,虽然系三原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国、***、李某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标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国、***、李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包含在前述赔偿范围之内,且雷昌玻已经承担了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李久鹏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且该物质损失亦应当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因此,**国、***、李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国、***、李某诉请的其余赔偿项目,分别评述如下:
交通费:三原告主张50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李久鹏死亡后,家人办理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丧葬费:三原告主张39158元,而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2113元/年,故应依此计算丧葬费为36056.50元(即72113.00元/年÷12个月×6个月)。
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久鹏死亡后,对需要由其扶养的孩子李某造成一定影响,且经亲子鉴定,李久鹏确系李某的生物学父亲,故三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的抚养义务本应由其母亲及李久鹏承担,李久鹏死亡后,李久鹏应承担的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则应由柏娜、雷昌玻负担,故三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支持。李某出生于2018年8月7日,已年满2周岁,需要抚养的年限为16年,故根据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402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02元/年×16年÷2=171216元。
亲子鉴定费:三原告主张亲子鉴定费3900元,虽然亲子鉴定是事实,鉴定机构亦出具了鉴定意见,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但三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佐证,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209772.50元,应由柏娜、雷昌玻连带赔偿**国、***、李某。但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柏娜支付了50000元,雷昌玻支付了150000元,该200000元是柏娜、雷昌玻预先支付的赔偿费用,虽然不影响三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起诉主张相关费用,但柏娜、雷昌玻预先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从**国、***、李某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因此,扣除柏娜、雷昌玻预先支付的200000元赔偿费用后,柏娜、雷昌玻还应连带赔偿**国、***、李某9772.50元。
对于雷昌玻的答辩意见。案外人曹亚军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曹亚军的行为与李久鹏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交管部门已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而各方当事人对雷昌玻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无异议,故本案不应追加曹亚军为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柏娜的答辩意见。虽然案涉项目的承包人百事通公司曾经与案外人仕明公司联系吊装业务,但最终吊装业务系由柏娜自主安排雷昌玻完成。事实上,百事通公司并未实际控制柏娜所有的贵A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并未交付给百事通公司,而吊装工作亦系由柏娜雇佣的有操作资质的雷昌玻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百事通公司与柏娜之间并未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柏娜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娜、雷昌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国、***、李某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9772.50元;
二、驳回原告**国、***、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收取2567.50元,由原告**国、***、李某负担2541.50元,被告柏娜、雷昌玻连带负担26元(此款三原告已申请缓交,三原告负担的2541.50元由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给本院,被告柏娜、雷昌玻连带负担的26元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国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毛宇迪
书 记 员 王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