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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民辖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48号(申龙商务广场)1506号。
法定代表人:姜佩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南一村。
法定代表人:林大云。
上诉人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1民初9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8日就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而购销合同是在2017年签订的,合同中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其已破产重整。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应当视为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了专属管辖规定,所以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1月8日裁定受理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琦
审 判 员  陈栗威
审 判 员  黄 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侯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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