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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与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90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南一村。

法定代表人:林大云。

诉讼代表人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系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华,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烨,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48号(申龙商务广场)1506号。

法定代表人:姜佩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保,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存款720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和2018年9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大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烨、邱良华,被告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锋、唐洪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庭予以准许。因双方在和解期限内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生产的二维条码的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人民币621000元(以不合格产品为125000只计算,实际已使用115000只,每只购买价为2.4元,人工费用为3元,合计为62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因温岭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燃气钢瓶实行信息化管理,由温岭市建设局相关科室负责人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科向原告推荐被告的二维条码产品,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向被告购买了5万只二维条码产品及配套软件计151500元,使用后质量尚可,故至2018年3月份止,原告又陆续购买5批同类产品,每批25000只,综上原告向被告合计购买二维条码产品175000只。但经使用,除首批50000只产品外,之后购买的产品质量都不合格。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来人解决,被告于2017年11月19日指派其工作人员张龙到达原告场站查看二维条码产品生锈情况,在其对二维条码产品缺陷进行检验及确认后,至今未作出处理。为此原告于2018年7月8日再次发函要求被告派人对其产品质量问题作出解决,被告法定代表人姜佩娟曾于2018年7月11日到达温岭,会同原告方人员在温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协商,被告因其无知而不诚信的态度,曾当场受到温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参会人员的批评,但至今该纠纷未能得到有效解决。

被告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二维条码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未按照合同及时提出质量异议。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所有产品均系按被告企业同一标准、使用材质均完全一致,原告诉称的部分A2型号二维条码生锈完全是因原告所处的特殊使用环境所致,与被告二维条码的质量无关,且原告在高盐、高温环境区域内使用被告的产品,其并未向被告作出说明并要求特别定制,不应苛求被告按通用标准生产的二维条码产品质量。3.原告所称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621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未付货款60666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开始购买被告的二维条码产品,2017年1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购买25000只二维条码,单价为3元/只,被告实际交付了25222只,按照双方约定每25000只赠送5000只,所以原告按20222只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实际应支付货款60666元,但该款至今未支付。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欠款属实,该款未付是因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前向被告购买了首批50000只二维条码产品及配套软件,合计价款151500元,质量基本符合原告要求,之后至2018年3月份止,原告又陆续向被告购买5批同类产品,每批25000只,上述合计原告向被告购买二维条码产品175000只,原告现已支付给被告货款计240000元,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60666元。原告在后期使用中发现被告的二维条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通知被告来人解决,被告于2017年11月19日指派其工作人员张龙到达原告场站查看原告反映的二维条码产品生锈情况,张龙于当日出具一份“现场实施和售后服务工作用户确认单”,在该确认单的“本次服务现场时,了解到和实际处理情况”栏目里写有“现场看到生锈情况已经拍照、拍视频,反馈给……”等文字,在“祥康后续应继续解决的问题”栏目里写有“上报公司,等候公司处理,处理将及时报告客户”的文字,但之后被告并未做出相应处理,为此原告于2018年7月8日再次发函要求被告派人对其产品质量缺陷问题作出解决,被告法定代表人姜佩娟为此于2018年7月11日到达温岭,与原告方人员在温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但该纠纷并未得到解决。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是原告主张第一批之后陆续购买的5批共计125000只二维条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对此在庭审中经当庭展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除第一批产品外,之后多批产品从外观上看即可发现均存在严重的生锈迹象,同时经现场抽样扫描,存在部分产品无法显示出扫描结果等问题,被告主张该差异系因原告使用产品的特殊使用环境而导致,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其提供给原告的所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均系采用同样的材料和工艺的陈述,结合被告工作人员在2017年11月19日到原告处对二维条码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勘察时所出具的现场实施和售后服务工作用户确认单以及在该单中的相应文字记载,本院认为对被告产品之间存在上述差异的具体原因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原告所处生产环境造成,具体原因应由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在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由被告在庭审后就该差异的具体产生原因补充提交证据或申请鉴定,但被告至今未就此补充提交证据及申请鉴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除第一批50000只外,其后5批计125000只二维条码产品存在质量上的瑕疵。二、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如何确定,对此,原告起诉主张的各项费用除已支付的货款有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支持外,其余如人工费用未具体举证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故对此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可由原告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除第一批以外的二维条码产品存在明显的生锈及无法扫描等质量问题,且被告在审理中未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系与被告无关的其他原因所导致,考虑到该批产品现无法实际进行使用,原告主张的折价赔偿金未通过相应的鉴定也无法具体加以确定,在此情形下,根据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可由被告先行将其向原告收取的案涉相应货款返还给原告作为折价赔偿的一部分以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余折价赔偿款如安装二维条码所需的人工费用等如上所述可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关于其提供给原告的各批次货物各方面完全一致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案涉二维条码产品的生锈需要一个相对缓慢的过程,而原告在发现生锈现象后立即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据此也数次来人进行现场查看并与原告进行当面沟通协商的事实可充分证明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有效性与及时性,对被告该方面的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尚欠其货款60666元,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认为该款是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付,因原告对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可另行起诉,故本院现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本诉请求之合理有据部分及被告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0666元。

四、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给付内容相折抵,被告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货款179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计5005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反诉受理费1320元,合计10445元,由被告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由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晶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舒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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