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康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178号

原告: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48号(申龙商务广场)1506号。

法定代表人:姜佩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晔,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江石,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祥康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第37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谢有成,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晔、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石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不出庭声明,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江石就祥康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520119332.1、名称为“双码型条码标牌”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 = 1 \* GB3 ①本专利是双码型条码标牌,标牌基体表面上还设有二维条码,二维条码与一维条码置于同一面; = 2 \* GB3 ②本专利标牌基体两侧设有凸起体,而证据1中的凸起体设在护罩4上。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在标牌上显示更多的信息和使标牌结构更简单。

对于区别 = 1 \* GB3 ①,证据2公开了一种防伪标签,在防伪标签上印刷有一维条码11和二维条码12,一维条码和二维条码置于同一面(参见说明书[0045]段,附图1)。可见区别 = 1 \* GB3 ①已被证据2公开,证据2给出了可以在一个标签载体上同时印刷一维条码和二维条码的启示。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二维条码的作用是防伪,与本专利并不相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二维条码的功能或二维条码的具体应用。二维条码作为一种存储信息的形式,比一维条码能承载更多的信息,其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本专利中利用的也正是二维条码存储信息的功能,至于其中的信息是用于显示物品相关信息还是用于防伪溯源,都是二维条码最常用的应用领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中也公开了在基板上印刷的可以是二维条码,在证据2中公开了将一维条码和二维条码印刷在同一载体上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基板层上同时印刷一维条码和二维条码,这样既可以快速扫描一维条码又可以从二维条码上获得更多的信息,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

对于区别 = 2 \* GB3 ②,证据1中为了耐腐蚀耐磨损,在面釉层和基板层外设置带窗体的护罩,在护罩上设有凸起体,而为了使结构简单节省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不设置保护罩,而直接将印刷有条码的基体安装在物品上,从而在标牌基体两侧设有凸起体以便于安装。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凸起体(4)上设有固定孔(5),标牌基体(1)表面上还设有字符框(6)”。证据1公开了在凸起体上设有安装孔,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孔,而对于凸起体是在护罩上还是在基体上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具体评述参见权利要求1中区别 = 2 \* GB3 ②的评述。此外,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设置字符框的功能或具体应用,而在标牌表面上设有字符框,使得用户不需要借助机器就可以用肉眼直观地看见标牌上的字符框的字符从而得到物品的相关信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故不再对江石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祥康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1、被诉决定认定的技术问题有误。关于区别特征,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不同场景的应用提供了灵活的选择,更好地满足不同应用场景的需求。关于区别特征‚,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标牌结构更加紧凑、更加有利于安装固定、更加有利于牢固可靠。2、被诉决定对区别特征1的评述存在认定错误。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在证据2的应用中,一维条码和二维条码配合使用才能达到使用目的。而本专利中,二者可以独立使用,以不同使用场景,扫描不同条码符号,为不同的应用场景提供了灵活的选择。证据2的发明构思、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一维条码和二维条码所起的作用、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其未给出关于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二者不能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一维码和二维码结合使用亦并非是公知常识。3、被诉决定对于区别特征‚的评述存在错误。护罩是解决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手段之一,其是必不可少的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改变为本专利的一体化结构,更没有动机在承载一维条码的基板层上设置凸起体。二、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基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相同的理由,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更加灵活的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石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119332.1,申请日为2015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祥康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双码型条码标牌,包括标牌基体(1)和一维条码(2),标牌基体(1)表面上设有一维条码(2),其特征是,标牌基体(1)表面上还设有二维条码(3),二维条码(3)与一维条码(2)置于同一面,标牌基体(1)的基体材料为金属体或陶瓷体或者陶瓷面釉和金属的复合体 ,标牌基体(1)两侧设有凸起体(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码型条码标牌,其特征是,凸起体(4)上设有固定孔(5),标牌基体(1)表面上还设有字符框(6)。”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石于2018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59805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该文献公开了一种机器可识读字符标签牌,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全文,附图1、2):包括护罩4、基板层2和覆盖于基板层表面的透明面釉层1,护罩4上设有两个安装孔。所述基板层2为陶瓷基板,所述透明面釉层1为无色透明面釉,印刷在基板层2上的机器可识读字符3是一维条码,具体实施时可识读字符也可以是二维条码或其他字符或图案。基板层2可以选用金属或各种复合材料。

证据2:CN20387064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该文献公开了一种防伪标签,在防伪标签上印刷有一维条码11和二维条码12,一维条码和二维条码置于同一面(参见说明书[0045]段,附图1)。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了相应的转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 = 1 \* GB3 ①本专利是双码型条码标牌,标牌基体表面上还设有二维条码,二维条码与一维条码置于同一面; = 2 \* GB3 ②本专利标牌基体两侧设有凸起体,而证据1中的凸起体设在护罩4上。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在标牌上显示更多的信息和使标牌结构更简单。

原告对前述区别特征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前述认定的技术问题有异议,认为基于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不同场景的应用提供了灵活的选择,更好的满足不同应用场景的需求。基于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标牌结构更加紧凑、更加有利于安装固定、更加有利于牢固可靠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应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本身确定其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其仅限定了在标牌的表面同时设置二维条码和一维条码,并未限定两个条码的具体应用方式。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虽然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不能将仅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解释到权利要求中去。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二维码是一种存储信息的形式,在标牌表面增加二维码设置,其技术效果是承载更多的信息。基于此,被诉决定基于区别特征认定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标牌上显示更多的信息并无不当。而原告所声称的满足不同应用场景的需求的技术效果,是由两个条码的具体应用场景和方式所带来的,其相应的技术特征虽然在说明书中有体现,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作出限定,因而不应予以考虑。

对于区别特征‚,本专利是直接在标牌基体设有凸起体,而略去了护罩,其技术效果是结构更为简单。被诉决定认定基于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标牌结构更简单并无不当。

由于证据2公开了一种防伪标签,在防伪标签上印刷有一维条码和二维条码,一维条码和二维条码置于同一面。可见,证据2给出了在一个标签载体上同时印刷一维条码和二维条码的启示。由于二维码的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二维码所呈现的信息。在证据2公开了前述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标牌基体上同时印刷一维条码和二维条码,解决更多信息获取的问题,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

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护罩的功能是知晓的,其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是否设置护罩。为了使得基体结构简单,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不设置护罩。而为了让印刷有条码的基体安装于物体上,在标牌基体两侧设有凸起体以便安装,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一维码和二维码应用的场景不同等,因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不属于其保护范围,故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证据1公开了在凸起体设有安装孔,与本专利的固定孔功能是相同的。而无论是设置在护罩还是基体上的凸起体,其功能是相近的。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凸起体上设置固定孔。而在标牌表面上设有字符框,使得用户能够直观地看见标牌上字符框的字符从而得到物品的相关信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亦不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祥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 长 林鸿姣

人民陪审员 桂丽媛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周文君


书 记 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