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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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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81民初65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南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047349340。
法定代表人:林大云。
诉讼代表人:陈正观,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华,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烨,管理人团队成员。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祥康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48号(申龙商务广场)1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73037887Q。
法定代表人:姜佩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称燃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祥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8)浙1081民初9066号民事判决。被告祥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浙10民终21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审判员瞿晓轩的回避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由审判员王晓波继续审理。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烨、邱良华,被告祥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锋、陈琳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在和解期限内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生产的二维条码的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人民币621000元(以不合格产品为125000只计算,实际已使用115000只,每只购买价为2.4元,人工费用为3元,合计为62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工费3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因温岭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燃气钢瓶实行信息化管理,由温岭市建设局相关科室负责人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科向原告推荐被告的二维条码产品,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向被告购买了5万只二维条码产品及配套软件计151500元,使用后质量尚可,故至2018年3月份止,原告又陆续购买5批同类产品,每批25000只,综上原告向被告合计购买二维条码产品175000只。但经使用,除首批50000只产品外,之后购买的产品质量都不合格。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来人解决,被告于2017年11月19日指派其工作人员张龙到达原告场站查看二维条码产品生锈情况,在其对二维条码产品缺陷进行检验及确认后,至今未作出处理。为此原告于2018年7月8日再次发函要求被告派人对其产品质量问题作出解决,被告法定代表人到达温岭,会同原告方人员在温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协商,被告因其无知而不诚信的态度,曾当场受到温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参会人员的批评,但至今该纠纷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退货并返还货款等违约责任。
被告祥康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且其提出异议的时间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说明原告已认可被告的货物质量。3、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所有产品均系按被告企业同一标准、使用材质均完全一致,原告方既已认可第一批的质量,则所有的货物质量应该都没有问题。4、本案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网银电子回单、2017年12月3日出具的现场实施和售后服务工作用户确认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约700只钢釉复合条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条码22万多个,原告此次提供的条码数量过少,不能说明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9日出具的现场实施和售后服务工作用户确认单、关于解决钢瓶信息化二维条码质量缺陷问题的函、微信聊天记录、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宣传册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皆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约700只钢釉复合条码可以证明存在锈蚀的情况,但金属锈蚀是金属的一种自然反应,不能单纯以出现锈蚀情形就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宣传册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宣传册上也未明确记载针对锈蚀的质量保证,故宣传册的记载不能作为本案诉争产品的质量标准;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产品质量生产争议及双方沟通的过程。
被告提交的采购联系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称原告继续采购被告产品系考虑到原告已经使用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设备,建立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平台设备管理系统,该系统所配套的只能是被告所提供的二维码。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原告认为,1、涉案条码质量问题并不仅仅是指是否能扫描识别,公证书所涉数据并不能反应出条码的生锈状况等质量问题。2、2018年至2020年,充装数据逐年减少,恰能说明条码生锈腐蚀已逐渐蔓延到二维条码致其无法扫描,说明使用率在逐年下降。3、被告依据该公证书数据得出的原告方条码正常使用率为85%的数据过高,与实际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说明产品的质量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释。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六批钢釉复合条码使用的430不锈钢材质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及后五批产品比首批产品易生锈的原因、该六批次钢釉复合条码是否均采用酸洗钝化工艺进行了鉴定及补充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没有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原告对于鉴定机构出针对补充鉴定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000只二维条码产品及配套软件,合计价款151500元;购买之日起免费质保一年,一年之后收取维修成本费;甲方对货物和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之后至2018年3月份止,原告又陆续向被告购买5批同类产品,每批25000只,合计购买二维条码产品175000只。原告在后期使用中通知被告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7年11月19日指派其工作人员张龙到达原告场站查看原告反映的二维条码产品生锈情况,并于当日出具一份“现场实施和售后服务工作用户确认单”。2018年7月8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派人对其产品质量缺陷问题作出解决。2020年5月1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前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公证处申请对相关互联网电子证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苏常天宁证字第243号。该公证书显示,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燃气充装数为269650,2019年的燃气充装数为450466,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7日的燃气充装数为833304。
2021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六批钢釉复合条码使用的430不锈钢材质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及后五批产品比首批产品易生锈的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做出了(2021)机电质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首批和后五批钢釉复合条码产品化学成分均符合牌号430不锈钢材质的要求。2、首批和后五批钢釉复合条码部分产品均有锈蚀的现象,锈蚀的原因与产品在含有氯离子的潮湿环境中使用有关。3、涉案产品交付已超过3年,表面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涉案产品交付使用前是否经过钝化工艺已不能准确判定。另该鉴定意见书第15页“耐腐蚀性能对比分析部分”第4-5行载明“……表明涉案6批次钢釉复合条目产品的材料耐腐蚀性能相当,未见明显差异”。2021年5月1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六批次钢釉复合条码是否均采用酸洗钝化工艺进行补充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提交的检材不符合样品检材条件,不能判断是否采用了钝化工艺。
另查明,原告交纳鉴定费71029元,被告交纳了鉴定人员出庭费300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购买的二维条码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为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六批钢釉复合条码使用的430不锈钢材质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及后五批产品比首批产品易生锈的原因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六批钢釉复合条码的化学成分均符合牌号430不锈钢的要求;六批钢釉复合条码均有锈蚀现象,锈蚀的原因与产品在含有氯离子的潮湿环境中使用有关;涉案产品交付已超3年,表面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涉案产品交付使用前是否经过酸洗钝化工艺已不能准确判断。之后原告申请对六批钢釉复合条码产品是否均采用酸洗钝化工艺进行补充鉴定,原告为此重新提交了各批次的钢釉复合条码用于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对检材进行检查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上述检材不满足“未经使用且表面状态接近原始状态”的样本检测条件,所以对于上述检材是否采用钝化工艺不能做出判断。上述鉴定结论和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后五批的钢釉复合条码比第一批更容易生锈的事实。
另原告还主张后五批钢釉复合条码和第一批的外观情况不一样,后五批腐蚀的情况更为严重,在不锈钢材质及使用环境相同的情况下,足以推定后五批钢釉复合条码较第一批产品缺乏酸洗钝化工艺。本院认为,单纯从外观上很难判断后五批缺失酸洗钝化工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责任,应承担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后五批钢釉复合条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人工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反诉被告燃气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反诉原告祥康公司直接起诉反诉被告燃气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反诉原告祥康公司的起诉。故反诉部分本院将另行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9950元,保全费4120元,鉴定费71029元(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5元(被告江苏祥康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合计88104元,由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蔡巧素
人民陪审员阮英哲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舒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