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5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天星镇菜场村东城半岛揽月庭*幢7-6。
法定代表人:陈满春,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7民终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忽略、淡化了本案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无论是判决书还是被申请人都确认被申请人确实收到了再审申请人50万元,但都模糊或不回答50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7民终939号民事判决;2.依法再审纠正原判决的不当。
中天公司提交意见称,1.中天公司与华英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2.中天公司收到50万元全部转出,没有不当得利;3.不当得利应当由华英公司举证。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华英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华英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害人。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受益人得到利益;二是受害人受到损失;三是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依据。结合本案,根据华英公司起诉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华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英因与自称中天公司副总的王晓烟合伙承揽贵州省安顺市至镇宁县标项目,需向中天公司转款50万元作为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保证金。嗣后,华英公司转款50万元至中天公司账户上,中天公司对收到此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是基于贵州省安顺市至镇宁县标项目投标可能存在合伙或合作的法律关系,华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返还招投标保证金,并非系中天公司取得不当得利利益,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驳回华英公司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华英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向杜梅
审 判 员 王学东
审 判 员 肖黔蜀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 佳
书 记 员 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