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和平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5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50万元“借款”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2013年11月6日至本清息止)(利息暂计算12万元为此一审交了诉讼费),共计62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中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公司返还50万元借款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2013年11月6日至本清息止)。2、诉讼费由中天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中天公司在遵义市设有一办事处,其负责人是***。华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庭陈述:**烟自称是扬子江招标公司和中天公司的副总。在贵州安顺市至镇宁县公路工程第三标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因华英公司不具有投标资质,便与***口头约定,先由华英公司向中天公司帐户存入50万元,作为该项目投标保证金。若中天公司中标,华英公司可以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并分享工程利润。若中天公司未中标,则四至五天内立即将该款项归还华英公司”。2013年11月6日,华英公司依据与***的约定向中天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整(开户银行贵州遵义分行营业账号00619755800010)。事后,华英公司发现中天公司并未投标。在2014年4月2日,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华英公司委托向中天公司发出律师函,遂要求中天公司归还50万元保证金。在中天公司不承认还款的情况下,2014年10月27日华英公司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于2015年4月15日撤回起诉。之后,华英公司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黔0102民商初字第664号判决,驳回华英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英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黔01民终第11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华英公司向法院再次提出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一方受损,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中天公司虽然承认华英公司转入公司50万元,但依据华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是华英公司想与案外人***合伙承揽贵州省安顺市至镇宁县公路工程第三标项目,要交50万元保证金,误信**烟向中天公司转款50万元,说明华英公司与***或者中天公司存在合伙或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因事实不清,难以确认而已,并不是华英公司无依据向中天公司转款50万元。华英公司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华英公司主动给付该款,是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另在本案诉讼之前,华英公司曾就本案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华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仍被驳回后,才向法院主张不当得利之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意见第43期,借贷纠纷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华英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华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华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华英公司给被上诉人中天公司转款50万元性质的认定问题。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上诉人华英公司给被上诉人中天公司帐户转款50万元属实,但该款华英公司主张系为了招投标向中天公司所交的保证金。根据华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华英公司欲与案外人***合伙承揽贵州省安顺市至镇宁县公路工程第三标项目,而向中天公司交了50万元保证金,说明华英公司与***或者中天公司存在合伙或合作行为的事实。对于本案中华英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一系列行为中,***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华英公司曾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后又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申请撤诉,但二审中华英公司又陈述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一直不认为是刑事案件。因此,本案中,华英公司的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其目的是华英公司和案外人***合伙承揽工程借用中天公司资质招投标所交的保证金,华英公司曾就本案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中天公司返还5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本案不属不当利益,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英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中天公司返还5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二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英公司向中天公司转款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华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彤
审判员***
审判员程瑜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